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未按照本條規定提供相關決議是否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有什么義務審查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決議?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極具爭議的問題。
1、法律規定
我們的國家《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總額和個人投資或者擔保數額有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由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對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表決應當經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二、《公司法》第16條是有效的強制性規范嗎?
《公司法》第16條既不是強制性的行政規定,也不是強制性的有效規定。它屬于組織規范的范疇,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職權。
公司的一般業務事項,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事,但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為防止公司遭受損失,損害少數股東的利益,法定代表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行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單獨決定,必須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和其他公司機構的決議為依據,作為授權的依據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主管部門授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
3、該公司未能遵守《公司法》根據第16條規定的相關決議是否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1)在上述四種例外情況下,即使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權力機關沒有作出決議,也應視為擔保合同符合公司意圖的真實表達,合同有效。
(一)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公司,或者從事擔保業務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
2.為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法理:相關司法案件認為,擔保人控制的公司往往通過股東分紅等多種形式將收入反饋給擔保人。在這種情況下,提供擔保一般不會損害少數股東的權益。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注意:這個表達太寬泛了。一般來說,能夠提供擔保的公司與債務人有或多或少的業務往來,因此本條不能擴展。
4.擔保合同由單獨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同意。
(2)代表人越權的,根據對方是否誠實信用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
1.誠信的確定
商譽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擔保合同。關聯擔保與非關聯擔保在誠信判斷標準上存在差異。
(1)關聯方擔保: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審查了股東會決議,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要求《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即不包括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簽字人還應當遵守本章程的規定。
(2)非關聯方擔保: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擔保
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現行)《民法典》第六十一條法人章程或者法人職權對法定代表人代表的限制,無論章程是否規定了決議權限,都不得與善意相對人的規定相抵觸,或者公司章程是否規定決議機構為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簽署擔保合同時已經審查了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同意決議的人數和簽署人遵守公司章程規定的,視為構成誠信(例外:公司可以證明債權人知道公司章程關于決議權限的明確規定)。
2.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正式審查
對于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內容,只要債權人被要求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偽造、變造代理決議、決議程序違法、簽名(姓名)不實、代理協議不成立等理由,對債權人不誠信的抗辯,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例外情況: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決議是偽造或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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