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司對外進行擔保的必經程序
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二、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實施擔保活動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分情況處理:
(1)相對人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2)相對人不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公司對造成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的話,比如沒有盡到管理義務或有其他疏忽,導致法定代表人偽造決議或使用其他手段與相對人簽訂擔保和合同,那么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
因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
2.善意的判斷
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如果該決議是偽造、變造的,但是痕跡不明顯,經過合理審查不能辨認真假,那么也應當認定相對人是善意的
下列情形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善意的:
(1)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沒有獲得公司決議,仍與法定代表人簽訂擔保合同。
(2)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議是偽造、變造的,仍與法定代表人訂立擔保合同。
三、以下情況,公司不能以其未按法律規定作出公司決議為理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
(1)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3)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第(1)和(2)的規定。
在實踐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濫用權力擅自為與其關聯的公司或個人提供擔保,而損害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現象時有發生,在之前的文章(公司越權對外擔保的效力——基于最高院案例的分析)中通過新舊公司法的對比及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范屬性的分析路徑來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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