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自《民法典》出臺以來,居住權作為一個重大的新增亮點,被正式確定為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開始正式走近百姓的身邊。
居住權作為一項法定用益物權,有效兼顧商品房購買的穩定性和房屋租賃的靈活性,有利于克服傳統二元化房屋供應體系的弊端,是一項住房領域供給側改革的重要成果,對實現人民群眾住有所居的目標具有現實意義。
我國的居住權既沿襲為達到贍養、撫養或扶養目的的傳統法律制度基礎,又拓展了其社會保障屬性,還凸顯了房屋價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鮮明的時代特性。
居住權的概念
基本概念:根據《民法典》第366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權的性質
1居住權是一種獨立的用益權制度,屬于物權,是一種他物權;
2居住權的主體范圍限定為特定的自然人;
3居住權的客體為他人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還包括其他附著物;
4居住權是因居住而對房屋進行占有、使用的權利,也就是為特定的自然人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并不能享有收益權;
5居住權具有時間性,一般具有長期性、終身性;
6居住權一般具有無償性,居住權人無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對價;
7居住權具有不可轉讓性。
居住權的設立
根據《民法典》第368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1、居住權以無償設立為原則。
居住權制度在我國主要用于處理家庭成員之間的贍養、撫養和扶養關系,這是居住權制度的精髓所在。因此,居住權的設立不能適用市場交易等價有償的原則,作為弱勢群體的居住權人在獲得居住權時往往是基于所有權人的幫扶或饋贈,或由政府部門主導提供的社會保障性的居住權,這兩類居住權屬于社會性居住權,對應了本條款中的居住權無償設立。
另外,居住權作為新類型的用益物權,不僅應當滿足弱勢群體的居住需求,同時還應當承擔為房屋多元化利用提供有效途徑,實現財產所有權和財產利用權的最優化配置的重要功能,此時居住權屬于財產性用益物權,遵循等價有償原則,這類居住權屬于投資性居住權,也對應了本條款中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居住權經登記設立。
居住權是用益物權,對其設立采用登記發生主義,只有經過登記才能設立居住權。
居住權未經登記設立的,不能對抗第三人。
居住權未設立,不影響居住權合同的成立生效。
居住權的設立方式
一.以訂立居住權合同設立居住權
根據《民法典》第367條,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居住權既可以約定在單獨的居住權合同中,也可以是作為某類合同中的居住權條款進行約定。例如:夫妻雙方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后的房屋所有權歸一方所有,另一方對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享有一定期限或者終身的居住權。
二.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
根據《民法典》第371條,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
1)遺囑包括遺囑繼承(將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和遺贈(將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之外的其他人);
2)應以遺囑有效為前提;
3)遺囑設立居住權負有相應義務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4)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民法典》第1125條的規定);
5)遺贈設立居住權的,受遺贈人應當及時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24條第2款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230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在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就取得了居住權。
三.以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裁判文書設立居住權
根據《民法典》第229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裁判文書,可以設立居住權。通過裁判文書設立居住權,一般發生在離婚糾紛、贍養糾紛等案件中,為了保護弱勢一方,維持其基本生活和人身安全,法院會為其設立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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