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這一改革可以分解為六個環環相扣的步驟,以下詳述。
一、消滅隱形擔保
(一)隱形擔保及其危害
我們首先要思考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擔保到底是用來干什么的?到底解決的是誰和誰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假設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甲借款1000萬元,用自己的十臺生產設備作為擔保品為債權人甲提供擔保。在這樣一個簡單的交易過程中,債務人乙為債權人甲設定擔保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甲和乙二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嗎?其實,無論債務人乙有沒有為債權人甲提供擔保,都要以其全部責任財產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有擔保還是沒有擔保,對于甲乙二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任何影響。設立擔保的目的,實際上在于解決債權人甲和債務人乙的其他潛在債權人如丙、丁、戊等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正因如此,擔保的設定必須經過公示,從而使第三人可以合理判斷是否與相對人交易。相反,如果純由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設定得對第三人產生優先效力的具有擔保性質的權利(無公示),或者雖然形式上要求公示但是這種公示卻不可能為第三人所查知(偽公示),那么這種擔保制度就是一種隱形擔保。我國現行法中,典型的隱形擔保包括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擔保性的債權讓與(無公示)。此外,雖然我國現行法是否承認有爭議,但是如果承認以占有改定方式(偽公示)設定讓與擔保,那么這種讓與擔保也屬于隱形擔保。隱形擔保除了無法使第三人產生合理預期這一直接危害外,還會導致如下風險:
首先,完全無法防范當事人通過倒簽合同的方式虛構擔保的道德風險。由于隱形擔保缺乏真正的公示,所以除了當事人外,其他人無從得知當事人間是否真的設立了擔保。這就導致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串通,就可以輕易地倒簽合同從而虛設擔保。而且對于這種虛設,法院幾乎無從審查。當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承認一個隱形擔保存在并拿出合同加以證明時,法院究竟是認可還是不認可其效力呢?由于現行法沒有要求這些隱形擔保必須進行公示,所以只要拿出了合同就完成了舉證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似乎應該認可這種擔保的效力;但是一旦認可這種擔保,無異于變相鼓勵通過倒簽方式虛構擔保。于是法院常陷入兩難困境,對于同一類型的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決。
其次,前述道德風險可能演化為系統性的金融風險。有人認為前述風險是可以“防范”的,只要債權人不接受隱形擔保就可以了。然而實際上,這種“防范”沒有任何意義。債權人不接受隱形擔保,不代表其他人不接受隱形擔保,即使債權人盡了最大的注意義務將自己的擔保物權全部進行了公示,并且看起來都是第一順位,執行時仍然可能出現擔保設立時間在先的隱形擔保權人。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遭遇此窘境的往往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以至于不少從業人員談動產擔?;蛘邫嗬麚6?。但是我國當前的經濟發展形勢又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必須大規模地接受以動產或者權利作為標的物的擔保。因此,如果不消滅隱形擔保,未來我國可能會遭遇系統性的金融風險。
再次,并不限于物權編規定的擔保物權(以下稱為“狹義的擔保物權”),只要以優先效力作為擔保功能基礎的制度,都會存在前述風險。在立法討論中,常有人認為只有狹義的擔保物權需要嚴格符合公示原則,合同編的制度則沒有必要強調公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只要是與狹義的擔保物權在功能上具有替代性的制度,都必須強調公示,否則就防不住隱形擔保。因為物權編和合同編的區分是立法上的區分或者學理上的區分,但是對于實踐中的商人而言,無論這一制度規定在哪里或者在學理上的定位是什么,只要能夠達到相同的效果,就具有可替代性。比如動產抵押與動產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相互間就具備功能替代性;債權質權和擔保性的債權讓與也具備功能替代性??偨Y起來,只要是以對物或者權利產生的優先效力作為擔保功能基礎的制度,都與狹義的擔保物權具備功能上的替代性。在這一系列具有功能替代性的制度中,只要存在一種隱形擔保,都可能發生前述風險。比如,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抵押只有登記后才有完整的對抗力,所以實踐中銀行在接受動產抵押時一般會進行登記。然而,合同法沒有要求融資租賃中的出租人進行所有權登記,所以債務人仍然可以通過與第三人倒簽售后回租協議的方式,架空銀行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
綜上所述,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的現代化改造的第一步,就是讓隱形擔保顯形。并且這里的擔保并不限于狹義的擔保物權,而是要以穿透性的視角觀察,只要在功能上與擔保物權具備替代性的制度,都在需要顯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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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上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創造了一元化的動產擔保概念,并以登記作為最重要的公示方式。這一模式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各種法律結構的擔保,法律不加干涉,看起來最“自由”;然而正是因為有一個無比強大的功能性的擔保權概念,所以無論以何種形式進行擔保交易,最終都要進到“擔保”的筐子里,除了消費領域外,只要沒有完成登記、占有、控制等公示,就沒有優先效力,從而避免了一切隱形擔保的發生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說,《美國統一商法典》既是對擔保形式要求最靈活的立法例,也是對隱形擔保防范最嚴苛的立法例,最大限度地防范了交易主體間的一切規避行為。
美國的這種功能主義動產擔保立法模式對大陸法系的動產擔保立法也產生了重大影響。《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單設第九卷“動產擔保物權”,開宗明義地強調本卷不只適用于狹義的擔保物權,也適用于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等各種因合意或者非合意產生的廣義的擔保物權,并在第九卷第三章“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部分明確了這些擔保物權未經公示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將“登記”作為最重要的動產擔保物權公示方式。值得說明的是,該草案打破了傳統理論基于法律結構對于各種非典型擔保的束縛,規定了所有權保留交易也可以登記,且只有登記后才能取得對抗效力。2004年日本出臺《關于動產和債權讓與對抗要件的民法特例法》。此法最大的革新是,在動產讓與擔保這一邏輯上不可能要求登記的擔保制度中導入了登記這一公示方式。由于日本動產擔保交易實踐中最常采用的方式是讓與擔保,所以此舉相當于在日本動產擔保交易的核心領域引入了登記制度。當然,動產登記與不動產登記有所不同,并非任何動產交易都有必要查詢動產登記簿,所以即使登記了也不一定能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但是,至少在第三人是金融機構的場合,如果因沒有查詢該登記簿而不知在先的動產讓與擔保,則會被認定為有過失而不能構成善意取得。因此,日本的這一改革雖然還不算徹底,但是登記手段的引入至少解決了多個金融機構作為動產擔保權人時的權利沖突問題。而原本繼受德國潘德克頓體系的我國臺灣地區,也在制定“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幾乎全盤繼受了《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的制度,也以登記作為動產擔保最重要的公示方式。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也高度借鑒了《美國統一商法典》的方案,一方面規定其調整范圍為廣義的動產擔保物權,包括擔保性質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也規定擔保物權只有公示后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并將登記作為最重要的公示方式。相較于《美國統一商法典》而言,《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消除了美國商法統一之前的各種歷史遺留痕跡,在保持科學性的同時更加簡潔。因此,世界銀行在各國進行營商環境評估時首推的動產擔保模板就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并以該模板為標準判斷各經濟體是否存在一個“整合或統一的擔保交易法律框架”。
正是基于上述一系列考量,我國在編纂民法典時對動產和權利擔保系統作了根本性的變革,其中第一步就是在隱形擔保中引入登記對抗制度,從而使其顯形。具體包括:(1)在民法典合同編第641條規定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制度中增設第2款:“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在民法典合同編融資租賃部分增設第745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并刪除合同法第242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上述兩處改動明確了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的所有權和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本質上都是擔保物權,只有登記后才有對抗效力。(3)在民法典合同編保理合同部分增設第768條,明確多重保理發生時也遵循“登記在先則權利優先”規則,從而與后述擔保物權的統一優先順位規則相一致。
當然,略有遺憾的是,在立法過程中經過激烈討論的讓與擔保制度未能全面納入民法典之中。不少學者提出在構建動產讓與擔保登記制度的前提下,全面承認讓與擔保制度。如此既能保證不出現隱形擔保,又能充分發揮讓與擔保所特有的制度功能(如強制平倉等)??上г摲桨肝幢徊杉{。當然,從好的方面著想,我國至少沒有規定通過占有改定方式設定的動產讓與擔保,也就是說至少避免了我國法律體系中出現新的隱形擔保。綜合來看,民法典的這次擔保制度改革實現了隱形擔保的清零,這是構建現代化的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的第一步。
二、建立統一的人的編成主義的登記系統
在立法討論中,很多學者注意到了前述第一步的改革,但是卻提出質疑,認為民法典設計了不可能實行的制度: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在何處登記、登記什么?這一質疑并非毫無道理:動產種類繁多,有的動產的登記部門非常明確,比如航空器、船舶、機動車都有專門的登記機關。這些特殊動產無論是所有權變動還是擔保物權變動,都在這些部門進行登記。但是,所有權保留交易或者融資租賃交易的標的物五花八門,遠不限于前述特殊動產。比如最為常見的機器設備和庫存,我們不可能為每一臺機器設備或者每一個庫存都設立登記頁,那么這些機器設備和庫存的物權變動如何登記?
這里就有必要引入我國大多數物權法專著都會介紹卻一般不展開的登記模式——“人的編成主義”,也就是登記簿以人為單位設立登記頁并進行物權變動登記的模式。例如,乙要在A設備上為甲設立一個擔保物權,那么就在乙的登記頁上記載“某一時間在A設備上為甲設立了某個擔保物權”。這種登記模式下,省去了專門為A設備建立一個登記頁的程序,只要描述A設備是什么就可以了。
觀察大陸法系的登記系統發展史會發現,其實最先出現的登記模式就是“人的編成主義”。法國早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就有抵押制度,然而那個時候卻沒有對全國的土地進行登記造冊,不可能以不動產為單位設立登記簿,因此只能按照人來編成登記簿。當然,這種登記模式也有明顯的缺陷,那就是僅靠描述無法精確確定不動產的位置、四至等。從比較法上看,這種登記簿的編成方式逐漸被德國法所確立的“物的編成主義”所淘汰。
不可否認,物的編成主義登記簿相較于人的編成主義登記簿在精確性上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因此在我國今天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時,毫無疑問應該選擇物的編成主義。然而,這種強大的物的編成主義登記系統在普通動產擔?;蛘邫嗬麚V袇s無法使用。動產和權利的種類如此繁多,我們不可能為每一個動產、每一項權利都單設一個獨立的登記頁,否則成本太高。這時,人的編成主義登記簿就可以發揮作用,只要為擔保人設立一個登記頁、將他提供的所有動產或者權利擔保都登記在這里就可以了,成本非常低廉。并且這種登記模式下,只要標的物是可描述的,就可以登記。這是一個非常重大的思想解放,意味著所有的東西,只要有人愿意接受,就可以用來做擔保并進行公示,這樣就一下子盤活了所有資產。正是因為這種登記模式成本低且具有廣泛的適用性,所以當今世界普通動產或者權利的擔保的登記簿設計均采用這種模式。
有不少學者質疑這種登記模式,認為它不夠精確所以毫無意義。有學者設例,出賣人甲有10臺相同的機器設備,將其中5臺出售給乙并為自己保留了所有權,即使保留的所有權登記了,又如何確定登記的設備是哪5臺?筆者對此的回應是,比較一個制度的優劣時,必須選擇一個合理的參照系。當我們討論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時,參照的對象不應該是不動產登記制度,因為即使不動產登記制度再科學、再精確,也不可能大范圍適用于動產擔?;蛘邫嗬麚V?。實際上,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取代的是傳統非典型擔保中的無公示方式。正如前文所述,這種登記至少解決了倒簽合同虛構擔保等問題,并且后文還會詳述這種登記制度在擔保物權沖突排序時的重大作用。至于不夠精確的問題,其實這不是“人的編成主義”登記系統帶來的新問題,而是動產和權利擔保中固有的問題。比如在前述設例中,即使立法中沒有規定所有權保留登記,那么傳統模式中又如何確定是哪5臺設備上設立了所有權保留呢?這本身就是很困難的。因此,前述設例攻擊的目標不是所有權保留登記的可行性,而是所有權保留制度本身的可行性。實際上,在所有的動產擔保中都要當事人自己舉證證明擔保標的物是什么,這一點并不會因為有了登記制度而改變。為了避免敗訴風險,動產擔保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一些輔助手段將擔保標的物予以精確確定,例如可以事先在標的物上做標記或者記錄下標的物編號(如果有)等。并且,如果當事人采取的是浮動擔保模式,那么即使在登記之初并不確定有哪些標的物也無妨,只要執行時可確定即可。
總之,需要注意的是,這種登記模式并非我國民法典立法中的“發明創造”,其不僅在比較法中早已經過了長時間的檢驗,自物權法制定以來在我國動產抵押領域也實踐了十多年。現在的問題是,我國承擔這種登記任務的部門過于分散,無謂增加了當事人的查詢成本,有必要進行統一。因此,與民法典編纂工作同步,我國相關部門也在就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工作進行協調,目前地方試點已經開始。自2019年4月25日起,上海市市場監管部門就將動產抵押登記職能委托給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履行。2019年10月國務院頒布《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其第47條第2款更是明確規定“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逐步實現市場主體在一個平臺上辦理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納入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動產和權利范圍另行規定”。值得說明的是,我們需要統一的登記指的是只能采取人的編成主義的動產或者權利的登記,如果某些動產或者權利本身就有一個物的編成主義登記簿,那么這個登記簿是更加精確的,也就沒有必要納入到不精確的登記簿中,典型的就是飛行器、船舶、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以及上市公司的股票等。
民法典為了“發揮融資擔保功能”,“考慮到統一登記的具體規則宜由國務院規定”,于是從一審稿開始就“刪除了有關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具體登記機構的內容”,從而為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留下了空間”。
三、構建統一的擔保物權優先順位規則
我國現行法中的擔保物權設計理念是各自為營,缺乏跨類型的權利沖突制度設計,這是嚴重不符合商業實踐邏輯的。實踐中很有可能一套機器設備上同時存在著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動產抵押,其中有的登記了,有的沒有登記,甚至債務人還有可能又將機器設備出質并交付給了第三人。當債務人陷入資不抵債時,前述這些相互競爭的權利如何排序?
傳統觀點解決這一問題時,常常訴諸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甲從乙那里購買了機器A,并為乙設立了所有權保留,此后甲又將該設備抵押給了丙并進行了登記,法院判決此時因為丙不知情故可以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又如,甲和乙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乙提供B設備給承租人甲使用,此后承租人甲與銀行丙簽訂了貸款合同并將B設備抵押給丙,法院判決此時丙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亦有學者提出通過解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認為如果在先設立的擔保物權登記了,則可以對抗在后設立的擔保物權;如果在先設立的擔保物權沒有登記,則要考慮在后設立的擔保物權人的善意與否,其不得對抗善意的擔保物權人,但是可以對抗惡意的擔保物權人。
然而,無論是采取善意取得構造還是登記對抗構造,在多重擔保的問題上通過善意與否來決定優先順位的模式是非常難以操作的,一方面證明負擔太重,另一方面如果有三個以上的擔保物權人,甚至會引發邏輯上的悖論,以下分情況詳述:(1)如果認為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可以對抗已登記的惡意抵押權人,我們可以假設一種情形:所有權人就其動產為甲設立了一項抵押權,但未登記;其后又在同一動產上依次為乙、丙設立了抵押權,均進行了登記;乙知道甲的抵押權在自己之前設定,但是丙不知道甲的抵押權的存在。在這種情形下,乙對于甲而言屬于惡意第三人,故甲的權利應優先于乙的權利;丙對于甲而言屬于善意第三人,故丙的權利應優先于甲的權利。由此可得,丙的權利應該優先于乙的權利。但是根據抵押權登記順位效力規則,乙的抵押權先于丙的抵押權登記,因此乙的權利應該優先于丙的權利,和之前的推論形成了矛盾。(2)如果認為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對抗未登記的惡意抵押權人,我們可以假設這樣一種情形:所有權人就其動產為甲、乙、丙依次設立了抵押權,均未登記;乙知道甲抵押權的存在,丙不知道甲抵押權的存在但是知道乙抵押權的存在。在這種情形下,乙對于甲而言屬于惡意第三人,故甲的權利應優先于乙的權利;丙對于甲而言屬于善意第三人,故丙的權利應同于甲的權利。由此可得,丙的權利應該優先于乙的權利。但是因為丙知道乙的權利存在,故丙對于乙而言屬于惡意第三人,乙的權利應當優先于丙的權利,與前面的推論相矛盾。綜上,在動產和權利擔保交易不發達的背景下,考慮善意與否的制度設計尚有操作可能性;在動產和權利擔保交易發達的情況下,動輒出現三人以上的權利糾紛,區分善意與否的制度將不敷使用。
從比較法上看,無論《美國統一商法典》還是《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抑或《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都確立了“公示在先則效力優先”的基本規則,并不考慮后順位擔保物權人善意與否的問題。我國現行法中雖然沒有與之完全對應的統一的擔保物權優先順位規則,但是物權法第199條對于抵押權的規定卻與其核心意旨相符合:先登記的優先于后登記的;已登記的優先于未登記的;均未登記的平等受償。于是民法典第414條修改了物權法第199條,增加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從而將之改造為一切擔保物權優先順位的通用性規則。
對于民法典第414條的解釋,筆者認為有以下五點值得說明:
第一,這里的“擔保物權”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民法典物權編之擔保物權分編規定的抵押權和權利質權,也應該包括合同編中的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正如前文所述,為了消滅隱形擔保,在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制度中引入了登記的要求,從而將之改造成為“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并且,未來我國法律體系中出現任何一種可以登記的擔保制度,都要納入這一條的適用范圍。否則,如果仍然堅持狹義解釋“擔保物權”,則這一輪改革就毫無意義,不僅不符合營商環境優化的要求,反而會出現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登記后的效力不明這一新漏洞。
第二,該條第2款沒有采用“可以參照”或者“根據其性質參照”等柔性表述,也沒有采用“參照......有關規定”這樣具有解釋空間的表述,而是直接表述為“參照”一個具體的規定,這表明必須要參照。之所以用“參照適用”而非直接用“適用”的表述,是因為畢竟第1款規定的是抵押權的優先順位規則,其他擔保物權不可能直接適用。
第三,在適用順序上,該條應優先于第403條規定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當出現擔保物權的效力沖突時,不用考慮善意與否,直接適用“登記在先權利優先”規則。正如前文所述,如此解釋一方面能夠降低交易成本,避免邏輯悖論的出現,另一方面也符合比較法上的通行模式。
第四,在適用范圍上,該條僅適用于多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權利沖突,不適用于擔保物權人與擔保物買受人、擔保物承租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后者應該適用第403條。也就是說,只有在擔保物權人與擔保物買受人、擔保物承租人發生權利沖突時,才應該考慮買受人、承租人善意與否。
第五,立法過程中常有人疑惑,該條前沒有加任何限定語,表明該條既適用于動產抵押也適用于不動產抵押,然而動產抵押的物權變動模式是登記對抗,不動產抵押的物權變動模式是登記生效,將物權變動模式不同的抵押制度的優先順位規則規定在一個條文里,是“不周延的”。誠然,從立法技術來講,如果能夠分別規定不動產擔保和動產擔保,自然更加科學,筆者在立法階段也曾提出在擔保物權分編專設一章,集中地、統一地規定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相關內容。但是由于民法典編纂不宜對整體結構進行大改,所以只能依托現有框架通過修改具體條文解決問題,于是就有了第414條這樣一個高度集成化的條文。如果仔細思考,因為不動產抵押采取的是登記生效模式,所以對于不動產而言,未經登記的“抵押權”是不存在的,自然就只能適用該條第1款第1項,而不可能適用第2項和第3項。也就是說,嚴格說來該條第1款的第1項與第2項、第3項的適用范圍是不同的。但這只能說明該條在解釋上有點繞,其在邏輯上并不存在問題。即使有人因為該條比較繞而認為不動產抵押也要適用第2項和第3項,在結果上也沒有任何不合適的地方。因為依據物權的優先性和債權的平等性,也會得出“登記的優先于未登記的”“均未登記的平等受償”的結論。
綜上所述,民法典第414條是適用于所有可以登記的廣義擔保物權的高度提取公因式的條文,稱之為擔保效力的“帝王條款”亦不為過。
當然,擔保物權最重要的公示方式是登記,但也不限于登記,占有(交付)也是公示方式之一。然而,我國現行法效力體系中缺乏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占有作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這導致實務部門和學界均莫衷一是。從比較法上看,無論《美國統一商法典》還是《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抑或《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都將占有(交付)作為與登記效力同等的公示方式,均適用“公示在先則效力優先”規則。我國民法典第415條也遵循了這一規則。由于我國現行法中采取交付作為公示方式的意定擔保物權只有質權,所以第415條只需規定質權與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的效力沖突規則即可。并且依據民法典第414條,抵押權與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在效力上具有等價性,因此第415條只需規定質權與抵押權的效力沖突規則,就可以當然地解釋出當質權與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發生效力沖突時,也適用“登記或者交付在先則效力優先”規則。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作為質權公示方式的交付不包含占有改定,所以第415條的“交付”在解釋上也不應該包括占有改定,從而避免隱形擔保的出現。
四、擴張“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
根據前三步改革,我國即將建立一個統一的人的編成主義的登記系統,各種動產的擔保交易都要在這個系統中公示,并適用統一的優先順位規則。然而在立法過程中有不少學者擔心,這樣的制度設計固然滿足了銀行等金融資本降低風險的需求,卻會使普通大眾的交易成本急劇上升。這些學者指出,這一模式一旦推廣,今后在任何交易中買到的任何標的物上都可能存在擔保物權,即使登記簿的查詢成本再低,難道我們能夠要求所有的交易(并不限于擔保交易)都要去查詢這個登記簿?
上述擔憂不無道理。正因如此,需要有一項制度限制登記的效力,從而避免大量非擔保交易受到擔保交易的不當影響?!睹绹y一商法典》第9-320條(a)規定的“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即發揮此作用。依據該規定,當擔保物的買受人是從以“出售該有體動產”為業的人處(典當商除外)購買的標的物,即使標的物已經為第三人創設了擔保物權并且已經公示,甚至即便買受人知悉了該擔保物權的存在,買受人也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稓W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6∶102條(2)(a)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第34條之4也作了同樣的規定。上述規定對于擔保物的買受人進行了區分,“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被豁免了查詢登記簿的義務。
“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的制度設計與動產擔保登記系統的屬性相輔相成:讓所有的東西都可以進入登記系統,從而可能成為金融擔保品以盤活資產;另一方面,卻并不要求所有的人在所有的交易中都去查詢這個登記簿,在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被豁免了查詢義務。如此,則避免了日常的非擔保交易受到擔保交易的侵蝕,為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構筑了一道堅實的防線。
誠然,“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的制度設計會讓擔保物權人再次面臨一定的風險,但是由于正常經營活動本身是可以預估的,所以這種風險是可控的。擔保登記防范的主要是擔保交易和非正常的買賣交易,避免的是不可控的風險。將不可控的風險變為可控的風險,對于擔保物權人而言已經是較為有效的保護了;如果不設計“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固然對于擔保物權人的保護更進了一步,卻是以提升普通大眾的日常交易成本為代價。理性的制度設計需要的是平衡取舍,而不能走極端。
考察我國現行法會發現,物權法其實已經規定了“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然而這一規定卻僅出現在其第189條第2款,意味著該制度僅適用于浮動抵押的情形,因而該款的規定有一個重大漏洞:原材料、庫存等經常處于流動中的動產,雖然常常是浮動抵押的標的物,但也有可能成為其他擔保交易的標的物,為何僅在浮動抵押中才對買受人進行特殊保護?擔保交易采取浮動抵押模式還是一般動產抵押模式,不應影響買受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將“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困于浮動抵押制度中是不合理的,必須擴張其適用范圍。民法典第404條將“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從浮動抵押中解放出來,適用于一切以動產作為標的物的抵押制度,是科學合理的。
進一步而言,對于民法典第404條的理解與適用,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需要把握:
首先,“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和善意取得規則雖然有很多類似之處,但是卻存在以下幾點重大差異:(1)從理論基礎來看,雖然二者都是對交易中的信賴進行保護,但是傳統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更多的是對出賣人占有狀態的信賴,而“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更多的是對交易過程的信賴。(2)從構成要件來看,大陸法系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要求有對價;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雖然要求“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但是并不要求價款已經支付;只有“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的構成要件最嚴格,必須“已支付合理價款”。(3)從法律效果來看,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對抗已經登記的物權,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曉登記簿的記載為由主張自己的善意;然而“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的權利卻可以凌駕于已經登記的擔保物權之上,這也正是該制度的核心功能。
其次,民法典第404條與第406條并不矛盾。第406條明確規定“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未設任何要件,既然如此,第404條規定的要件即“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還有何必要?即使不滿足這些要件,買受人還不是可以依據第406條獲得抵押財產?筆者認為,解決這一疑問的關鍵是理解“對抗”二字的含義。第406條放開了抵押財產的轉讓,是以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為前提的,所以如果依據第406條取得抵押財產,取得的是一個附著有抵押權的財產。第404條“對抗”的含義是:如果構成了“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就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抵押財產;反之,如果不構成“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那么雖然可以依據第406條取得抵押財產,但是抵押財產之上仍然存在抵押權。
再次,民法典“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擴張適用于一切以動產作為標的物的抵押制度是合理的,但是在所有權保留中卻沒有規定該制度,筆者認為是一大遺憾。如果在高度流通的產品上設立了所有權保留,即使登記了,消費者又如何知曉呢?筆者更加贊同法工委2018年2月25日在學者范圍內征求意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合同編(草案)(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在確立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的同時也設計“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筆者認為此點構成了法律漏洞,未來在法律適用時,所有權保留交易也要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04條。
最后,對“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的概念外延的精確界定也非常重要。外延如果界定小了,那么結果就是商業化的擔保交易侵入了一般的民事消費領域;外延如果界定大了,那么結果就是擔保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除了法律條文所直接表達的構成要件外,筆者認為比較法上的經驗具有借鑒意義:(1)擔保交易不構成正常經營活動,擔保交易要統一適用前述“登記在先則效力優先”規則。(2)大宗交易不構成正常經營活動,即當交易價值超過賣方存貨的一半,并且購買方得知或經過合理詢問后應當得知出賣方在該項買賣后不再繼續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時,這一交易就不能構成正常經營活動。(3)正常經營活動僅存在于存貨交易中,出賣人落魄到出賣生產設備顯然非正常的商業行為。(4)正常經營活動必須在賣方的通常營業地進行。(5)出賣人與買受人的關系不能過于密切,如公司與其董事的交易不能構成正常經營活動。
五、合并一般動產抵押與浮動抵押的對抗規則
我國物權法第189條第1款對浮動抵押的物權變動模式采取了登記對抗主義,與第188條的一般動產抵押一樣,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在解釋上,對于這兩條的關系卻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第189條第1款雖然在表述上與第188條一致,但是由于浮動抵押設定時標的物尚未特定化,所以不可能在此時就產生優先效力,只有等到“抵押財產確定”(結晶)事由出現時才特定化,在此之前浮動抵押權不具有優先效力,故即使浮動抵押設立并登記在前,其效力也劣后于后登記的一般動產抵押;第二種觀點認為,第188條和第189條第1款采取相同表述,表明二者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級,當二者發生競存時,應該統一適用第199條,無論是一般動產抵押還是浮動抵押,先登記的優先于后登記的。而上述兩種觀點在比較法上都能找到其原型:第一種觀點源自“英式浮動抵押”,第二種觀點源自“美式浮動抵押”。這兩種觀點的爭議也從理論界蔓延到實務部門,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在小范圍征求意見時,也將上述兩種觀點作為平行方案羅列在第68條。在這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必須在兩種觀點中作出取舍。
分析這兩種模式會發現,二者對于抵押權人的保護力度可謂天差地別。“英式浮動抵押”下,浮動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的優先效力直到“結晶”時才產生。在“結晶”之前,任何特定物的買受人或者擔保物權人,其權利均優先于浮動抵押權人??梢哉f,浮動抵押權人的權利只可能優先于無擔保債權人,也就是永遠的“倒數第二”,后文稱之為“弱浮動擔保”。相反,“美式浮動抵押”下,“浮動”抵押權人的權利在登記伊始就進入了權利順位系統的排序,并且由于擔保物范圍包括未來獲得的標的物,所以在這些標的物上,“浮動”抵押權人的權利必然是最早登記的,該權利順位也依浮動抵押的登記之時確定。如果暫且不考慮后文將述及的超級優先權,那么“美式浮動抵押”下“浮動”抵押權人的權利順位通常是“正數第一”,后文稱之為“強浮動擔保”。顯然,如果讓金融機構選擇一種擔保方式,自然是“強浮動擔保”勝出,這亦與筆者在多次立法研討會上向各個金融機構咨詢的結論相一致。不少金融機構表示,目前差異如此之大的兩種方案爭執不下的現狀,正是他們不敢輕易接受浮動抵押這種擔保方式的重要原因。
當然,論述至此,尚不足以證成立法中應該選擇“強浮動擔保”模式,畢竟也有可能實踐中并無太多浮動性擔保的需求,故沒有必要設計如此之強的浮動抵押制度,更何況學界還有物權編刪除浮動抵押制度的建議。為了厘清上述問題,我們有必要暫時將視角從浮動抵押制度上移開。
在這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中國法學會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修訂條文及立法理由》以及不少學者均提出,應該在民法典物權編中確立一項新的擔保物權制度——動態質押。動態質押與浮動抵押類似,允許擔保物浮動,當舊貨被提取后就不再屬于擔保物,當新貨補入則納入擔保物范圍。并且動態質押模式的一個核心特征在于,質權的優先順位以第一次質權設定的時間為準,后續的進貨出貨不影響質權的設立時間。否則,如果每一次進貨都更新一次質權的設立時間,那么這種交易模式就成了多個獨立的質權的集合體,也就無所謂動態不動態,算不上一種新的擔保物權了。這種交易模式在實踐中已經非常普遍,因此有強有力的聲音希望將之納入到民法典中。我們分析動態質押的特征不難發現,該制度在效力上與“美式浮動抵押”可謂異曲同工,都是在交易伊始就確立了浮動擔保的優先順位。由此可見,我國實踐對于“強浮動擔保”的需求還是很大的。
當然,也有很多人會認為,雖然對“強浮動擔保”的需求很大,但是既然實踐中用的更多的是動態質押而非浮動抵押,那么是否存在這樣一種可能:實踐的需求不僅僅是效力要強,而且動態質押采取交付這種公示方式也是其優勢呢?分析動態質押的公示方式會發現,為了降低存貨的轉運、儲存、保管等成本,動態質押的債權人并不實際占有這些標的物,而主要是由物流企業作為監管人,來替代債權人占有、管理標的物,也就是說動態質押通過指示交付這種方式完成公示。這種公示方式固然非常簡便,但是回顧前些年發生的“鋼貿危機”會發現,這種公示方式也為債務人重復質押擔保物大開方便之門。債務人只要“買通”了倉庫管理員,就可以將一個倉庫的貨物反復進行動態質押,并且由于貨物一直在進出,倉單一直在更新,所以每個質權人都很難發現其他質權人的存在。一旦事發,多個質權人都要執行質押財產,說不清楚誰才是第一個設定質權的人(也就是真正的質權人),還得去問倉庫管理員。這一模式將擔保物權的公示和效力順位這么重大的事項都寄托在倉庫管理員身上,顯然難謂安全的設計,已經成為我國供應鏈金融發展的重大隱患。
我國眾多金融機構遭受了重大損失后,中國人民銀行也意識到必須要改變動態質押的公示方式,于是新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4號)明確將“存貨和倉單質押”納入到登記系統中,從而又回到了浮動抵押。當然,也有學者認為動態質押的登記與浮動抵押的登記有所不同:前者的主導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后者的主導機構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現在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且登記系統設計是否電子化、登記信息的詳略程度、登記程序等諸多方面都有區別,從而主張二者仍然是不同的制度。然而正如前文所述,這些區別都是暫時的,未來我國會建立一個統一的“人的編成主義”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上述區別都會消弭??紤]到浮動抵押是我國物權法的既有制度,且動態質押還曾經是“鋼貿危機”的誘因之一,故這次民法典編纂選擇改造浮動抵押。
浮動抵押的問題在于效力不明,如果解釋為“弱浮動擔保”則無法滿足實踐需求,所以改造的目標在于明確其為“強浮動擔保”,在登記伊始即確定其優先順位,無需“結晶”。具體而言,民法典選擇的修改方案是:(1)將浮動抵押與一般動產抵押的對抗效力規則(物權法第189條第1款和第188條)合并為民法典第403條,從而避免解釋出兩種效力。因為動產抵押毫無爭議地以登記的時間點確定優先順位,所以浮動抵押也只能作此解釋。(2)將物權法第181條的“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的表述改為民法典第396條“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從而與民法典第411條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的表述相統一,進而明確第411條的意義僅在于劃定第396條的抵押財產執行范圍,避免對第411條過度解讀出“結晶”效力的可能性。
六、引入超級優先權規則
上述第五步改革采取了“強浮動擔保”的效力模式,固然滿足了實踐的需求,卻也產生了新的風險:如果債權人竭澤而漁,就債務人的所有動產都設定了浮動抵押,那么債務人再購進任何動產,上面都會自動附著有浮動抵押。并且由于浮動抵押早在債務人購進動產前就已經登記,在“強浮動擔保”效力下其優先順位也于此時就確立了,所以債務人不可能在標的物上再為出賣人設定任何更加優先的擔保物權(包括所有權保留),于是債務人的再融資渠道被全部堵死,沒有人再愿意為其提供賒銷或者貸款。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民法典引入了超級優先權規則,以平衡“強浮動擔保”。
依據民法典第416條,標的物的買受人甲在標的物上為出賣人乙設定抵押權,擔保購買該標的物的價金債權,只要出賣人乙的抵押權在標的物交付后的十天內登記,那么出賣人乙的抵押權的效力就會優先于甲在該標的物上為其他債權人設定的擔保物權的效力,即使其他擔保物權人的權利公示在先也是如此。也就是說,超級優先權是一項“插隊”的權利,是前述民法典第414條和第415條的例外。當然,只要買受人甲在拿到標的物后的第一時間就為出賣人乙進行了抵押登記,那么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即使存在其他擔保物權人,這些擔保物權人的公示一般也不會比出賣人乙早,也就是說大多數情況下即使不“插隊”,出賣人乙的權利也是最優先的。例外的情況有兩種:第一種就是浮動抵押。如果買受人甲早在買受標的物之前就為丙設定了浮動抵押并登記,那么出賣人乙的標的物一進入到浮動抵押指定的倉庫就自動變為浮動抵押的標的,而且優先效力從登記時起算。此時如果不賦予出賣人“插隊”的權利,那么出賣人的權利無論如何都會弱于浮動抵押權人。因此可以說超級優先權針對的主要就是浮動抵押權。第二種是搶先公示的情形。也就是買受人甲拿到標的物立即就為第三人設定了抵押權或者質權,從而導致出賣人乙沒來得及登記,權利順位就被搶先。超級優先權的存在也可以避免此種背信情形的發生。
在超級優先權的制度設計中,“十天內辦理抵押登記”是一項非常關鍵的時間限制。如果沒有這一時間限制,就意味著出賣人可以在任何時點登記直接“插隊”到第一順位,登記就成為權利主張的程序而喪失了公示功能,超級優先權也就淪為一種隱形擔保。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必須設計登記寬限期,并且該期限應該在合理的范圍內越短越好。關于寬限期的設計,《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提供了兩種建議模式:第一種模式區分標的物的流動性,只在流動性較弱的資產比如機器設備上根據各國情況設計一個較短的登記寬限期(比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設計的是20天),而在流動性較強的資產比如存貨上不設計登記寬限期(不是指可以在任何時候登記,而是指必須在交付前登記,可以理解為寬限期為0天)。第二種模式不區分標的物的流動性,統一設計一個固定的較短的寬限期。我國民法典采取了第二種模式。
對于民法典第416條的解釋,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對于超級優先權的主體,前文為了方便舉例一直都采用“出賣人”的表述,但是實際上提供價款融資的主體不限于出賣人,還包括給買受人購買標的物提供貸款融資的人。(2)超級優先權可以插隊的對象僅指標的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而不包括出賣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否則就與前述制度目的相違背。這一點也是民法典草案“二審稿”所明確的,避免了“一審稿”的表述帶來的歧義。(3)超出寬限期才登記,不代表擔保物權無效,僅僅意味著沒有超級優先效力,但是根據登記時間產生的正常優先順位不受影響,此時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第414條和第415條。
七、外部體系成型
通過上述六步環環相扣的改革,民法典中初步形成了動產和權利擔保的規則體系。雖然該規則體系借鑒了《美國統一商法典》《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日本關于動產和債權讓與對抗要件的民法特例法》等立法例,但是相比動輒上百條的上述立法例,我國民法典的六步改革可以說是一個“極簡”體系。固然未來還需要發展出更加細節的具體規則,然而筆者認為提煉這一體系也自成一套邏輯。
首先,常有學者認為前述改革的各個步驟是獨立的,是從比較法中隨機選取的制度,于是單就其中某一項改革進行批評。實際上這六步改革是一個整體,互為犄角、缺一不可。正是因為第一步要消滅隱形擔保,才有第二步建立統一的登記系統的必要。在消滅隱形擔保之后,各個不同邏輯結構的制度都統合進入了擔保的大框架內,于是才有了第三步,將各種廣義擔保物權納入到一個排序系統中確定優先順位。然而如果僅僅只有前三步改革,那么發生的問題是金融擔保交易可能會侵蝕日常的民事交易,所以一定要有第四步改革,擴張“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制度的適用范圍——將其從浮動抵押中解放出來,適用于一切動產抵押中,未來還應該進一步解釋為適用于一切有體動產擔保。第五步改革和第六步改革主要是為了浮動擔保而設計,這兩步改革實際上互為因果。正是因為第五步改革將弱浮動抵押改為強浮動抵押,所以如果沒有第六步超級優先權的制衡,強浮動抵押就可能將債務人的再融資渠道全部堵死。相反,如果沒有第五步的強浮動抵押制度的構建,那么第六步超級優先權的引入也就成了無的放矢。超級優先權制度固然還有其獨立的理論價值,然而失去了強浮動抵押這樣一個主要制衡目標,那么其制度價值也將大打折扣。此外,第五步改革和第二步改革之間也存在邏輯聯系。依據第二步改革建立的登記系統采取的是聲明登記方式,可以僅對標的物作抽象描述,對標的物是否存在的真實性也不作審查,只要執行時可識別即可,所以是現在物還是未來物區別并不大,因此,統一一般動產抵押和浮動抵押的效力也是符合邏輯的。
其次,正如前述,前四步改革形成了一個邏輯回路,后兩步改革形成了一個邏輯回路,那么這兩個邏輯回路分別是如何啟動的呢?大多數人論證動產和權利擔保改革時,一般都會從比較法談起,認為功能主義的擔保立法取代形式主義的擔保立法是現代擔保立法的發展趨勢。筆者認為這固然是一個強有力的理由,然而僅有比較法上的依據,尚不足以論證我國為何一定要大費周折作此改革,還必須找到立足于我國本土的論據。筆者之所以將消滅隱形擔保定義為改革的第一步,是因為隱形擔保泛濫已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使得當事人可以輕易規避物權公示制度從而引發系統性風險,所以才要在公示規則中引入功能主義的擔保理念。于是以這一步改革為錨點,后三步改革自然就依此邏輯順利展開。第五步改革因為要獨立開啟第二個邏輯回路,所以也需要在我國本土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個錨點。筆者認為這一錨點就是我國商事實踐對于強浮動擔保的旺盛需求,現有的制度供給卻解決不了此問題,以此為契機第五步和第六步改革順利展開。
再次,前三步改革是為了保護金融安全,但第四步改革卻是為了保護民事交易不受商業擔保的影響,目的在于限制金融資本。第五步改革是為了滿足實踐的需求,某種程度上也照顧了金融資本的利益,但第六步改革卻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再次限制了金融資本。常有人認為各個步驟之間存在價值理念的矛盾沖突,但筆者認為這正是現代擔保制度的特點——并非為了單一價值目標而設立,而是需要在多元價值之間反復平衡取舍,最終的目標是形成一種平衡:既要實現物盡其用,又要保障金融安全,同時也不能犧牲廣大民眾和債務人的正當利益。
最后,可能有學者注意到了,民法典對一些重大問題采取了留白處理:(1)動產抵押權、所有權保留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所有權、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受讓的應收賬款,系采登記對抗主義,但權利質權仍采登記生效主義,這一體系沖突如何消解?(2)從比較法上看,動產和權利擔保制度體系中有一項重要的制度,那就是擔保品的收益(包括出讓的價金)自動屬于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范圍,為何我國沒有明確規定?
對于第一個問題,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內部仍然存在著登記對抗主義和登記生效主義的并存,確實給未來的解釋工作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但是筆者認為這一困難是可以化解的,原因在于民法典中設計了第414條這樣一個高度提取公因式的條文,既適用于采取登記生效主義的物權類型,也適用于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物權類型。這就相當于將動產和權利擔保中最重要的多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沖突規則統一了。同時依據筆者觀點,在登記對抗主義的解釋上,破產債權人、扣押債權人以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屬于未經登記絕對不可對抗的第三人,所以相當于在破產程序以及執行程序中,無論采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擔保物權只要未登記,就都沒有優先效力。結合以上兩點,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在擔保領域的核心區別僅存在于有關擔保物買受人和擔保物承租人的規則上:依據民法典第403條,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或者善意承租人;依據該條的反對解釋,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就可以對抗惡意買受人或者惡意承租人,此點構成了核心區別之一。依據民法典第404條,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不能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此點構成了核心區別之二。然而以上兩點區別均不影響權利質權繼續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就第一點區別而言,不考慮權利買受人或者權利使用人的善意惡意本身不失為一種符合效率的做法;并且與有體動產不同,權利質權不用考慮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協調問題。就第二點區別而言,“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本來就是僅在有體動產交易中適用的規則,權利擔保中本來就不應適用該規則,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反而有利于避免規則的誤用。綜上所述,權利質權仍然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并不會在價值權衡上產生問題,畢竟必須要統一的問題已經通過第414條的明文規則和登記對抗主義的解釋規則強行統一了。
對于第二個問題,假如規定擔保品的收益(包括出讓的價金)自動歸屬于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范圍,確實更加有利于保護擔保物權人,尤其是可以彌補擔保品被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買走之后擔保物權人在擔保財產額度上的損失。這一問題在立法過程中實際也經過了討論,然而最終民法典沒有規定這一制度,原因在于兩個方面:第一,這一問題并非簡單地僅僅規定收益自動歸屬規則就能解決。這里涉及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即收益的識別和公示問題。如果收益沒有采取專戶或者某種形式固定在擔保人的某一部分責任財產上,而是允許其逸散在擔保人的一般責任財產中,那么我們只規定收益自動屬于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范圍,就又可能引發新的隱形擔保問題。實際上收益的識別和公示在比較法上也有一系列非常復雜的規則,在不對現行法的篇章結構體系作大的修改的前提下,民法典沒有容納這一系列復雜規則的空間,而如果僅作局部規定反而弊大于利。第二,即使立法中不作規定,假如債權人接受了動產擔保后仍然不放心,擔心擔保財產會被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買走,其可以與擔保人再約定一個債權質或者金錢質,通過登記或者專戶的方式固定收益的范圍并進行公示。這樣既能解決債權人保護的問題,也避免了隱形擔保的發生。因此,這一問題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解決。與之相比,本文所述的六個步驟,如果沒有法律的直接調整,僅僅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無法得以實現。因此,秉承“好鋼用在刀刃上”的原則,民法典不規定該內容也是合理的。當然筆者也并不排斥這一規則本身,假如未來時機成熟,在單行法或者司法解釋中該規則能以成套的形式出現,筆者也是贊成的。
綜上所述,本文所述的六步改革在民法典中構筑了動產和權利擔保制度的核心外部體系。該體系構成了整個動產和權利擔保制度的主干部分,以此為基礎,伴隨解釋論和司法實踐的發展,必將逐步枝繁葉茂,最終成長為參天大樹。
八、內部體系升華
可能有人會擔心動產和權利擔保規則體系的出現對于既有物權理論構成了顛覆。誠然,這些規則確實打破了很多傳統理論的條條框框,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打破對物權理論發展的貢獻甚至不亞于該制度本身的經濟意義。筆者將該規則體系帶來的內部體系升華總結為如下三個方面:
其一,在物權與債權之間存在穩態的、有意義的中間狀態。
物債二分是大陸法系的經典理論框架,但是近來學界也逐步認識到絕對剛性的二分并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展,開始探索物權和債權區分的相對性。目前學界一般認可二者互相滲透、互相轉化的例子,比如租賃權的物權化、經過預告登記的債權具有物權效力等。然而,假如我們將物權的絕對性定義為1,債權的絕對性定義為0,那么目前學界一般認可的區分相對化的例子,大多是原本定位為1的變成了0或者接近0,抑或原本定位為0的變成了1或者接近1。比如我們將租賃權定義為債權,但是一旦租賃物交付后,其絕對性卻完全不弱于物權。再比如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不動產物權,盡管也稱之為物權,但是目前比較法的趨勢是其效力無限接近于債權。筆者一直思索,是否存在這么一種權利:其絕對性始終處于0和1之間而不是接近0或者1,并且這種中間狀態不是歷史原因導致的,而是有其獨立的價值。直到筆者開始研究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對抗規則,才確信了這種狀態是存在且有價值的。這種中間狀態是由其獨特的公示系統決定的,無論是未登記的擔保物權還是已登記的擔保物權,其效力均穩定地處于0和1之間,并且這種中間狀態并不是空想出來的,而是經過了長時間的實踐檢驗。
其二,公示范圍之所在,對抗效力之所及。
主流理論對于物權公示原則的描述都是“全有或全無”式的,這一描述的假定前提是:一旦公示,則所有人都應該知曉,如果有人不知曉,就是這個人自己的問題。這一假設在不動產登記中有其道理,登記生效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相當于預設了當事人在每一次物權變動中都有查詢登記簿的義務,而物的編成主義的登記簿則成為前述制度設計的物質保障。正如前文所述,動產和權利的性質決定了其登記簿只能采取人的編成主義,并且不可能要求每一個交易主體都有義務查詢登記簿。也就是說,即使擔保物權已經登記,法律也預設一部分人處于公示范圍之外,豁免了查詢義務,不受其對抗力的影響。因此可以說,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全面公示的特征,有全面的對抗力;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簿僅僅是有限公示,只具備相應的對抗力。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常見的對于物權公示原則的表達反而只是在全面公示前提下的特例,更加本質的描述應該是:公示范圍之所在,對抗效力之所及。
其三,物權的客體并不要求一開始就特定,只要執行時特定即可。
傳統觀點認為,物權客體特定原則要求物權變動應以特定的個別之物為之。我國物權法中規定浮動抵押制度后,盡管多數觀點認為這是對于物權客體特定原則的例外,但是如果采取“弱浮動抵押”的解釋論則會發現,物權效力(對抗力)的真正產生和標的物的特定化仍然是在“結晶”時同步完成的。正因如此,有學者認為浮動抵押權在“結晶”前并不能算作物權,只能算作債權制度,在這個意義上,物權客體特定化原則并沒有真正被突破。然而,民法典已經選擇了“強浮動抵押”模式,這意味著無論怎么解釋,物權效力的產生和標的物的特定化都已經完全分離,傳統的物權客體特定原則被徹底擊破:物權的客體并不要求一開始就特定,只要執行時特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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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和司法對于抵押財產轉讓問題所持的態度一直處于變化中,不斷探索著能夠平衡抵押關系所涉各主體間利益的落腳點。 《民法典》的施行使得我國對于抵押財產的轉讓規則有了顯著變化,確立了抵押財產可轉讓原則,意欲...
從而決定是否準許執行擔保成立。因為在執行程序中,有關各方(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之中,人民法院是處于主導地位,它應該決定是否準許執行擔保成立。這就是要必須先進行審查。審查主要是查明:其一,擔保有無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之...
在工作生活中,我們在辦理抵押和質押的時候容易混淆,在法律上,特定的物品只能質押或者抵押,了解兩者的區別就顯得尤為重要,那么在法律規定上,抵押物和質押物區別是什么,瑞律小編就這個問題整理了相關資料。一、質押物和抵押物的區別質押物和抵押物的根本...
1.美國法律多還是中國法律多 法律的數量上是中國的多!但是中國的法律很多都是蒼白無力的!美國聯邦一般就一部聯邦憲法!加上幾個修正案!律師、法官主要以它為準則!當然各個州也有法律!但是真正不同的部分不多!應為各州法律違背聯邦憲法的無效!中國就...
質押有哪些類型 各國法律上規定的質押的種類是有差別的。一般來說,質押有以下幾種的分類: (一)動產質押、不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以質物的性質為標準進行分類: 1.動產質押是指以動產為標的設定的質押,這是質押的原型。以動產設定質押,一般都采用...
在我國,20世紀90年代就有學者提出合憲性解釋屬于法律解釋方法的觀點,但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論研究一直進展緩慢。 過去的十幾年里,學界對德國合憲性解釋理論與實踐的借鑒大大推動了我國的合憲性解釋研究。合憲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