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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該公司擔保的效力如何認定?
很多法院傾向于判定該擔保合同有效。無論相對人是否善意,都讓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使很多公司苦不堪言。
如下是常見的兩種裁判觀點:
1.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行為代表公司,法律后果歸公司,因此公司擔保也如此。例如:
在(2017)最高法民申2032號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不能對外提供擔保,也未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研究決定,即便公司章程對此有規定,鄭志華的行為確實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也不影響該行為的對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證合同的效力。
2.《公司法》第16條是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即使違反該規范,公司擔保合同也屬有效。否則,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會關系穩定。例如:
在最高法院公報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6條是管理性強制性規范,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如作為效力性規范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
但是,最新裁判傾向有所變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中,法官會議意見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追尋裁判背后的法理》一書):官方正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追尋裁判背后的法理》
公司擔保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對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負有必要形式審查義務,否則不構成表見代表中的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一、法官會議采納的觀點
判斷未經公司機關決議而對外擔保案件的效力,實質是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越權代表(代理)對外實施擔保的效力和效果歸屬。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對外提供一般擔保和關聯擔保,均應由公司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決議。這實際上是在公司擔保事項上,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法定限制。
雖然《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但是該條與《公司法》第16條并不矛盾,因為《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不適用于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機關決議而對外簽訂擔保合同的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16條,應當引入《合同法》第50條關于表見代表的規定,并類推適用《合同法》第48條無權代理規則來判斷。
換言之,根據法律一經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責的法理,公司擔保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對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負有必要形式審查義務,否則不構成表見代表中的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二、法官意見具體闡釋
1.公司對外擔保的總體價值取向
《公司法》第16條立法目的在于,以股東會的資本民主和董事會的人頭民主,來體現公司治理的集體決定功能,意在根本遏制公司決定的獨裁,扭轉肆意擔保的混亂局面。
因為,實踐中,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通過巨額擔保來掏空公司的案例很常見。
因此,司法必須貫徹立法目的,而且擔保的無償性決定擔保債權人獲得債務清償無任何對價,但是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卻基于對待給付義務。
司法不能僅保護擔保債權人,而忽視其他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擔保相對人交易安全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善意無過失。
2.對代表權的法定限制
審判實踐中“代表人簽字就是公司行為”等慣性思維,不宜再堅持,理由如下:
(1)該思維引用《民法總則》第61條,卻忽略《合同法》第50條。《合同法》第50條和《公司法》第16條分別是《民法總則》第61條第2款和第3款的例外情形。
因此,不能將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無條件歸責于公司。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越權行為不由公司承擔。
(2)該思維運用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進行說理,不合理。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只是部分學者的觀點,即便《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認同,但公司擔保領域沒有可操作的判斷標準。
而且,也并不是全部法律規范都能這樣兩分,尤其是程序性規范。《公司法》第16條這樣的程序性規范,不能簡單套用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的二分標準。
(3)《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其實,這并非意味著章程可以任意規定,相反對外擔保要么股東會決議,要么董事會決議,是強制性的,這是法定義務。
(4)長期以來的裁判思維,強調對公司擔保債權人的保護,而嚴重忽略對其他債權人和公司合法利益的保護,這可能在更大范圍內損害交易安全。
近年來,各地法院傾向于判定違反公司法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擔保有效,這種偏重交易效率、追求司法便利的價值觀,強化了市場主體濫權和機會主義心理。
(5)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對代表人代表權限的審查,基于法定義務,可簡單要求擔保人提供該公司同意擔保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該注意義務成本不高。
相反,要求擔保人公司來防范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擅自對外簽字蓋章,實務中不可能做到的。
3.相對人審查義務范圍
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經對公司提供或公開途徑能查詢到的,公司章程、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等與擔保相關文件進行了審查,且有關決議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條、104條、第121條等法律規定的,應認定盡到合理審查義務。
相對人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公司若以相關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具有可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事由,以及擔保金額超過章程規定的總額限制等形式審查不能發現的事由,主張擔保行為無效的,法院不支持。
但是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前述情形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除外。擔保金額未超出章程部分對公司發生效力。
4.公司對外擔保效力認定
違反《公司法》第16條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條、第49條規定或公司事后追認的,應認定擔保有效。反之,若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或公司不追認的,認定該擔保合同無效。
三、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案件名稱:江西宏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南昌縣兆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09號
關于張康生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案涉保證合同對宏安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張康生掛靠在宏安公司名下,從事弋陽××××北街居委會城北汽車站的土地開發項目,但就案涉擔保事宜,宏安公司不僅沒有授權張康生為羅時福的借款向兆豐公司提供擔保,且事先并未獲悉此節事實,故依法應當認定張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案涉《保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行為系無權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根據前述規定,在宏安公司拒絕追認案涉《保證/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情況下,只有張康生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保證合同的效果才能夠歸屬于宏安公司并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表見代理行為的本質是無權代理,認定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意味著本人必須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決定的約束,有違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民法基本原則,故立法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護限定在其善意無過失的場合。
據此,在判斷兆豐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張康生有代理權時,本院將從張康生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兆豐公司對相關的權利外觀的信賴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為被代理人對該權利外觀的存在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其程度這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1. 張康生是否具有以宏安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由此可見,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一可能影響股東利益的場合,立法規定了公司機關決議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
在公司內部,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事項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其決定權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東決定,或是委諸商業判斷原則由董事會集體討論決定;在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場合,則必須交由公司其他股東決定。
這種以決議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擔保權限的立法安排,其規范意旨在于確保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
據此,能夠證明張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的證據,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或者執行董事的授權,或者是能夠證明案涉擔保行為確系宏安公司真實意思的其他相關證據。
而在本案中,無論是張康生與宏安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還是張康生因此而持有相關印章、文件的事實,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權限的存在。
2. 兆豐公司對張康生代理權的信賴是否合理
從兆豐公司與張康生之間的交易歷史來看,兆豐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存在著要求提供公司相關決議文件的做法。
(1)從(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號和(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號案件中,可知兆豐公司在開展貸款業務時,已經認識到提供擔保的行為須經公司機關決議,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
(2)張康生雖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豐公司作為實際知道法律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存在須經公司機關決議的法定要求的專業貸款經營機構,應當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決議。
在張康生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證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東,又不能證明其系宏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在2012年4月17日簽訂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實際發放貸款這一長達五個多月的時間。
期間,既未向宏安公司核實張康生的代理權限,亦未要求張康生出示委托書、公司決議等能夠證明代理權限存在的證據,兆豐公司的行為既與其公司經營業務特性不符,也未盡通常情形下的注意義務。
(3)關于138號案件中張康生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能否用以證明本案中兆豐公司的合理信賴問題。
本案借款、擔保合同與138號案件中的借款和擔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時簽訂,而弋陽縣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是2012年9月28日。兆豐公司關于其基于對公權力部門的信任而相信張康生確實能夠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擔保的訴訟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 宏安公司作為被代理人對張康生的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宏安公司雖與張康生存在掛靠開發的關系,客觀上使得張康生存在職務代理的授權外觀,但第三人對該外觀的合理信賴應當限于與工程開發相關的事務為宜。在與掛靠開發有關的事項范圍內,張康生以宏安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法律行為,應當由宏安公司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
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張康生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系為用于其與兆豐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事宜,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張康生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對張康生私刻其印章對外開展民事活動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
故原審判決關于張康生掛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該公司公章的行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應推定宏安公司對于張康生使用該枚公章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是知曉的認定不當。
綜上,張康生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案涉保證合同對宏安公司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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