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債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債務人破產申請后,以債務人與案外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請求案外人以其財產直接償付債務人所欠債務的,不予支持。即使人格嚴重混同成立,案外人的財產也當屬債務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應當由管理人通過實體合并破產等有關制度將其納入到破產財產中一并管理和處分,而不能僅以此部分破產財產優先滿足于個別債權人受償,否則,將與破產法公平受償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案情簡介
一、金屬材料公司系1981年3月注冊成立的國有企業,隸屬于煙臺商業物資公司,自1998年起由楊吉濤擔任法人代表和經理。
二、交易中心的前身也是由煙臺商業物資公司于1999年3月注冊成立的國有企業,也由楊吉濤擔任法人代表和經理。2004年,交易公司改制為由楊吉濤等49名自然人控制的民營企業。
三、2008年,楊吉濤因挪用資金等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刑事判決書中載明,金屬材料公司與交易中心實際上系一套班子兩塊牌子、揚吉濤挪用金屬材料公司的128萬的資金發還金屬材料公司。
四、金屬材料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曾累計向煙臺銀行貸款3200萬元,但未能如期進行清償。
五、金屬材料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煙臺中院提出破產還債申請,煙臺中院于2009年11月7日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此后,煙臺銀行向金屬材料公司管理人申報的債權為3200萬元,金屬材料公司管理人于2010年3月10日予以確認。
六、2010年1月5日,煙臺銀行以交易中心與金屬材料公司構成法人人格混同為由,向煙臺中院提起訴訟,要求交易公司對3200萬元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該案經煙臺中院一審、山東高院二審、最高院提審,最終裁定駁回煙臺銀行要求交易中心與金屬材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當依法追收所有破產財產并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管理和處分,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谄飘a財產的個別清償行為均為無效。如果交易公司與金屬材料公司人格嚴重混同,則交易公司的財產當屬金屬材料公司破產財產的一部分,應當由管理人通過實體合并破產等有關制度將其納入到破產財產中一并管理和處分,而不能僅以此部分破產財產優先滿足于個別債權人受償,否則,將與破產法公平受償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第二,在認定交易公司與金屬材料公司人格嚴重混同后追收回來的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等后,尚有剩余時可以按比例清償煙臺銀行及其他普通破產債權人的相關債權,但是,由于人格嚴重混同追收回來的破產財產與煙臺銀行之間僅為間接的利害關系,而非直接利害關系。煙臺銀行在金屬材料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后,無權要求以金屬材料公司的破產財產單獨清償其個別債權。
值得討論的是,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后,債權人對于未受清償的債務可否直接要求曾與債務人構成混同的案外人(股東或關聯公司)進行清償呢?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或關聯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依據《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債務人已經破產終結,債權人也不得直接要求構成混同的案外人(股東或關聯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因為只要債務人與案外人構成混同,即使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后,案外人的財產也屬于破產財產,只要屬于破產財產,就應當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清償。實質上,債務人的保證人與構成混同的案外人所承擔的債務性質并不相同,首先,保證人所承擔債務的對象是特定的某一個債權人,而構成混同的案外人所承擔債務的對象是全部的債權人;其次保證人與特定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具有相對獨立的保證合同法律關系,特定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據保證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而構成混同的案外人并未與特定的某一債權人形成獨立的、直接的法律關系,僅是破產財產的持有人,即使在破產終結后追回的財產,也不能個別清償。因此,即使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后,個別債權人也不得因人格混同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擔清償責任,但是其僅可以請求將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然后請求法院追加分配(該權利也需在破產宣告后的2年內行使)。
實務經驗總結
1.對債權人來講,當債務人被受理破產,其股東或關聯公司與債務人構成嚴重的人格混同時,可以做到如下三點:
第一,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在已申報債權的情況下,無權直接要求與債務人構成人格嚴重混同的案外人(股東或關聯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如債務人與案外人確實構成人格嚴重混同的,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管理人依法對人格嚴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財產進行追收。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的,債權人會議可以依據《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
第三,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債務人也可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進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財產性質上仍為破產財產,不得用于債務人個別債權的優先清償。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職責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債務人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對債務人的股東或關聯公司來講,當債權人直接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時,若在起訴階段,其可要求法院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若在執行階段,其可要求法院中止執行。
相關法律規定
《破產法》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三十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 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 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 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 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 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甚至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債務人的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均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應當依法追收所有破產財產并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管理和處分,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基于破產財產的個別清償行為均為無效。煙臺銀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債務人金屬材料公司破產申請后,以本案原審被告交易公司與案外人金屬材料公司人格嚴重混同、人員財產無法區分為由,請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財產直接償付金屬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萬元債務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如煙臺銀行關于交易公司與金屬材料公司人格嚴重混同的主張成立,則交易公司的財產當屬金屬材料公司破產財產的一部分,應當由管理人通過實體合并破產等有關制度將其納入到破產財產中一并管理和處分,而不能僅以此部分破產財產優先滿足于個別債權人受償,否則,將與破產法公平受償的基本原則相違背。雖然,在認定交易公司與金屬材料公司人格嚴重混同后追收回來的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等后,尚有剩余時可以按比例清償煙臺銀行及其他普通破產債權人的相關債權,但是,由于人格嚴重混同追收回來的破產財產與煙臺銀行之間僅為間接的利害關系,而非直接利害關系。煙臺銀行在金屬材料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后,無權要求以金屬材料公司的破產財產單獨清償其個別債權。因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煙臺銀行起訴并無不當,煙臺銀行關于原審法院駁回其起訴不當的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煙臺銀行如認為交易公司與金屬材料公司確實構成人格嚴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屬材料公司破產程序中,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管理人依法對人格嚴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財產進行追收。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的,債權人會議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煙臺銀行也可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進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財產性質上仍為破產財產,不得用于煙臺銀行個別債權的優先清償。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職責給煙臺銀行造成損失的,煙臺銀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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