
【裁判要旨】
但出于對違法行政行為侵權受害者合法權益充分保護的考慮,行政機關在確定行政賠償標準與額度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結合再審申請人分戶及親屬安置情況、原房屋面積狀況等特定事項,同時考慮房屋附屬物、動產以及本次拆遷涉及的搬家費、過渡費、獎勵金等具體給付事項,盡可能給予再審申請人必要、合理的照顧和安排,以體現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懲戒和對被侵權人的關愛與體恤。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再1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小平。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啟大。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龍溪路***號。
法定代表人:凌建榮,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周小平訴被申請人浙江省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湖州經開區管委會)拆遷行政賠償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浙湖行賠初字第4號行政賠償判決:一、湖州經開區管委會賠償周小平賠償金499617.9元;二、駁回周小平其他訴訟請求。周小平不服提起上訴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行賠終36號行政賠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周小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6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由審判員王曉濱、審判員耿寶建、審判員白雅麗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周小平,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剛、謝啟大,被申請人湖州經開區管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凌建榮,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四益、施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周小平在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鳳凰街道陳板橋村章家灣自然村(以下簡稱章家灣村)擁有房屋兩處(建筑面積分別為262.44平方米、238.88平方米),分別系其叔父周阿才、其父周阿連于1984年建造,1992年經協商周小平購得該兩處涉案建筑。章家灣村于2010年起開始實施農房拆遷改造,因未能與周小平達成安置補償協議,湖州經開區管委會之內設機構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經開區拆遷辦)于2012年3月13日向湖州環太湖集團有限公司發出書面函件,載明“陳板橋村章家灣區塊列入開發區舊村改造范圍,該區塊涉及周小平樓房2幢(含拖間)總建筑面積501.32平方米(面積分別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涉及周小平父親周阿連平房及簡易房2處總建筑面積38.95平方米(其中平房26.95平方米,簡易房12平方米)。現因舊村改造工作建設需要,將這些房屋先以拆除,其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由開發區拆遷辦和拆遷戶協商處理。”同月,經開區拆遷辦組織人員將涉案建筑強制拆除。另查明,章家灣村的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土地。周小平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湖州經開區管委會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標準對其安置賠償人民幣827178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或者因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其他行為侵權造成損害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合并審理,也可以單獨審理。本案屬于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情形,故本案與(2014)浙湖行初字第22號行政案件采取分開立案、合并審理的方式。本案中湖州經開區管委會內設機構于2012年3月強制拆除周小平涉案建筑行政行為違法,侵害了周小平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周小平訴請湖州經開區管委會賠償涉案建筑價值,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且無法評估,而雙方對浙江眾誠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眾誠評估湖(10)拆16-064號以及眾誠評估湖(10)拆16-065號《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積、附屬物等沒有異議,故可參照該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確定價值。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對于涉案建筑應當以何賠償標準予以賠償。周小平主張參照鄰近地塊國有土地上商品房價格予以確認賠償標準,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為在無法以評估或其他方式確定涉案建筑價值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湖建發(2013)184號《湖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印發湖州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有關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184號《通知》)予以確定。由于湖州經開區管委會違反法定程序強制拆除涉案建筑,存在過錯,故一審法院以有利于周小平的標準,確定涉案建筑的材質等級及成新率。一審法院參照184號《通知》確定涉案建筑材質為磚混混合一級,成新率為75%。根據眾誠評估湖(10)拆16-064號以及眾誠評估湖(10)拆16-065號《湖州房地產評估單》,涉案建筑的建筑面積分別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故一審法院確定兩建筑的重置價分別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又根據該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一審法院確定涉案建筑的附屬物價值為4253元和2818元。故賠償總價值為499617.9元。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湖州經開區管委會賠償周小平賠償金499617.9元。二、駁回周小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周小平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湖州經開區管委會向其支付賠償金13641920元。其主要的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以184號《通知》為依據,確定其房屋的賠償價值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未適用市場比較法對其房屋價值進行測算明顯錯誤,未能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條款處理本案,導致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判決。現其合法建筑已被強制拆除,其在原址對被拆除房屋進行重置已不可能實現,只能購買周邊同等地段的商品房用于居住,其要求參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價格確定賠償數額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湖州經開區管委會對周小平涉案房屋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違反行政程序被一審法院確認違法而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由行政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該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涉及本案,周小平的房屋系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所在地章家灣村實施農房拆遷改造而被強制拆除。但行政賠償與拆遷補償安置分屬不同的救濟途徑,且《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已明確規定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故周小平提出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給予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無法再行評估,一審法院鑒于當事人雙方對浙江眾誠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就周小平兩處房屋作出的眾誠評估湖(10)拆16-064號以及眾誠評估湖(10)拆16-065號《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中的建筑面積、附屬物等沒有異議的實際情況,從有利于周小平的利益出發,參照184號《通知》確定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質等級為磚混混合一級,成新率為75%,并按照被拆除農房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涉案房屋的賠償金,并無不當。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灣村農房拆遷改造安置補償的權利。綜上,周小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小平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湖州經開區管委會向其支付賠償金27071280元。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一、二審法院在明知湖州經開區管委會即將對陳板橋村的土地實施征收,再審申請人已不能在原址對被拆除房屋實現重置的情況下,仍主張參照184號《通知》的相關規定,以重置價確定再審申請人房屋價值,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兩審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審理。(二)二審法院認為行政賠償與拆遷補償安置分屬不同的救濟途徑,要求再審申請人另行主張拆遷改造安置補償,將此事項排除于行政賠償范圍之外,不僅造成了再審申請人的訟累,也不符合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被申請人對涉案房屋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已被法院確認違法,理應按照《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全面的賠償。且即便按被申請人擬定的拆遷安置政策,再審申請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獲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這根本無法保障其原有的居住條件不降低。(三)陳板橋村向村民發放宅基地征收補償款的行為完全可以證明章家灣村的集體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審法院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以支持”的相關規定對本案作出判決。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現申請再審。
湖州經開區管委會答辯稱:(一)對于涉案房屋系建造于1984年、再審申請人購買于1992年、2012年因實施舊村拆遷改造被拆除、所在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等事實,再審申請人無論兩審還是其再審申請書中均無異議。(二)原審法院參照184號《通知》確定涉案房屋的價值,合法合理且充分考慮了再審申請人的最大合法權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涉案房屋性質為集體土地上的農房。再審申請人主張應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標準進行賠償,不符合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規定。(三)行政賠償與拆遷改造安置補償屬于不同行政法律關系,二審判決告知再審申請人仍享有農房拆遷改造安置補償的權利符合立法目的,符合行政訴訟“一事一審”的原則。(四)再審申請人有關“若按被申請人擬定的拆遷政策,申請人的501.3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獲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無法保障申請人原有居住條件不降低”之陳述純屬偷換概念,據核查其父母、前妻、兒子均得到拆遷補償房屋安置;其所提之27071280元賠償金額清單明細純屬隨意主觀虛報,系在原審“判令被告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標準對原告安置賠償人民幣8271780元”訴訟請求外隨意增加訴訟請求,于法不符。此外,本案申請再審已超過6個月的法定期限,二審判決落款時間為“2016年11月24日”,而再審申請書落款時間為“2017年12月11日”。綜上,請求本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不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以上事實有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被申請人再審階段提交的答辯狀,再審聽證筆錄、庭審筆錄,一、二審庭審筆錄及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集體土地上房屋強制拆除行為被確認違法而引發的行政賠償爭議。核心問題是從《國家賠償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以及判定的具體賠償范圍、數額的正確性、合法性。現就四個問題分述如下:
一、關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直接損失”的理解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書載明:“行政賠償與拆遷補償安置分屬不同的救濟途徑,且《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已明確規定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但周小平仍享有章家灣村農房拆遷改造安置補償的權利。”由上可見,二審法院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直接損失”僅僅解釋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損失,而將再審申請人周小平應當享有的農房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頗。本案行政賠償責任之源起,系在章家灣村實施農房拆遷改造過程中,因未能與周小平達成安置補償協議,經開區拆遷辦組織人員將涉案建筑強制拆除。該行為被一審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行政判決([2014]浙湖行初字第22號)確認違法,違法性體現在被申請人湖州經開區管委會未經法定程序制作催告書、未聽取當事人意見等。根據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機關基于合法行政行為造成他人損失產生的是補償責任,反之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是賠償責任。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種形式。《國家賠償法》上述“直接損失”的范圍,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損失外,還應當包括再審申請人應享有的農房拆遷安置補償權益以及對動產造成的直接損失等。主要理由是:
第一,將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歸入賠償范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國家賠償制度設立的初衷,在于彌補公民因國家行政權或者司法權的違法運用而遭受的損失,使之恢復到未被侵害前的狀態。要最大程度地發揮《國家賠償法》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關于賠償損失范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就不僅包括既得財產利益的損失,還應當包括雖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財產利益損失,才符合該法的立法精神。本案在案證據顯示,湖州經開區管委會于2005年5月17日印發了《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房拆遷安置補償實施辦法》(湖開發委通[2005]38號),湖州經開區拆遷辦于2010年5月12日通過《拆遷簡報》方式公布了《湖州經濟開發區鳳凰街道陳板橋章家灣自然村農房拆遷安置政策和補償標準》,鳳凰街道陳板橋村村民委員會于2010年5月10日與湖州經開區拆遷事務所等簽訂了《協議書》,再審申請人的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據此可以確認,如果沒有湖州經開區管委會違法強拆行為的介入,再審申請人必定可以通過拆遷安置補償程序獲得相應補償。這意味著這部分利益屬于必然可得利益,應當納入《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直接損失”范圍。僅從上述文件所列內容看,補償事項就包括了產權調換安置房(特殊情況安置指標回購)、過渡費、搬家費、獎勵費等,而不僅僅是原審法院所核定的被拆除農房的重置價格。原審法院將前述事項割裂開來并排除于“直接損失”之外,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將再審申請人必然可得的拆遷補償排除在行政賠償之外,明顯有失公正。如果再審申請人無法通過行政賠償程序,獲得按照拆遷補償程序本可獲得的全部補償,客觀上將造成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因無法得到司法救濟難以實現,而被申請人卻因違法行為而免于承擔本應更關鍵、影響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賠償責任之負面后果。而二審判決有關“周小平仍享有章家灣村農房拆遷改造安置補償的權利”之表述,在實踐中可能為行政機關開脫其過錯,不明晰責任性質,甚至不及時兌現賠償義務留出空間與借口。如對此聽之任之,不加以糾正,則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與司法需要彰顯的公平正義背道而馳。因此,被申請人有關本案中行政賠償與拆遷安置補償屬于不同行政法律關系的申辯理由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本院重申對《國家賠償法》有關“直接損失”的準確理解,有利于防止實踐中不當限縮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厘清類似情況下的行政賠償范圍,對于減少糾紛,統一裁判尺度,規范賠償秩序具有正向引導作用,從而有利于充分體現“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要賠償,違法要追究”的權責相統一的法治理念。
第三,人民法院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通過行政賠償程序一并解決相關拆遷補償問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利于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論此前的拆遷補償還是實施強拆行為被法院確認違法之后的拆遷賠償,相關責任主體都是被申請人湖州經開區管委會。被申請人此前與此后都無法規避行政法上的補償或賠償義務。對于涉案房屋而言,兩種程序解決的是同一損失的彌補問題,而從國家賠償的實際功能看,不僅在于實現國家對行政侵權受害者的救濟和體恤,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著對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警示與教育。在此情況下,如果依循原審判決的邏輯,要求再審申請人必須通過拆遷補償程序另行尋求救濟,不僅實無必要,且會給國家的司法和行政資源造成浪費,也會淡化對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懲戒意義。因此,出于實質解決爭議,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約國家司法和行政資源,以及警示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及時糾錯、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之考量,本案宜通過行政賠償程序一并解決糾紛為宜。按照全面賠償原則,對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全面及時、一次性地賠償救濟到位,有利于體現行政訴訟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審判權的“兩便”原則,體現訴訟經濟的司法規律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新時代要求。
二、關于涉案房屋重置價的核定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被申請人給予再審申請人全部賠償款499617.9元之構成,主要包括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價加上附屬物價值。其中的“重置價”,主要是指重新建造與原有房屋結構、式樣、質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費用,通俗地理解,就是被拆房屋重新建設的建筑價值(成本價)。就本案而言,僅就這部分成本價的核定額看,原審法院基于被申請人違法強制拆除房屋存在過錯,指出在房屋已被拆除且無法再行評估的同時,鑒于雙方對浙江眾誠房地產評估事務所就兩處房屋分別作出的眾誠評估湖(10)拆16-064號、065號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中的建筑面積、附屬物等沒有異議的實際情況,未簡單參照上述《湖州經濟開發區鳳凰街道陳板橋章家灣自然村農房拆遷安置政策和補償標準》的相關規定,而是從有利于再審申請人的利益出發,參照了184號《通知》(即湖州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有關標準)進行核定,確定了涉案建筑的材質等級及成新率。以涉案房屋的建筑材質等級為磚混混合一級、成新率為75%的標準計算被拆除農房的重置價格。核定兩處涉案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重置價分別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共計492546.9元。本院認為,單就涉案房屋重置價一項賠償內容看,上述核定方式體現了以人為本,值得肯定。
然而,原審法院雖然指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積、附屬物等沒有異議,但本院庭審期間,在有關涉案房屋權屬合法性上,被申請人主張涉案房屋僅一處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且證載主體系周阿才而非周小平,同時相關用地存在面積明顯超標且有違“一戶一處宅基地”原則,應屬于行政處罰對象,法律不應保護;再審申請人則主張其是合法權利受讓人,類似涉案房屋都未辦理房產證,而兩本土地證在被強拆的房屋內滅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之間房屋流轉合法有效等。本院認為,上述爭議并非原審期間雙方爭議的核心,涉案房屋建造于1984年,結合我國以往農村房產交易總體狀況以及相關規定,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并不足以否定再審申請人對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權益。
三、關于房屋附屬物及屋內動產的認定
前述分析可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499617.9元賠償金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涉案房屋應包含的整體價值和利益。實踐中,人民法院關注的行政賠償范圍通常還包括房屋附屬物以及屋內動產。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眾誠評估湖(10)拆16-064、065號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確定了涉案建筑的附屬物價值為4253元和2818元,共計7071元。本院庭審期間,再審申請人當庭陳述屋內尚有80年代末的家具、床、寫字臺、桌子、老照片以及兩本土地證等物品,且針對被申請人有關已對房屋有價值的物品一并作出評估,對空調、熱水器、電話等進行了價格鑒定并列出相應清單之主張,再審申請人當庭予以否認;再審申請人同時認為,一審判決中的“附屬物”不包括空調、熱水器、電話。經本院查閱一審案卷,上述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之“章家灣房屋附屬物記錄表”格式中雖有“分體式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電話”項,但分別評估的房屋附屬物價值4253元、2818元并不包括上述三項內容(僅包含“標準曬場及水泥道路”“灶頭”“化糞池”項)。而一審判決卻指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兩份《湖州房地產評估單》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積、附屬物等沒有異議,這與其在本院庭審期間的表述是存在出入的。究竟如何看待本案房屋附屬物的范圍?以及強制拆遷過程中涉案房屋內是否有或是有哪些應予賠償的動產?雙方當事人對此問題之表述仍存在爭議,尚需行政機關在后續賠償環節中進一步查明,再審申請人亦當依法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四、關于賠償方式與標準
在賠償方式上,鑒于涉案項目其余60戶已經由被申請人統一異地補償安置完畢,被申請人在再審期間向本院反映安置房源均為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且涉案地塊的土地性質將來可能轉化為國有,故在涉案不動產的賠償方式上,雖然再審申請人的原審訴訟請求僅是判令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但從切實保障其應享有合法權益角度看,被申請人仍有提供產權安置房或者支付拆遷安置賠償金的義務,以保障再審申請人的賠償方式選擇權。
在賠償標準上,首先,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是,為體現對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對再審申請人的此項賠償不應低于其原應得的相關拆遷安置補償權益。其次,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房拆遷安置補償實施辦法》《湖州經濟開發區鳳凰街道陳板橋章家灣自然村農房拆遷安置政策和補償標準》,涉及到再審申請人以外的其他60戶以及當地其他項目的類似補償方式與標準,在再審申請人一方強烈反映按照當地上述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只能取得50平方米左右安置補償面積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宜全面考慮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浙江省、湖州市相關法規、規章執行的連續性和一致性,對再審申請人依法取得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及其所附載的權益切實加以保障。由于上述問題牽扯因素多、相對復雜敏感,在原審法院未對此作出審查而是僅指出再審申請人“仍享有拆遷改造安置補償權利”、各方對此在原審期間舉證、質證及事實認定并不充分的情況下,本院對此在本案中亦不直接判斷,僅重點指出法律適用及賠償范圍缺漏問題,具體的賠償方式、標準以及金額可由雙方當事人后續進一步協商推進。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針對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調解。本院庭審期間因各方分歧過大難以達成調解協議。本案判決之后,被申請人仍應積極協調再審申請人,切實履行好行政賠償義務,盡可能協調化解爭議,如仍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宜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賠償決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仍有權依法尋求司法救濟。
針對再審申請人有關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標準對其安置賠償的再審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以支持”的相關規定,其適用前提是農村集體土地已被征收,而本案該條件尚不具備,在前期已對60戶按當地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補償完畢后,僅對再審申請人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標準賠償依據不足。但出于對違法行政行為侵權受害者合法權益充分保護的考慮,行政機關在確定行政賠償標準與額度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結合再審申請人分戶及親屬安置情況、原房屋面積狀況等特定事項,同時考慮房屋附屬物、動產以及本次拆遷涉及的搬家費、過渡費、獎勵金等具體給付事項,盡可能給予再審申請人必要、合理的照顧和安排,以體現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懲戒和對被侵權人的關愛與體恤。應當看到,當前以“城中村改造”“舊村改建”等名義推進鄉村環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區建設的現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現。行政機關在土地尚未征收的情形下,要特別注意依法依規保障農戶的合法權益。如果有關項目今后實質上不再適宜作為農用地繼續開發,行政機關應當盡快推動完善后續的土地征收等程序,切實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另需說明的是,針對被申請人有關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期限的抗辯理由,經本院核實,再審申請人于2017年3月10日曾向本院立案庭郵寄了再審申請書,也即提出再審申請在6個月法定期限內。故對被申請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僅判決被申請人賠償再審申請人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后的建筑物重置價值和附屬物價值,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將再審申請人應當享有的農房拆遷改造安置補償權利排除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直接損失”之外,存在確定行政賠償范圍的重大缺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同時,對于涉案房屋附屬物構成以及屋內動產等客觀情況,因雙方存在爭議亦有進一步核實之必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行賠終36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撤銷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賠初字第4號行政賠償判決。
三、責令浙江省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對周小平依法予以全面賠償。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行政法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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