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但該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別于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F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睋耍鹑诓块T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并不當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
《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企業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高金公司貸款對象主體眾多,除了本案債務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新紀元公司、金華公司、薈銘公司、鼎鋒公司和順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資金,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高金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高金公司上訴主張《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兩份《銀行保函》的性質及效力,以及工行星海支行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首先,案涉《銀行保函》不屬于獨立保函,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獨立保函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痹摋l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兩份《銀行保函》均載明如德享公司出現違約事項,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償通知后的7個法定工作日內無條件支付款項。可見,工行星海支行承擔責任以德享公司違約為條件,不符合“見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獨立保函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獨立保函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 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銀行保函》載明“以上擔保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方式”,而連帶責任保證為擔保法所規制的保證責任承擔方式,其前提為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此,在保函開立人的責任承擔方式上,案涉《銀行保函》也不具有獨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訴主張工行星海支行承擔的也是連帶保證責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發出的《催告函》也載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擔連帶責任的銀行保函”“貴行出具保函,屬于《擔保法》規定的保證”。綜上,高金公司上訴主張案涉《銀行保函》為獨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保函具有獨立擔保的性質”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關于“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主合同《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銀行保函》也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惫ば行呛V袘斨栏呓鸸具`反法律規定從事高利放貸業務,對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存在過錯,應依法在3500萬元限額內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但該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別于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F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睋?,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并不當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案涉兩份《銀行保函》自身無效的原因為本案存在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原審判決認定《銀行保函》自身無效所適用的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原審認定本案存在“過橋”情形,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以《銀行保函》自身無效且本案存在“過橋”情形為由,認定工行星海支行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高金公司主張工行星海支行承擔獨立保函責任,工行星海支行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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