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破產債權確認之訴
所謂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是指債務人、債權人對破產管理人審核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審查確認有爭議的債權。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性質:
關于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法律性質。在國外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認為是為了破產性執行而得到債務名義的給付訴訟;
(2)認為是要求異議者作出撤回異議或者承認債權的意思表示的給付訴訟;
(3)認為是為了達到消滅異議的效果,形成債權之效力為目的的形成訴訟;
(4)認為是求得對破產債權的適格、存否、順序以及數額等成為異議的對象的事項加以確認的確認訴訟。
日本著名破產法學家石*明認為第四種觀點為正確的觀點。
在我國,因為債權確認訴訟為《企業破產法》新創設的訴訟制度,學界對其性質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三種性質。
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就存在爭議的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已事實上不可能,只能就確定的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這種訴訟不屬于給付之訴。
同時,這種訴訟目的并非在于消滅異議的效果,而在于確認債權,直接確定其能否參加分配受償,故非形成之訴,實為典型的確認之訴。因此,有關債權爭議訴訟,可稱為破產債權確認之訴。
債權確認訴訟的提起條件:
債權確認訴訟,是立法者為了妥當解決對有異議債權的實體爭議而設置的特殊訴訟程序,為確定債權的最后司法審查確認程序。故它的提起,應當符合以下要件。
1、債權人應依法申報其債權,否則不得行使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除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1款、第56條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該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權利。
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主要是指《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職工勞動債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稅收債權。
2、管理人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已完成審查程序,并編制了債權表,或者對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完成了調查公示程序。
根據《企業破產法》立法,法律賦予了管理人對債權的審查和調查核實的職權,所有債權必須先由管理人審查核實后才能予以確認或不確認。在管理人未完成債權審查核實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如債權尚處于待審查確定狀態,提起相關訴訟只是徒增紛擾,絕無實益。
3、對管理人審查編制并予公示的債權清單或債權表所記載的債權有異議,而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才能提起訴訟,訴訟的對象限于對管理人記載的債權的異議事項。因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第58條規定,如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則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債權確認權,裁定予以確認。
對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已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一樣的法律效力,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訴訟。只有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存在實體爭議的時候才能提起訴訟程序。
4、應當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4]第10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債權確認訴訟屬于獨立于破產案件的財產爭議訴訟案件,故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訴訟之體是什么
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訴訟主體是債務人,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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