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微信公號“法釋(ID:yeoman1975)”,作者筆名:野莽蒼狂
裁判要旨: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程序為他人提供擔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應認定擔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等行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條(職務代表)、第49條(表見代理)的規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認的,應認定該擔保行為有效;依法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認的,應認定該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2010年6月8日,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聯公司,甲方)、四川久遠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遠公司,乙方)、成都新方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方向公司,久遠公司控制股東,丙方)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約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增發150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2元,甲方共需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
當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購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一)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對乙方能否IPO上市進行獨立判斷,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決定是否要求乙方回購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二)如果乙方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獲得中國證監會關于乙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核準文件,該等原因包括乙方經營業績方面不具備上市條件,或由于乙方歷史沿革方面的不規范未能實現上市目標,或由于參與乙方經營的丙方存在重大過錯、經營失誤原因造成乙方無法上市;(三)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時間,丙方或乙方發生股權變更而導致乙方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四)在2013年12月31日之間的任何時間,丙方或乙方明示放棄本協議項下的乙方上市安排或工作;(五)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對乙方能否IPO上市再次進行獨立判斷,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決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購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
本協議項下股份回購價格應按以下兩者較高者確定:(一)按照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甲方的全部投資價款3000萬元及自從實際付款支付日起至丙方實際支付回購價款之日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乙方及丙方承擔履約連帶責任;(二)回購時甲方所持有公司股權(如公司以凈資產轉增股本時,包括該等股份對應的轉增股本部分)所對應的公司經審計的凈資產。
2014年12月12日,通聯公司向新方向公司及久遠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兩公司在接函三十天內依法履行《增資擴股協議》約定的回購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再審審理主要涉及以下問題:(一)久遠公司應否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二)久遠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無效后的過錯賠償責任。
《增資擴股協議》中約定新方向公司在約定觸發條件成就時按照約定價格回購通聯公司持有的久遠公司股權,該約定實質上是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原股東達成的特定條件成就時的股權轉讓合意,該合意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存在違反公司法規定的情形,二審判決認定新方向公司與通聯公司達成的“股權回購”條款有效,且觸發回購條件成就,遂依協議約定判決新方向公司承擔支付股權回購款本金及利息,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公司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定來裁判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的條款效力,并無不當。再次,通聯公司申請再審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系管理性規范,久遠公司承諾為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雖然未經久遠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亦不影響公司承諾擔保條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佐證。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是否對擔保事宜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負有審查義務及未盡該審查義務是否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久遠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承諾對新方向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向通聯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亦未得到股東會決議追認,而通聯公司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上簽字、蓋章行為,對通聯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通聯公司在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時,因《久遠公司章程》中并無公司對外擔保議事程序規定,通聯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有擔保意思表示內容的《增資擴股協議》,但其未能盡到要求目標公司提交股東會決議的合理注意義務,導致擔保條款無效,對協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無效自身存在過錯。而久遠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及對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議事規則,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權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越權代表公司承認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其對該擔保條款無效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據該條規定,通聯公司、久遠公司對《增資擴股協議》中約定的“連帶責任”條款無效,雙方均存在過錯,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權回購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關于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至少發布過二個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刊載的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裁判摘要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最高法院公報》2015年第2期刊載的(2012)民提字第156號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如作為效力性規范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時召開,以什么樣的形式召開,何人能夠代表股東表達真實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對人的判斷和控制能力范圍,如以違反股東決議程序而判令合同無效,必將降低交易效率,同時也給公司動輒以違反股東決議主張合同無效的不誠信行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終危害交易安全,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則,更有違公平正義。故本案一、二審法院以案涉《股東會擔保決議》的決議事項并未經過振邦股份公司股東會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開過股東大會為由,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抵押合同無效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近兩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發生了重大變化。開始是,針對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加重了審查義務,未審查公司擔保是否履行內部決策程序的,擔保對公司不生效力。后來,范圍逐漸擴大,并發展出如下裁判規則:
1.關于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程序為他人提供擔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應認定擔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等行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條、第49條的規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認的,應認定該擔保行為有效;依法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認的,應認定該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2.關于有權決議機構的認定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決議,而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同意決議的,應認定公司同意或追認擔保。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決議機構的,相對人以擔保行為經董事會同意或者追認為由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應予支持,但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的除外。
3.關于表見代表(理)的認定及舉證責任
“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經對公司章程、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進行了審查,且有關決議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04條、第121條等法律規定的,應認擔保行為符合《合同法》第50條、第49條規定,對相對人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相對人的形式審查范圍包括同意擔保的決議是否由公司有權決議機構作出、決議是否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以及參與決議表決人員是否為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相對人依據前款規定進行形式審查的,應當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為準。
4.關于對表見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對人的特別保護
“公司以相關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具有可撤銷、無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擔保金額超出章程規定的擔保總額限制等相對人形式審查擔保文件所不能發現的情形為由,主張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前述情形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擔保金額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單筆擔保限額的,未超出限額部分對公司發生效力。
5.關于未經公司有權決議機構同意的對外擔保責任承擔
“公司以擔保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為由提出抗辯后,相對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請求追加行為人為被告的,應予準許。公司拒絕追認擔保且該擔保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的,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履行保證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擔保行為未經公司決議的,行為人與相對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合同的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3頁~195頁)
公司屬于獨立的法人組織,享有法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公司經營活動過程中,經常會遇到需要為他人擔保的情形,本文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有權機構決議法律要點進行簡要分析。 一、公司對外擔保是否需要經有權機構決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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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例索引案情簡介爭議焦點 作為上市公司的賢成礦業未經股東會決議簽署《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延伸閱讀 類似案例在最高院不同的合議庭所做的判決中意見基本趨同。上述案例在最高院作出判決后,賢成礦業曾申請再審,但最終被最高院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