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區域旅游一般會涉及到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的問題,但不管旅游經營者之間如何委托,只要旅游者在合同約定的旅游服務項目中遭受損害,即使該項目屬自費項目,旅游經營者在沒有盡到提示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案情簡介
一、2010年2月3日,李敏的母親吳小紅與康輝公司簽訂《河南省國內旅游組團活動》,合同約定: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參加了康輝公司的海南三亞等地2月18日至2月22日的旅游;旅游費成人4100元,兒童4200元,合計8300元;李敏的母親委托康輝公司辦理旅游意外險;雙方還對合同權利義務轉讓作如下約定:出發前,旅行社可以在不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前提下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內容對旅游者承擔現行賠償責任;賠償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讓旅行社追償。
二、該合同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旅行社所提供符合旅游者人壽、財產安全的旅游服務項目,應當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準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康輝公司同時向李敏提供了五日旅游行程表,按照該行程表規定2010年2月20日康輝公司安排被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在玉帶灘(上下船全程60分鐘另行付費)游玩。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到達三亞后,由康輝公司委托輝煌公司負責接待,輝煌公司按前述的旅游行程表安排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在海南旅游。2010年2月20日,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在輝煌公司導游的帶領下到玉帶灘景區游玩,并自費參加了水上滾筒(汽球)活動,李敏在汽球內右腿意外受傷。李敏受傷后,博鰲玉帶灘景區管理中心將李敏送往瓊海市人民醫院治療,后經李敏要求,24日又將李敏送上飛機回河南繼續治療。李敏傷情診斷為右股骨下段閉合性骨折。
三、李敏受傷后,康輝公司向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以李敏出險時所玩的游玩項目為非旅行社組織的旅游項目或活動,屬責任免除為由,不受理索賠。在訴訟中,李敏撤銷了對海南博鰲玉帶灘景區管理中心、海南博鰲人民政府的起訴,并堅持提起違約訴訟。
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李敏的監護人與康輝公司之間簽訂的旅游組團合同,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康輝公司按照約定履行了李敏辦理旅游意外保險并組織旅游義務。2010年2月20日康輝公司按照行程安排組織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在玉帶灘游玩,李敏和其母親自費參加了水上滾筒(汽球)活動,并在汽球中受傷。雖然他們是因參加自費項目受傷,但康輝公司作為帶領他們到玉帶灘游玩的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服務項目,應當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本案中,康輝公司僅提供了導游證言,不足以證明康輝公司完全履行了上述義務。因此,康輝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不完全符合履行合同要求,對李敏受傷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李敏系未成年人,是在母親吳小紅的帶領下參加水上滾筒(汽球)活動的危險性估計不足,導致李敏受傷,所以李敏本人也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輝煌公司是受康輝公司的委托,在海南接待李敏,其與李敏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康輝公司將李敏轉至輝煌公司合并組團,符合涉案合同的約定。該合同明確約定由康輝公司就本合同內容對李敏承擔先行賠償責任。因此,李敏要求輝煌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理由不當,不予支持。
康輝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本院認為:康輝公司向李敏提供的接待說明和五日旅游行程表系雙方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五日旅游行程表的內容顯示康輝公司安排李敏和其母親吳小紅在玉帶灘(上下船全程60分鐘另行付費)游玩,故應認定李敏自費參加的水上滾筒(汽球)活動項目在雙方約定的旅游服務范圍內,故康輝公司提出的李敏自費參加的水上滾筒(汽球)活動項目不在雙方約定的旅游服務范圍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敏購買9張機票是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及自身病情的需要而購買,并非單純是托運單架,故康輝公司提出的其余的6張機票11040元的交通費用不應支持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
相關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來源:網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旅游者或團體)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組團旅行社)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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