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員工在工地作業時受傷,出院后兩個月在出租屋中猝死,其家屬認為猝死系工傷導致,在向公司數次索賠無果后訴至法院。近日,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特殊的生命權糾紛案件。
2016年4月,廈門某機械公司操作員豐某在工地作業時不慎從高處摔下受傷,致脾臟破裂、多處肋骨骨折,后被送到醫院搶救治療。同年5月,豐某出院,醫院的《出院記錄》顯示:豐某“病情情況”為“治愈”,“生命體征平穩,心肺腹體檢未見明顯異常,傷口愈合良好,左上肢末梢感覺、運動、血運良好”。
兩個月后,豐某被發現于出租屋內死亡。公安機關初步認定死因為“意外死亡、猝死”。隨后豐某家屬將其尸體火化,未對死因進行鑒定。
2016年8月,機械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豐某2016年4月的受傷確認為工傷。
2017年1月,豐某家屬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機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費等損失共計66.6萬元,勞動仲裁部門裁決公司支付豐某家屬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駁回了其他的仲裁請求。豐某家屬對仲裁裁決不服,遂訴至集美區法院。
豐某家屬認為,豐某的工傷認定在2016年9月作出,但豐某已于7月死亡。由于公司未能及時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致使相關部門在客觀上已經無法對豐某的工傷傷殘等級及停工留薪期進行評定,因此豐某系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機械公司則認為,醫院的《出院記錄》說明,豐某在出院時傷情已經基本恢復。豐某治愈出院后,并沒有到公司上班。豐某去世后,公安機關認定死因為“意外死亡、猝死”,證明了豐某的死亡并非其受傷引起,公司不應賠償。
承辦法官經審查發現,豐某家屬并無證據證明豐某的死因與工傷有直接關系,而豐某的尸體已經火化,無法對其死因進行鑒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豐某家屬很可能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但是,豐某確實發生了工傷,而又因公司未能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導致豐某現今連工傷賠償也未能獲得,這對于豐某家屬一方也是不公。
為此,承辦法官多次召集雙方進行調解,豐某家屬同意降低賠償金額,而公司也同意對豐某家屬進行一定補償,最終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由公司向豐某家屬支付補償款15萬元,豐某家屬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
工傷休假期間死亡應鑒定死因
近年來,隨著勞動者維權意識的提高,員工猝死的案例屢見報端,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如果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可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那么,職工在工傷休息期間死亡,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本案承辦法官表示,對于此類案件,首先要對職工的死因進行認定,即是否是因為工傷而導致的死亡。若確實是因工傷導致的死亡,則其近親屬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若公司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則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由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公司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與此同時,職工家屬在處理糾紛時應注重證據的留存。如本案中,豐某家屬未能將尸體保留以進行死因鑒定,導致其難以舉證證明豐某的死亡與工傷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
但是,如果勞動者是在非工作時間猝死且按規定不構成工傷的,其權利又該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勞動者在下班后猝死,雖然構不成工傷,但如果用人單位存在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猝死的,家屬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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