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規則
1.“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非認定擔保合同效力的依據——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是關于公司內部控制管理的規定,不應以此作為評價合同效力的依據。擔保人抗辯認為其法定代表人訂立抵押合同的行為超越代表權,債權人以其對相關股東會決議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主張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號:(2012)民提字第156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2期(總第220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案號:(2009)高民終字第1730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總第172期)
3.相對人對未經股東會決議的公司對外擔保合同沒有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產生拘束力——吳文俊訴泰州市天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揚州東煜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管理性規定,不能僅據此認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產生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法律不予保護。
案號:(2014)民申字第1876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
4.有限責任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為股東提供擔保,不宜一概認定為無效——沈聰明訴沈錫雷、陳成章、顧漢明清算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由于股東與管理層并未實質性地分離,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通常也不違背股東意志,所以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也不宜一概認定為無效。
案號:(2012)浙甬商終字第973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浙江省參閱案例.案例指導》2013年第3期(總第27期)
5.在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規定越權簽訂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有效時,還應考察其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表——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就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該規定越權簽訂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有效時,還應考察其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表見代表,即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審慎義務。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4565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8-07-14
6.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能因此否定保證合同的效力——鼎邦實業投資江蘇有限公司、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經營活動中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不能對外提供擔保,也未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研究決定,即便公司章程對此有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確實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也不影響該行為的對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保證合同的效力。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203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8-07-12
7.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戴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根據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的行為。擔保人法定代表人在擔保書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應受該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對是否存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應負有審查義務,否則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
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7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5-08-21
司法觀點
一、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程序及未經股東(大)會議情形下的效力判斷
首先,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是法律作出的強制性要求,所以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不得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而如果公司是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擔保,該條第1款規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在這里,《公司法》將需要何種決議的選擇權交給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規定此類擔保需要作出機關決議,至于是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會決議,則由章程自定。可見,并非公司對外提供的所有擔保都需要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只有在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時,是否經過了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才應成為判斷公司擔保行為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比如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直接在為股東的擔保函中簽字確認的),有觀點認為擔保應無效,理由是《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16條第2款明確要求由股東會決議,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應當按照該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東會決議,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為由來主張自己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東會決議時,債權人并不構成善意,債權人此時應當屬于《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以該擔保應當無效。而且,這種觀點進一步認為,由于違反了《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擔保歸于無效,所以該款在性質上屬于效力性強制規范。
我們認為,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也不宜籠統認定該擔保無效,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判斷。
對封閉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少,股東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層與股東并未實質性地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的影響力,該類事項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但通常也不違背股東的意志。況且封閉性公司不涉及眾多股民利益保護、證券市場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問題,因此,能否絕對地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認定擔保無效,值得商榷。
但是如果是公眾公司,比如上市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應當審查該擔保是否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擔保,屬于重大違規行為,侵害了眾多投資者利益,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應當認定無效。尤其是在當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是商業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時更是如此。應當注意的是,商業銀行接受擔保時對股東大會決議僅負形式審查的義務,不應要求其進行實質審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偽造的,也不應影響擔保的效力。(摘自《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探討――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錄)》,作者:宋曉明,載《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3輯(總第23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1頁。)
二、對于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即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而提供擔保的,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
對于未經法定程序即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的對外擔保,也不能一概認定無效。筆者認為也應分兩類情形:一類是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是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否則就是無效;另一類是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的身份,或公司是為其他股東或個人擔保,即使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也不宜簡單認定無效。因為《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中對決策機關的要求,旨在明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并非對公司對外擔保能力的限制。公司對外擔保的行為主體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內部的有關機構。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均不構成權利的“行使主體”。無論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由哪個機構形成決議,參與擔保關系的只能是“公司”,而非該機構。(摘自《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作者:張迪忠,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10期。)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來源:公司法律管家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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