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同旅行社團外出旅游已被許多消費者所接受,因游玩項目存在安全隱患或防護設施不當等原因導致游客死亡、致傷事件也常有之。旅客在游玩活動中所發生的人身損害結果與旅行社的推介行為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因此作為起推介作用的旅行社對損害結果發生應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簡要案情:
袁*嬌系豐城市某衛生院職工。2004年5月15日,該衛生院與豐城市**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約定**公司在該衛生院組團19人前往靖安縣三爪侖開展2日游活動,衛生院統一交納了旅游費用給**公司,游玩項目包含游覽寶峰寺、魯崖漂流和高空溜索等活動。同年6月15日,旅行社如期領團前往三爪侖游玩,袁*嬌隨團旅游。次日,袁*嬌來到翠竹度假山莊風景點進行高空溜索,當溜至終點時,左腳撞上巖石致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共住院49天,花費醫療費5771元。2005年1月7日,經司法技術鑒定,袁*嬌本次事故構成Ⅷ級傷殘,占全殘的35%;劉*華對該鑒定結果存異議,同年4月11日請求上一級重新鑒定,6月9日作出鑒定結論,認定袁*嬌構成Ⅷ級傷殘,占全殘的30%。賠償事由協商無果,袁*嬌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和劉*華共同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鑒定費計77656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80656元。
工商管理部門證實,翠竹度假山莊高空溜索系劉*華個人經營,證照舉全。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袁*嬌的訴請,本案屬人身損害賠償一般侵權訴訟。劉*華作為翠竹度假山莊的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內游客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袁*嬌傷殘與業主劉*華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當或疏于安全管理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與袁*嬌不存在旅游合同關系,其行為與袁*嬌的損害結果無關聯性,因此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判決:一、被告劉*華賠償原告袁*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2(折合殘疾賠償金總額的60%)、被撫養人生活費及重新鑒定差旅費合計45813元;二、駁回原告袁*嬌要求被告豐城市**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袁*嬌、被告劉*華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袁*嬌認為,一審法院對其本人已支付的部分醫療費未列入賠償范圍欠妥、判決被告劉*華按殘疾賠償金總額60%的標準即賠償其27214.7元殘疾賠償金不當、駁回其要求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請不服,請求改判**公司、劉*華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劉*華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一般侵權訴訟是錯誤的,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全部歸昝其一人承擔有失公正,請求撤消原判決,依法改判。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焦點為:
一、袁*嬌與**公司是否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袁*嬌未與**公司直接簽訂旅游服務合同,從表象看,他們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合同關系,袁*嬌的損害結果似乎與**公司無關,其實不然。從衛生院與**公司簽訂的《旅游合同》看,合同雙方約定**公司在該衛生院組團19人前往三爪侖游玩,具體由哪些人組成未進行指定,但從合同內容本意看,衛生院享有決定旅游團組成人員的權利。該衛生院已經按照約定向**公司為袁*嬌支付了旅游費用,**公司也接受了袁*嬌為其組織的旅游團成員,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旅游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袁*嬌成為旅游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的旅游者,而**公司成為為袁*嬌提供旅游服務的服務者,袁*嬌從向**公司指派的導游(或其他服務人員)報到時始,至游完合同約定的旅游項目暨**公司指派的導游宣布解散該臨時組成的旅游團止,**公司應向袁*嬌提供安全的全程旅游服務,包括選擇絕對安全的旅游項目。
旅游消費糾紛如何應對對于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旅游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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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跟團出游遇車禍可以先向旅行社索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旅游經營者對游客有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游客乘坐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既可向旅行社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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