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住權制度的起源
居住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最早產生于古羅馬的婚姻家庭關系中,作為人役權的一種形式,在當時主要為解決無夫權婚姻中的妻子和被解放的奴隸因其丈夫或家主死亡而產生的居住問題,具有扶弱、施惠的功能,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該制度的設立初衷,是解決家庭成員的居住和供養。
二、居住權的定義
居住權,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權利。
居住權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可由所有權人和居住權人在居住權合同中予以確定。一般情況下,為使住宅物盡其用,當事人通常會約定居住權人對住宅中的各種附屬設施亦有使用權。
三、居住權的設立
居住權的設立有兩種方式:通過簽訂合同設立和通過遺囑方式設立。通過合同設立的居住權具有債權的效力,屬于不動產交易合同的一種,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居住權合同須采用書面形式。居住權合同通常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當事人可以明確約定居住權期限,也可以約定居住權合同至居住權人去世時終止。如果期限約定不明或者未約定期限,應當以居住權人的終身居住為限。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適用前述合同設立居住權的規則。但無論是以合同形式還是遺囑形式設立居住權,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四、居住權的法律特征和限制
居住權的法律特征為:(一)居住權是在住宅上設立的物權,設立居住權是住宅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一種方式。住宅所有權人有權就其所有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為他人設立居住權;(二)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是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以滿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需特別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撫養、扶養、贍養、租賃、借用等關系,可能也同樣享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權利。但由此享有的權利不具有物權的排他效力,不是《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三)享有居住權的主體范圍具有有限性,居住權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居住權,但允許居住權人的家庭成員居住;(四)居住權人只能將相關住宅用于滿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一般情況下,居住權人不能將其享有居住權的住宅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
五、居住權的消滅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同居住權的設立一樣,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六、居住權對個人產生的影響
居住權設立后,對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老人贍養、房產交易等都將產生重要影響。
首先,居住權制度設立后有助于緩和夫妻矛盾。如,男女雙方結婚,婚房是一方的婚前財產或家庭財產,另一方為保障自己的生活往往要求在房產證上加自己的名字,容易產生矛盾。居住權制度設立后,即將結婚的男女可以約定在婚房上設立居住權,直至享有居住權的一方去世,這樣便保障了無房一方的基本居住生活需求。
其次,居住權制度設立有助于解決老人養老和財產繼承問題。如,老年人可以將房屋抵押給銀行或者保險公司,由銀行或者保險公司支付養老費至老人去世,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實現以房養老。或者老人立遺囑時給居住條件不好的子女設立居住權,直至該子女去世,這樣既解決了該子女的居住問題,也保障了其他子女的繼承權。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點,居住權制度設立后,在二手房交易中,買房人不僅需要關注房屋權屬人以及房屋查封、抵押等情況,還應查詢該房屋上是否設立了居住權。否則,可能導致即使購買了房屋,也不能居住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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