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與被上訴人中國中鋼集團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民二終字第119號
本院經審理認為,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當事人行使訴權需要具備當事人之間存在現實爭議和訴的利益兩個要件。本案信達公司沈陽辦向中鋼集團發出《關于盡快履行擔保責任的催收函》后,雙方之間就中鋼集團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爭議已經存在,而且中鋼集團存在通過訴訟盡早明確其法律地位的確認利益,由此避免由于爭議所導致的不確定性,因此,中鋼集團提起要求確認其不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受理此案并無不當。
中鋼集團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其對本案所涉債務不承擔擔保責任,應當依法承擔舉證責任。作為一個主張消極事實的訴訟,其舉證責任,一是要求作為原告的中鋼集團應當履行舉證證明不存在擔保關系的義務,二是當雙方是否存在擔保關系的事實真偽不明、無法判斷時,中鋼集團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這種確認某種法律關系不存在的訴訟,對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張沒有簽訂擔保合同,其提供證據證明沒有存在的事實有現實困難,因此,其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其客觀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而完成。但是,這并不當然代表其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觀作為被告的信達公司沈陽辦是否有證據證明中鋼集團關于擔保關系不存在的主張不成立。因信達公司沈陽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訴,因此,信達公司沈陽辦的上述證明責任并不意味著其應承擔擔保關系確實存在的舉證責任,而是通過信達公司沈陽辦的抗辯和證明來判斷中鋼集團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如果信達公司沈陽辦沒有提供任何存在擔保關系可能性的證據,則中鋼集團所主張的關于雙方不存在擔保法律關系的事實即可確認。但是,如果信達公司沈陽辦提供了足以令人懷疑中鋼集團關于雙方不存在擔保法律關系主張的相關證據,即使并不當然能夠充分證明擔保關系存在,因中鋼集團無法進一步舉證推翻信達公司沈陽辦的有關證據并充分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擔保關系的事實,即,因中鋼集團舉證未達到證明標準以致事實真偽不明時,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中鋼集團應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在信達公司沈陽辦未提起反訴的情況下,將擔保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信達公司沈陽辦,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商事審判指導》2011總第23輯
關于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受理消極確認訴訟問題
確認之訴分為積極的確認之訴與消極的確認之訴。消極確認之訴系對消極事實,如主張某一法律行為或者某一法律事實不存在而提起的有關訴訟。本案原審原告中鋼集團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認定其與信達公司沈陽辦之間不存在擔保法律關系,屬于對消極事實的確認訴訟。本案當事人爭議的首要問題是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當事人提起的消極確認之訴。之所以對此類案件是否應予受理存在爭議,主要是考慮有關當事人是否會借此無端甚至惡意挑起訴訟,一方面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訟累,另一方面給法院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于消極確認之訴既不能一概予以受理,亦不能一概拒之于門外,而是要從訴訟權利行使的基本要件上作出合理判斷。
訴訟權利,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當事人行使訴權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二是原告有訴的利益。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對于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爭議,應該是指雙方當事人之間既已存在或發生的爭議,而非原告假想的或未來將要發生的爭議。而原告的訴的利益,是指法律上的利益而非實際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信達公司沈陽辦向中鋼集團發出《關于盡快履行擔保責任的催收函》,認為中鋼集團應為撫順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16600萬奧地利先令的貸款承擔擔保責任,而中鋼集團認為其不應承擔上述債務的擔保責任,雙方就是否存在擔保法律關系已經存在了現實的爭議。另一方面,在上述爭議的基礎上中鋼集團產生了消除動搖其法律地位因素的確認利益,需要通過訴訟盡早明確自己在這一爭議中的法律地位,從而避免由于爭議導致的不確定性而致經濟上和精神上的不安定狀態,包括信譽損失、精神損失和可能的經濟損失,因此,中鋼集團在訴訟中享有了法律上的訴的利益。信達公司沈陽辦抗辯中提到的其發函催收行為沒有也不可能對中鋼集團造成不利后果,中鋼集團的民事權利沒有受到侵害,系指實際上的利益損害,而作為訴權行使要件的訴的利益強調的是法律上的利益而非事實上的利益,因此,對信達公司沈陽辦的上述抗辯,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綜上,本案中鋼集團提起要求確認其不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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