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現代經濟生活中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行為日益增多,對《公司法》第16條的理解和適用常常存在著爭議,特別是對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即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擅自實施的對外擔保行為效力如何認定問題,各地法院的裁判觀點都不統一。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其中就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詳盡的規定,而該規定的精神也被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部分的司法解釋所采納,今天小編就帶大家來解讀下該部分的內容。
1、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關聯擔保),需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二是公司為其他企業或個人提供擔保(非關聯擔保),需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決定。無論是關聯擔保還是非關聯擔保,都需要經過公司決議程序來決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程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擔保。
然而,《公司法》第16條僅屬于組織規范的范疇,不能簡單地將其歸入效力性規定,因此,根據《九民紀要》第17條的規定,僅構成越權擔保并不直接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判斷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效力,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現為《民法典》第504條),區分締約時相對人是否善意來認定越權擔保的效力。締約時相對人是善意的,構成表見代理,由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反之,締約時相對人惡意的,則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2、債權人對公司決議的必要審查義務
債權人與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時,應著重對公司提供的公司決議進行審查,債權人對公司決議的審查義務僅限于形式審查,主要有以下兩點:一、公司提供擔保的,是否根據《公司法》16條已形成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二、審查核實公司決議中股東或董事的身份,特別是在關聯擔保,著重審查決議中關聯股東是否回避表決。債權人在盡到上述審查義務后,即應認定擔保合同有效。至于公司決議是否系偽造、決議程序是否違法、簽章是否不符、擔保金額是否超過章程限額、以及在為非股東擔保下所做的公司決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形式等事項,則不屬于債權人的必要審查義務范圍。但是,此處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應當注意保留行使審查義務的證據,以對抗擔保人對于未行使審查義務擔保無效的抗辯,債權人可以留存相應的公司決議,并要求擔保人在決議上蓋章以明確決議確系擔保人提供(在決議上簽章均為偽造的前提下,擔保人也可以主張該決議非其提供,而為債權人偽造)。
3、越權擔保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但擔保合同無效并不意味著公司無須承擔任何責任,根據《九民紀要》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仍有權依據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向公司主張賠償責任。擔保行為無效后債權人向公司主張賠償責任的性質為締約過失責任,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需區分兩種情況對待:一是債權人對越權擔保的行為不知情也未對公司決議進行形式審查,即債權人和公司皆有過錯,則公司應承擔的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債權人明知存在越權擔保的行為或公司決議存在偽造、變造的情況,即債權人屬于惡意相對人,公司既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也無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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