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破產法在破產債權確認程序上的不足
1、在破產債權申報環節上,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等的申報問題沒有明確
新、舊企業破產法均沒有明確相關稅務機關的申報問題。在新破產法頒布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拖欠稅金是否受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債權申報期限限制問題的答復》中,最高院認為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不屬于破產債權,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九條的規定,即不需要申報。由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稅務機關怠于申報債權和提供證據資料,但在破產財產分配時卻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分配,可能不利于破產程序的進行。新的破產法對此也無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地方性的法院文件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操作規程》第74條規定:登記債權應注意區分不同清償順序的債權。第一清償順序的勞動債權與第二清償順序的稅務債權應分別登記,該部分債權不需申報,由清算組、相關部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和計算依據。《廣東高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由破產清算組通知稅務部門核定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稅務部門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將破產企業所欠稅款告知清算組的,不影響其依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參與破產財產分配。ヒ隕瞎娑ㄒ求破產清算組主動調查破產企業的稅收債權,已經與新破產企業法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應當不能繼續適用。筆者認為,為使管理人快速調查核實債務人所欠繳稅款及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用,實現破產法與稅收法、社會保險法的立法銜接,最高院可以聯合稅收等機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相關行政征收機關及時申報稅款、社會保險費等債權并提交相關證據資料。征收機關在指定的日期內怠于申報導致管理人無法查實的,由征收機關自行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對于已經進行財產分配的,不再清償。
2、在破產債權確認程序問題上,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新破產法將舊破產法下由債權人單一主體的審查模式,變更為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人民法院最終確認的復合審查模式,該模式的建立有利于對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但因為破產法規定的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不利于爭端的解決。
1、申報階段,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的審核,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
根據破產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破產債權需要由破產管理人登記,形式審查意味著只要符合債權的表面特征,管理人需要全部登記于債權表,而實質審查必然要求管理人進行詳細調查,確定債權的真偽、數額等事項,等同于在行使司法裁定的權利。有些學者認為,破產管理人編制債權表只需進行形式審查,對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債權均應記載在債權表上,或者對債權的實質審查不體現于債權表中,或者就不進行實質審查,理由為首先根據破產法的立法原意管理人審查的目的僅僅是編制債權表,并沒有要求也沒有授權管理人對申報債權的實體問題作出判斷并附在債權表上;其次,對債權的實質審查在性質上屬于司法裁判活動,只有法院才有這種權利,管理人進行實質審查盡管可能有利于提高債權人會議核查的效率及減輕法院負擔,但這樣在實踐中可能損害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屬于管理人職權的濫用;再次參考國外破產法,很少有國家或地區賦予管理人破產債權審查權,例如德國破產法中,管理人只有記載債權申報和對債權提出質疑的權利,日本的破產管理人要在一定期限內對申報的債權編制確認書,但此確認書只是法院進行破產債權調查的依據。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首先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本條規定的財產狀況筆者認為應當包括破產企業的負債情況,也就是說債務調查應當是破產管理人的工作內容,同時也符合破產法引入管理人制度的初衷;其次,如果破產管理人對所有申報的債權不進行實質審查,那么接下來債權人會議的核查,法院的確認實際上均無法操作,再次,管理人對債權的實質審查僅是初步審查,并沒有否定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在接下來的程序里完全可以通過債權人會議核查和法院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為方便實際操作和節約成本,筆者認為在申報階段,管理人首先應當將債權審查的結果通知申報人,包括確認或否認的的結論及理由,對于否認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允許其在合理的時間內補充證據,其次應根據債權的審查結果編制債權表,其應具備以下基本內容:應予確認的債權及其理由依據;應予核減的債權及其理由依據;不應確認的債權及其理由依據等內容。這樣,既方便債權人會議對債權表進行核查,方便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又方便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針對性地提出異議,提出債權確認訴訟。
2、債權人會議核查階段的操作問題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參加人員即債權人的資格問題。對于管理人認為破產債權有異議的債權人是否能夠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享有表決權,破產法也規定的不明確,破產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筆者認為申報人不能等同于債權人,對于有異議的債權人,如果允許其參加債權人會議,并表決自己的債權會出現邏輯上的矛盾,在法理上也行不通,根據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筆者認為應當允許所有申報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但債權有異議的債權人不得行使表決權。如此操作,一方面債權人會議可以通過對管理人和申報人進行詢問、查閱申報債權所附的證明材料等方式對申報債權進行充分調查,有利于債權人會議發揮核查債權的作用;另一方面債權申報人可以參與破產債權核查,獲得提起債權表異議訴訟的充分信息,其程序上的權利才能得到更好維護。
應當明確,新破產法在破產債權確認程序上,存在著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等的申報問題沒有明確,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這些都是需要彌補的。希望看了這些您有較多的收獲,如果您情況比較復雜,本網站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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