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重要條款內容
本次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共有71個條文,主要包括了一般規定、保證、擔保物權和非典型性擔保四個部分。從整體內容上來看,可以說,相較于先前的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民法典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在立法傾向上已經由注重對債權人的保護向平衡債權人和擔保人的利益轉變。這里主要是對其中某些條款進行淺顯分析,來一窺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立法導向。
1.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六條: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使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上述條款解析
1.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釋主要趨勢是對擔保人和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最大可能平衡。原《擔保法》第九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其對于上述主體的擔保資格是處于一刀切的狀態,并沒有轉圜的余地,但是實踐過程中,現在學校或者幼兒園等均有民辦和公辦之區分,社會團體也有能否盈利之區別,主體的市場化和復雜性要求法律對于其規定不可處于無法變通之地。因此基于實踐需求,新法對于擔保主體的范圍進行細化,規定了學校、幼兒園、醫院這類主體可根據其不同的用途,以及結合工商登記的具體性質來判斷其是否具有擔保資格,甚至對于該類主體名下的不同資產情況可以做不同的推定和規定不同的擔保力度,可以說是拓寬了擔保的范圍,其更加直接地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也保證了審判的時候對這類擔保主體可以進行靈活處理,符合民法典的準則。
2.針對上述第七條中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做出的對外擔保情形,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中規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該條內容進行了分類細化,要求法定代表人做出擔保的時候應當是依據《公司法》的相關程序規定或者是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來做出有關擔保的承諾;新法中對于公司法人越權代表和無權代理、表見代理進行了分類綜合,其中第一款筆者認為是吸收了表見代理的法理,認為只要該代表在形式上、程序上給對方以自己能夠進行擔保的錯覺,則相對人無需承擔該越權代表所帶來的不利后果;第二款則是中和保證了公司的權益。新擔保制度解釋還對相對人善意進行了具體界定,其中一是對善意的時間節點進行了規定,要求相對人是在簽訂擔保合同的同時應當是善意的,而并沒有無限擴大相對人的審查義務,要求其從頭到尾保證絕對善意;二是對相對人和擔保人雙方的舉證責任進行了規定,其中說明若是相對人能夠證明自己對于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既可以構成善意,反之,若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非善意,則擔保合同無效。這里面充分說明了證據證明力的重要性,而且合理審查中的合理二字筆者認為也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一個授予,因為在實踐過程中,案件總是千變萬化,每個公司在發生越權代表事件中也會出現各類不同形式的證據材料等,此時還是需要由法官對于具體案件進行分析解讀方可。
3.對于保證合同的分類大都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原《擔保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中規定按雙方約定的保證形式來履行保證義務。從法理上論,如果保證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那么推定其是一般保證,此時,債務人債權期滿無法償還的時候,債權人只能先就債務人的資產申請償還,仍舊無力償還的時候,方可申請讓保證人履行債務。目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條也規定了此類處理方式,無明確約定即推定為一般保證方式,本司法解釋在《民法典》基礎上對其表述進行了指導。筆者認為,此項規定一是保障了保證人的利益,讓保證人在此債權債務關系中是次于債務人的存在,這也能夠促進債務人去主動償還債務,而不是在無力償還債務的時候一推了之,將責任都由保證人來承擔;二是能夠促使債權人去積極主張自身的權利,而不是在擁有了保證人擔保的情況下耽于向債務人追償;三是能夠促進擔保制度的良性發展,盤活資金用于市場流轉,平衡各方利益。
三、實踐提示
1.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還需要結合不同公司的決議流程、章程規定來進行具體判斷。目前我方在大多數實踐中都在章程中明確規定了不得以公司或者是名下的分支機構、合資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任何形式的擔保、融資。這也很大程度上杜絕了擔保引發的風險。
2.從擔保風險程度分析,一般擔保屬于替補位償還債務,風險較低。因此如果作為擔保方的話,在合同中不建議寫明承擔連帶保證、先行償還等字樣,擴大自身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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