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無論是《擔保法》還是現行的《民法典》,對保證期間均采取強制適用主義,即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依法提起權利主張,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不管當事人是否提起期限抗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直接適用。
保證合同有效時,保證期間得以正常適用,但保證合同常常因其從屬性或其他原因最終無效,基于保證責任的特殊性質和計算方式,此時保證期間是否繼續強制適用引起爭論,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出臺,正式回應了保證合同無效時保證期間的適用問題,至此塵埃落定。
保證期間性質之爭
保證期間從期間確定到性質定性再到不同合同效力下具體適用無不引起爭論,清晰認識保證期間的性質對理解保證期間的適用具有重要價值。而對于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管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觀點有訴訟時效說、除斥期間說和特殊期間說三種。
除斥期間說認為:《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對該部分內容并未做改變,因而保證期間,是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效力存續期間,且是不變期間,具有除斥期間的基本屬性,屬于除斥期間。
訴訟時效說認為:《擔保法》第25 條第2 款規定: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由此看來,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與訴訟時效中的時效經過后產生抗辯權的效力一致,且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都適用請求權。但需要注意的是,擔保法解釋的出臺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相當于廢止了《擔保法》中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這一規定內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也刪去了《擔保法》中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內容,故而保證期間不能認為屬于訴訟時效期間。
特別期間說認為: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之間都有著無法跨越的障礙,它是一種獨立于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之外的特殊的期間形態,有自己獨立的地位和價值,是能夠產生債權效力的特殊期間。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存在區別,沒必要將保證期間歸于除斥期間或訴訟時效的類別中去。比如,保證期間有約定從約定,訴訟時效為強制性的法定期間;保證期間是請求權消滅期間,訴訟時效是勝訴權消滅,但實體權利依然存在。與除斥期間相比,保證期間適用于請求權,而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
《民法典》的立法傾向已經將保證期間推向除斥期間,但是不可否認除斥期間一般適用于形成權而不是請求權,對于一般保證人的權利主張方式卻依賴于請求權,這也是導致保證期間性質爭議的原因。 保證合同無效時的保證期間適用爭議
《擔保法》及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均視不同情況規定了保證合同無效時保證人根據不同情況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是何種責任?是否仍受保證期間約束?無非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保證合同雖然無效,但是保證合同約定的或法規規定的保證期間仍然具有法律意義,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無效保證的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無效情況下,自無保證期間適用的基礎,保證責任因締約過失而轉變為賠償責任,不存在計算保證期間的問題,應當以締約過失責任為請求基礎,適用普通訴訟時效。通過以下案例,我們可以具體感受其中的區別。
在保證合同無效時,是否應當繼續適用保證期間的爭論緣由在于基本民法理論體系與實在法利益平衡保護的沖突較量。從民法基礎理論體系出發,保證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保證合同無效時,保證責任喪失依存的債法基礎,其因合同當事人締約過失轉化為賠償責任,那么也就意味著保證期間這一存續期間的限制對象保證責任承擔權利主張的消滅,原則上講保證期間自無適用的基礎和正當性,此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保證責任不存,不應適用保證期間,而應適用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般訴訟時效限制。
但是我們必須清醒認識到,保證債務乃從屬性債務,其產生的根本在于幫助主債務人增信,一般情況是保證人在無償的情況下給自身添加負擔,并不能獲得對價之給付,其目的在于以增信擔保促進經濟活動,而不是僅僅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因此,對保證人的權利要加以特殊保護,法律特設保證期間來維持利益平衡。如果因保證合同無效就直接排除保證期間的適用,會產生保證人的賠償責任重于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即保證人在合同無效時承擔的責任反而要重于在合同有效時承擔的責任,這是不合理的。因為這里的賠償責任是由保證責任轉化而來,受到保證人特殊身份的影響,對保證責任的特殊限制也應適用于賠償責任,轉化的賠償責任必然輕于保證責任。若在保證合同無效時不適用保證期間對債權人加以限制,賠償責任的一般訴訟時效遠長于保證期間,債權人可以不必急于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相對而言,保證人即喪失了以保證期間抗辯免除保證責任的機會,比較之下,排除保證期間適用后反而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明顯是不合理的。故此法律做出特殊規定,在保證合同無效時仍適用保證期間對債權人加以限制,以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實際上這樣特殊規定也并未突破民商事基礎理論的構架,從大范圍的擔保法律體系和法律目的上講是合邏輯的。
應當注意的是,在保證合同無效時,雖然保證期間仍然適用,但保證人承擔的不再是保證責任。合同無效會導致保證責任基礎喪失,視保證人過錯程度進而轉化為賠償責任,其屬于典型的締約過失責任,以保證人過錯為基礎。若保證人無過錯,自無前述責任轉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保證人無需承擔責任,也不必討爭論保證期間的適用問題。由此,筆者認為保證期間這個詞匯并不準確,應以保證人責任期間稱呼更為妥當,這個期間也不僅是保證責任存續期間,而應是保證人責任存續期間。
結語
不管保證合同是否有效,不管保證責任是否轉化為賠償責任,約定或法定的保證期間對保證合同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不能想當然認為保證期間已經轉化為訴訟時效,債權人未在約定或法定的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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