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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樂凱華光公司與南陽市人社局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案【(2020)豫行申128號】
? 基本事實:2018年9月17日,歐陽宛南抵達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分公司與客戶進行技術交流,晚18時左右,經領導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戶就餐。餐后,歐陽宛南住宿北京市海淀區四季青曙光花園望山園5號樓102號。9月18日11時20分左右,公司員工王占波發現歐陽宛南意識喪失、呼之不應,遂撥打急救電話并報警。11時28分左右,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人員到達現場,發現歐陽宛南雙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臨床死亡。
? 裁判要旨:
申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申請的主要理由為歐陽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且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但對于歐陽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間猝死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確定,歐陽宛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符合酒后猝死。故申請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南陽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處理正確。
?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2011年修訂)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書(2020)豫行申1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艷禮,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晚,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蘇定堃,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好勝,市長。
原審第三人歐陽遵榮,男,1964年11月21日生,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
再審申請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因訴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陽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歐陽遵榮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行終2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無論醉酒與職工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均不得認定工傷,但《社會保險法》中規定,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職工醉酒與自身傷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不得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故本案應當適用《社會保險法》中的規定,在沒有對歐陽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審查認定前提下,應當認定為歐陽宛南的死亡為工傷。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錯誤的,原審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正確,違背了《社會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請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審查認為,申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申請的主要理由為歐陽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且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但對于歐陽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間猝死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確定,歐陽宛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符合酒后猝死。故申請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南陽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處理正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鳳強
審判員 于紅濤
審判員 盧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范明典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2019)豫13行終27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濤,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艷禮,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晚,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蘇定堃,任局長。
委托代理人郝惠蘇,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好勝,任市長。
委托代理人賀冠斐,南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歐陽遵榮,男,1964年11月21日生,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系歐陽宛南之父。
上訴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陽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歐陽遵榮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樂凱華光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艷禮、郭小晚,被上訴人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惠蘇,南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賀冠斐,第三人歐陽遵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歐陽宛南生前系原告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職工,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2018年9月17日,歐陽宛南抵達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分公司與客戶進行技術交流,晚18時左右,經領導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戶就餐。餐后,歐陽宛南住宿北京市海淀區四季青曙光花園望山園5號樓102號。9月18日11時20分左右,公司員工王占波發現歐陽宛南意識喪失、呼之不應,遂撥打急救電話并報警。11時28分左右,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人員到達現場,發現歐陽宛南雙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臨床死亡。2018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了“死亡證明”記載:“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曙光花園望山園5號樓102號死亡,請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寶山殯儀館出具了“火化證明”。同年9月30日,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作出“關于歐陽宛南情況說明”;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關于歐陽宛南突發死亡事件相關情況的報告”;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經理左華兵向公司出具了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場銷售人員朱錦峰、王占波向公司出具了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同年10月18日,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公函,要求其為申請工傷認定提供協助。2018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向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出警證明,證明“2018年9月18日11時24分,我所接到110報警關于朱先生報在曙光花園望山園5號樓101,一男子(樂凱集團職工)死亡,死因不清,999已叫。接警后,我所立即安排民警出警”;北京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向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院前急救醫療記錄”。
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2、營業執照;3、勞動合同;4、歐陽宛南身份證復印件;5、北京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醫療記錄;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警證明;7、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關于歐陽宛南情況說明及工亡申請;8、工亡公示照片;9、證人證言;10、火化證明;11、死亡證明。被告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發出“關于協查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職工歐陽宛南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該分局出具歐陽宛南《死亡證明》中“酒后猝死”有關證據材料。該分局接到協查后,提供了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京海公司鑒(病理)字(2018)第319號《鑒定書》。該鑒定書相關檢查結果中記載,毒物檢驗結果:“據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檢出常見巴比妥類、吩噻嗪類和苯二氮卓類催眠鎮靜藥”。該鑒定書論證:根據上述檢驗所見,未檢見明顯外傷,結合案情調查、現場勘查及毒物檢驗報告結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鑒定意見:歐陽宛南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2019)宛工傷不予認字第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樂凱華光南陽銷售有限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6月11日,南陽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復決(2019)2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該決定認為,被申請人認定歐陽宛南在因工外出期間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事實清楚;被申請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被申請人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認為:經一審法院審理,原告及第三人對二被告作出行政行為認定事實及程序均無異議。本案的焦點是:二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是否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本案中歐陽宛南的死因有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京海公司鑒(病理)字(2018)第319號《鑒定書》,該鑒定中歐陽宛南的心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325.6MG/100ML,參照我國駕駛員醉駕的判斷標準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80MG以上,屬于醉酒駕車。歐陽宛南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325.6MG,屬于明顯醉酒情形。歐陽宛南在因公外出期間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決定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二項規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不發生沖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訴訟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不發生沖突的認定錯誤。二、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歐陽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歐陽宛南在工作期間醉酒猝死,答辯人根據相關條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南陽市人民政府辯稱: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相關條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正確。歐陽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間的關系有鑒定書能夠證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歐陽遵榮稱:歐陽宛南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歐陽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間飲酒后猝死,經鑒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遠超過醉酒標準。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南陽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歐陽宛南的死亡與醉酒之間的關系,經查,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是歐陽宛南符合酒后猝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樂凱華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琳
審判員 尹樂敬
審判員 馮興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劉瓊陽
書記員 王恒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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