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

      2023-06-06 03:27發布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們知道,先前我國存在一部《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但是《民法典》頒行后,統一的《擔保法》沒有在《民法典》中以專章的形式予以呈現,先前統一規定在一部法律中的擔保制度,現散落在《民法典》各個篇章之中。在這種新的情勢之下,《擔保制度解釋》與以往的司法解釋不同,它并非針對《民法典》某篇的解釋,而是對散布在《民法典》之中的所有涉及擔保功能的相關規則所作的解釋,可以這樣說,一部《擔保制度解釋》牽涉了整部《民法典》,對其進行解讀的難度不可謂不高。另外,要想透徹理解《擔保制度解釋》,不僅要有《民法典》的體系化思維,還要有歷史的視角,將其與原有的《擔保法》及其解釋進行對照,以洞見變化到底發生在哪來?為什么要變化?除此之外,《擔保制度解釋》吸收了新近出臺的《九民會議紀要》的相關制度,但又對其進行了一些改變,這些延續和改變殊值關注。《擔保制度解釋》全文共71條,分為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共四個部分,本文將就“一般規定”部分(第一至第二十四條)先行論述。

      1將非典型擔保納入適用范圍

      關于本解釋的適用范圍,主要見于該解釋第一條:
       
      第一條 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相較于《擔保法》第二條所列舉的五種典型擔保,本條確定的適用范圍包括“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典型擔保以及“涉及擔保功能的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非典型擔保。此處的“等”應理解為“等外等”,這是因為本解釋的全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這意味著該解釋并非只針對《民法典》某篇的規定作出解釋,而是對整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即是對《民法典》中所有涉及擔保功能條款的解釋,而這些條款散見于整部民法典之中。這意味著無論何種合同,只要該合同中涉及擔保功能的部分發生糾紛,一律能夠適用本解釋。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非典型擔保合同具有復合性,例如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本質系具備擔保功能的買賣合同,故其除了適用《擔保制度解釋》,還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對于該兩者的適用問題,本條亦做出了規定,“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一詞意味著在處理上述合同糾紛時,要將其分為擔保功能部分以及非擔保功能部分,對于擔保功能部分,可以同時適用《擔保制度解釋》以及《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
      還值得一提的是,相較于《擔保法》,本解釋在描述典型擔保時(“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并未明確將定金列入適用范圍內,而僅用“等”這一詞進行表述,那么本解釋是否對定金合同適用呢?我們認為,盡管《民法典》第586條明確了定金也是擔保債權的方式之一,但定金的本質在于預設違約責任,增加違約成本,一般不具備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其與違約責任的聯系無疑要更加緊密,故應適用合同違約的相關規定。當然,個別定金合同中存在相應的擔保功能部分時(如第三人給付定金,若債務人履行債務則將該筆定金退回),就該擔保部分引發的爭議,同樣也可以適用本解釋。

      2凸顯擔保合同的從屬性

      本解釋強調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重要規定,主要見于該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 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擔保合同的效力不能獨立于主合同。與《擔保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擔保合同效力獨立于主合同的約定有效不同,本條明確否定了該約定的效力,凸顯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的效力能否獨立于主合同的問題,本條延續了《九民會議紀要》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第六條所述,只要債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即可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因此獨立保函的效力能夠獨立于主合同。
       
      第三條 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條延續了《九民會議紀要》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明確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不得高于主合同的債務,凸顯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
       
      本條明確了擔保人可以主張擔保債務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亦凸顯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在本解釋發布前,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時起停止計息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存在爭議(《破產法》第四十六條明確予以規定),但由于法律并未對擔保人能否主張停止計息做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一直持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承擔主債務的利息并未超出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的預期,也不違反民法公平原則,故不能停止計息(參見(2019)最高法民終1710號)。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且如果對保證債務不停止計息,將影響保證人的追償權,對保證人較為不公(參見(2019)最高法民申6453號)。此條規定,采納了后者的觀點,解決了這一爭議。

      3明確特別法人的擔保主體資格

      關于《擔保制度解釋》對主體資格的變化主要體現在該解釋第五、第六條:
       
      第五條 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本條規定了機關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原則上不得提供擔保。根據《民法典》第683條的規定,機關法人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對機關法人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規定,故本條對此進行補充。機關法人之所以不能作為擔保主體,是因為其只能從事與法定職責相關的活動,不得從事民商事經營活動,因而不能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同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只有辦公經費而無收入來源,應參照同樣作為特別法人的機關法人處理。
      此外,本條分別為《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六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設立了兩種例外情形:
      一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此處因債權人是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故擔保人亦需要具有政府公信力的機關法人,在此不多贅述。
      二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而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民法典》第九十七條授權的特別法人,有自己的財產,也有提供擔保的現實需求,應有擔保資格,因此代行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亦應有擔保資格。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員會自治法》對村民委員會處分集體所有財產的民主決策程序做了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對外提供擔保屬于對集體所有財產的重大處分行為,應嚴格依照該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進行民主決策。
       
      第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規定了非營利性公益法人的擔保主體資格,簡言之:擔保物為非公益財產的,均可以作為擔保物設立擔保物權;擔保物為公益財產的,僅能設立為擔保該公益物的租金或貨款實現的擔保物權。
      值得一提的是,設立擔保該公益物的租金或貨款實現的擔保物權,不需特別限制為自身債務,例如,第三方購買公益設施贈與某非營利性公益法人,該法人同樣能以此公益設施作為擔保第三方付款的物保。

      4細化公司對外擔保制度

      本解釋對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變化主要體現在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條中:
       
      第七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本條規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的效力問題,基本參照了《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根據相對人是否善意來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本條規定與《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七、十八條規定還存在著一些差異,主要表現在:
      一是本條第三款對相對人的審查義務從“形式審查”變更為“合理審查”,這意味著債權人在審查擔保人的股東(大)會做出的擔保決議時,除了參照《九民會議紀要》第十八條規定的“形式審查”,還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例如查詢擔保公司的工商登記,明確做出決議的股東簽名是否與工商登記名單一致等。
      二是《九民會議紀要》直接以相對人是否善意作為合同是否有效的標準,而本條規定在此處表述為“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或不發生)效力”。這意味著,即使相對人惡意,也僅能產生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后果,合同本身并不會當然地無效,至于該合同是否會約束對法定代表人,本解釋并未明確做出規定,有待相關法律進一步明確。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并不意味著公司不需承擔責任,公司有過錯的,被擔保人仍可要求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是明確了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的,公司可向其追償。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上一條款中善意判斷標準的例外情形,系《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九條變化而來,主要變化在于:
      (1)將《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九條第二項中“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變為“全資子公司”,這意味著以后實務中,擔保人要求母公司為其控股子公司(非全資)提供擔保時,需要著重審查母公司決議的有效性。
      (2)刪除了《九民會議紀要》第十九條第三項“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3)增添“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綜上,這三條改變意味著立法者對于公司對外擔保有效決議的重視性。實務中,債權人在要求母公司為其控股子公司(非全資)提供擔保、與債務人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公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時,需要著重審查擔保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的有效性。至于對上市公司的規定,我們將放在下條規定中一并論述。
       
      第九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本條規定了上市公司以是否公開披露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為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簡言之,有披露則善意,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無披露則非善意,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注意與本解釋第八條規定的沖突,即應當先行明確該上市公司是否為擔保公司或金融機構,如果是,則應優先適用第八條規定,即使該上市公司并未公開披露相關決議,也不得以此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建議:與一般公司相比,在接受上市公司擔保時,需要著重審查該公司披露的相關決議內容。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僅需要經過決議機關批準,在實踐中還存在法定禁止性事項。經披露的公司章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制定的有關上市公司的規范性文件和規則,均是判定公司擔保行為是否成立的規范,為避免糾紛,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應當結合所有相關規則,對擔保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系對《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做出的補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一位股東,對于擔保事項無需做出決議,故在此不多贅述。
       
      關于公司擔保制度小結:
      (1)一般而言,我國立法采用法定代表人當然代表公司的觀念。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無需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的決議進行授權,但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則屬于法定代表人當然代表的例外。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需按章程規定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進行決議,故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須以相應的決議作為其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則構成越權代表,應適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來認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即區分締約時相對人是否善意來認定越權代表行為的效力。
      (2)正因為擔保事項并非為法定代表人當然代表之事項,需有特別決議的支撐,如無決議,那么就構成越權代表,相對人主張其善意的,擔保合同方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此時相對人應就決議已進行合理審查提供相應證據。這種合理審查的證據,不僅包括形式上有股東(董事)簽字的決議,而且還要與工商登記公示的信息作必要核對。
      (3)當然,《擔保制度解釋》還規定了豁免審查決議的三種情形,分別為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外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且后兩種情形不適用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也就是說,在上列三種情形中,降低了相對人合理審查的一般標準。
      (4)對于上市公司,合理審查又采用不同的標準,原則上僅以其是否公開披露相關決議作為評判債權人是否進行合理審查的標準(金融機構及擔保公司除外)。
      (5)關于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的認定問題,即便相對人簽訂擔保合同時是非善意的,仍應基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機關的理論,認定公司原則上應當承擔擔保無效的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確立統一的共同擔保追償規則

      本解釋對于共同擔保的細化,主要見于第十三、十四條:
       
      第十三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規定了共同擔保中各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及分擔問題。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共同人保、共同物保以及混合擔保的追償、分擔規則并不統一,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十八條的規定:共同人保、共同物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且共同人保的分擔比例按照“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平均分”的原則(共同物保沒有相關規定),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八條以及《九民會議紀要》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混合擔保中,除有相互追償的約定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得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
      此次《擔保制度解釋》對共同人保、共同物保、混合擔保的追償及分擔規則進行了統一:原則上不得相互追償,但存在以下例外
      (1)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的;
      (2)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的;
      (3)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
      并且,擔保人在請求分擔時,應按照“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平均分”的原則處理。
       
      第十四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受讓債權的擔保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相應份額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本條系對擔保人受讓債權的效力問題做出的規定。本條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擔保人受讓債權應視為承擔擔保責任,并可按照前述的分擔規則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之所以這么規定是為了防止實務中存在的一種現象,即共同擔保中,某一擔保人通過受讓債權的方式取得債權,進而取得債權項下的擔保物權,由此,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向其承擔全部擔保責任,最終達到將其本應承擔的部分擔保責任轉嫁于他人的目的。

      6體系化地確立擔保合同無效后的賠償規則

      本解釋中對于擔保合同無效的重要規定,主要見于第十七、十九條:
       
      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條規定了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的賠償責任。本條基本采納了《擔保法解釋》第七條以及第八條的規定,即“過錯責任原則”,但其相較于《擔保法解釋》第七條有兩處修改:
      一是新增了擔保人無過錯時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并未列舉擔保人無過錯的情形,而實務中常有此情形發生,例如當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擔保時,擔保人就不存在過錯,故本條對此進行補充。
      二是將《擔保法解釋》第七條中的“擔保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改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解釋》亦據此將合同無效時的賠償責任規定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修改了《擔保法》的規定,將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推定為一般保證,故本條參照《民法典》的規定對此處進行了修改。
       
      第十九條 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僅以擔保合同無效為由主張反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系對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關系做出的規定。反擔保合同擔保的是擔保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并非擔保合同的從合同,因此,即便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也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因而反擔保合同并不因擔保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反擔保人仍應對擔保人的損失承擔全部擔保責任。當然,反擔保合同雖然不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但也可能因其他理由被認定無效,在反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被認定無效時,則應依據本解釋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時法律后果的規定來確定反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7明確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的范圍

      第十五條 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范圍。
       
      本條明確了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的范圍。值得注意的是,《九民會議紀要》第五十八條認為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應當區分不同地區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本條對此進行了修改,明確采取公示優先主義,以保護公示的公信力。

      8明確“借舊還新”中的擔保責任

      第十六條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于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系對“新貸償還舊貸”的擔保責任問題做出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對新、舊貸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規定。對于舊貸擔保人,按照民法理論,新貸償還完舊貸之后,舊貸的法律關系隨之消滅,作為從合同的舊貸擔保合同的法律關系也隨之消滅,故舊貸的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義務也完成,此時債權人不得請求舊貸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對于新貸的擔保人,我們認為,利用舊貸償還新貸本質上是債務人缺乏償還能力的一種體現,如果新貸擔保人對此不知情的話,會對債務人的償還能力產生誤判,進而做出錯誤的擔保決定,因此法律需要在這個時候保護不知情的擔保人,故新貸的擔保人原則上不用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存在以下兩個例外情形:
      一是新貸的擔保人明知“借新還舊”情況仍提供擔保的,這說明新貸擔保人對債務人缺乏償還能力的情況已有了解,其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在債務人無力清償時,新貸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二是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為同一人的,這是因為該擔保人原本應該在舊貸到期,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就承擔擔保責任,而“新貸償還舊貸”對其唯一的影響就是延緩其承擔擔保責任的時間,屬于對擔保人有利而無害的情形,因此在債務人無力償還新貸時,其理應承擔本就要承擔的擔保責任。
      本條的第二款吸納了《九民會議紀要》第五十七條,明確了“新貸償還舊貸”協議能夠對未注銷擔保物權的效力及優先順位起到延續作用。例如,甲先以某房產為乙(債權人)、丙(債務人)間的借款合同A提供擔保(已登記),再將此房產抵押給丁(也已登記),后借款合同A到期,乙、丙又訂立新的借款合同B以償還借款合同A的債務,甲得知后同意繼續以該房產為借款合同B提供擔保并前往登記機關登記,此時若借款合同A的抵押登記尚未注銷,則乙的擔保物權能夠得到延續,其效力順位優先于丁,若借款合同A的抵押登記已經注銷,則乙的擔保物權不能得到延續,其效力順位應位于丁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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