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母出資買房登記在女兒女婿名下,
雙方約定房子歸父母居住,
為更安心居住,
父母要求辦理居住權登記,
女兒不同意,
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2009年,70多歲的李某夫妻出資購買了位于廣州越秀區的一套房屋,登記在女兒和女婿名下。李某夫妻與女兒、女婿簽訂了《購房協議》,約定:房屋產權歸屬女兒和女婿,使用權歸李某夫妻直至兩人均去世時止。案涉房屋購買之后一直由李某夫妻居住使用。民法典頒布后,為能安心居住在案涉房屋,李某夫妻要求女兒協助其到廣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居住權登記。女兒表示同意父母繼續使用案涉房屋至兩人終老,但不愿意辦理居住權登記。李某夫妻遂將女兒訴至法院。裁判結果法院一審判決,女兒、女婿協同李某夫妻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居住權登記手續,居住期限從居住權登記生效之日至李某夫妻死亡之日。該判決已生效。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李某夫妻與女兒、女婿之間的《購房協議》真實有效,現并無證據證明該協議已解除或變更,本案系因該協議產生的民事糾紛案件,故本案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圖片來源于網絡,與本案無關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在本案中,購房協議約定,女兒、女婿名下的廣州市越秀區房屋的使用權歸李某夫妻至均去世時,協議并未約定李某夫妻需有償使用房屋,女兒、女婿也并未舉證證明李某夫妻使用該房屋期間支付過相應的對價。法院認為,該《購房協議》的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符合居住權合同的實質要件,李某夫妻據此訴請要求女兒、女婿配合辦理案涉房屋的居住權登記理據充分。法官說法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戴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和第三條的規定,對于民法典施行前簽訂的合同中包含有居住權內容的,只要原合同符合居住權合同的實質要件,權利人應可據此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手續。居住權是民法典新創設的一種對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法定用益物權,基于居住權合同設立。而居住權合同是平等主體依其自由意志協商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采用書面形式,并具有當事人名稱、住宅位置、居住條件和要求、居住權期限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居住權的實質要件。居住權經依法登記發生對世的法律效力,其設立以無償性為原則,有償性為例外,具有長期性、對抗性等制度特性。未經登記的居住權合同的當事人僅得依債權請求權主張對房屋享有使用權,受合同相對性約束。辦理居住權登記從而設立居住權是雙方簽訂居住權合同的主要目的,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設立人負有協助居住權人辦理居住權登記的合同附隨義務。居住權的設立對保障“老有所居”“弱有所居”,減少家庭人倫糾紛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在此基礎上也更大限度的滿足了房屋所有權人的自由意志,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平等、公正的價值理念。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期限;(五)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來源:廣州中院、城事特搜
摘自微信公號法信(ID:Legal_Information),轉載請注明原始來源導讀:為維護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不侵害出資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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