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對參與被執行人股權拍賣款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未經清算而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對凍結股權進行拍賣所得案款,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
案情介紹:
一、華瑞公司與高通公司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訴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下稱“案涉股權”)予以凍結,此后常州中院將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立案受理,作出(2012)寧商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高通公司向華瑞公司返還借款本金2191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二、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請執行判決確定的欠款。南京中院立案執行,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1號裁定:拍賣(變賣)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權。南京中院委托評估案涉股權價值為8403.42萬元。
三、花田生等人向南京中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并中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南京中院立案,經審理作出(2014)寧商初字第121號至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案外人的訴訟請求。另有案外人吳美琴等向南京中院、南京鼓樓區法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申請對股權拍賣款項參與分配。同時,吳美琴等向南京中院申請高通公司破產清算。
四、2014年9月22日,謝小平、久和公司分別以高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2014年10月8日,南京中院向高通公司相關債權人發出(2013)寧執字第386號《恢復拍賣通知書》,但未向吳美琴、謝小平發出該《恢復拍賣通知書》。南京中院對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權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因無人報名而流拍。
五、2014年10月24日,久和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異議,請求中止拍賣行為。南京中院對該異議未立案審查,亦未予回復。2014年11月9日,華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債申請,請求將案涉股權中的26596795股股權作價2735.6665萬元抵償債務。2014年11月11日,常州新北區法院致函南京中院,請求該院在分配案涉股權拍賣款時將商匯公司與久和公司納入財產分配對象。至此,經判決確定進入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高通公司到期債務執行標的額已達18535.5322萬元。其中:華瑞公司執行標的額為2389.5359萬元;吳美琴等債權本金4200萬元;商匯公司執行標的額為10137.2595萬元;久和公司執行標的額為1808.7368萬元。
六、2014年12月2日,南京中院針對華瑞公司以物抵債申請,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下稱“386-4號裁定),裁定,準許華瑞公司的以物抵債申請,并向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金鼎公司送達了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七、久和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訴,請求撤銷386-4號裁定。江蘇高院認為:第一,南京中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前,未對另案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申請及執行異議予以全面審查,亦未將參與分配申請處理情況告知新北法院、鼓樓法院及參與分配申請人,程序違法;第二,南京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損害其他平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作出(2015)蘇執監字第00012號、(2015)蘇執監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撤銷386-4號裁定。
八、華瑞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江蘇高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00013號執行裁定,恢復南京中院386-4號裁定。最高法院認為,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駁回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予以全額清償違反法律規定,并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華瑞公司與高通公司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予以凍結,10月16日將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為案涉股權的首先凍結法院。
該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樓法院轉交的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請求將商匯公司、久和公司納入參與分配對象的函以及兩個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作為首先凍結法院,南京中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至第96條的規定對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依法對同一順位的執行債權按比例進行分配。
但南京中院對另案債權人的參與分配申請和異議申請置之不理,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對華瑞公司全額清償,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面對法院執行財產上存在多位債權人且被執行人已資不抵債時應如何制定訴訟策略。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為公司,最先申請查封的債權人是否具有優先受償的優勢
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關于首封債權人是否具有優先清償的優勢,《民訴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本條規定的目的是倒逼查封在后的債權人申請企業破產,在破產程序中普通債權人能夠享受同一順序的平等清償權利。但若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同時又沒有進入破產程序的,對于在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普通債權人,因其主動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才使得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有實現的可能,理應享有優先受償的順位,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本案中,適用的是《執行規定》第九十四條,即“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因為執行工作適用《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首封優先”的規定,必須排除《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即作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本案屬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未經清算而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所以應適用“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
因此,債權人應努力盡快拿到生效判決,如果能先申請執行措施,可以策略性的對被執行財產進行保全,因為除了九十六條針對企業的規定外,首封債權人仍存在獲得一定優先清償可能。
二、本案中提到的隱名股東即便能夠證明股權代持事實成立,也不能阻卻法院的執行
金鼎公司股權結構顯示,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股份,花田生等案外人請求確認其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所有人,須證明其與高通公司之間具有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
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且股權代持關系是否真實存在,屬于實體問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認定,當事人可通過另案確權之訴維護自身權利或違約之訴請求損失賠償。但如本案,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若隱名股東與被執行人之間的股權代持事實成立,面對善意第三人的債權與基于代持協議產生的債權的競合,法院更傾向于保護前者。
三、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股權,若出現案外人對案涉股權主張所有權以排除執行措施時,申請執行人該如何應對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及《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對股權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申請執行人可主張法院對其正當信賴利益的保護。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九十一條 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第九十二條 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第九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九十四條 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五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第九十六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十九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申請參與分配方案的,同一順位債權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符合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申訴人華瑞公司認為本案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還未施行,因此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該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90條至第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本案中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慶芳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無人工作,生產經營活動已終止滿一年,符合《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關于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后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的規定。目前已經查明的經判決進入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高通公司的債務數額達到18535.5322萬元,但可以執行的財產只有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萬股,評估價值為8403.42萬元,屬于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新北法院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對高通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也印證了高通公司確實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綜上,本案符合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申訴人華瑞公司提出,本案是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仍在進行、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執行以及華瑞公司亦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情況下,南京中院繼續執行的,其他債權人因未提供擔保和申請繼續執行,因此不能申請參與分配。該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另案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并申請繼續執行,并非法定的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存在以及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執行可能會延緩最終的分配,但不能剝奪另案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權利。
南京中院對華瑞公司予以全額清償違反法律規定,并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原告華瑞公司與被告高通公司、商匯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對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權予以凍結,10月16日將該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轄,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為該股權的首先凍結法院。該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樓法院轉交的吳美琴、謝小平的參與分配申請,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請求將商匯公司、久和公司納入參與分配對象的函以及兩個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作為首先凍結法院,南京中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至第96條的規定對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依法對同一順位的執行債權按比例進行分配。但南京中院對另案債權人的參與分配申請和異議申請置之不理,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對華瑞公司全額清償,違反了上述規定,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關于吳美琴與謝小平出具的《情況說明》是否足以推翻江蘇高院裁定問題。該份說明的內容為江蘇高院未向二人了解情況,南京中院已經向其解釋不能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二人自愿放棄在異議之訴結果出來之前參與分配的權利,真正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是案外人異議之訴,這些內容為二人對有關問題的說明,并非新證據。吳美琴與謝小平主張在南京中院作出(2013)寧執字第386-4號執行裁定之前放棄參與分配,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并且,此二人即便放棄參與分配,也不代表其他債權人(久和公司、商匯公司等)放棄參與分配。該《情況說明》不足以推翻江蘇高院的裁定。
綜上所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監字第00012號、(2015)蘇執監字第00013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華瑞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駁回常州華瑞福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來源:法客帝國
聲明
本平臺所推送內容除署名外均來自于網絡,僅供學術探討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多個債權人債務清償參考如下法條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
受償順序通常取決于案件的性質和執行法官的安排,當然如果您的執行申請在前,之后申請執行的人受償順序遵循以下規定: 一是所有權。在執行得到的財產中,物權主張者有權取回其財產,執行法院應當準許。 凡在執行的財產中有他人的物權主張,均應予以重視...
注冊公司容易,注銷難,許多人計算成本后直接放棄。但是放任不管的后果你們知道嗎?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對法院在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進行全面規范,其中包括變更追加...
1.第一順序被執行人都有哪些 第一順序被執行人,是指執行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或法律規定的并經債權人申請而應當首先予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債務人,習慣稱之為主債務人。確認第一順序被執行人的依據在于兩個方面:一是須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法律規...
個人債務清償順序:1、優先債權為第一清償順序優先債權,是指債權人在遺產上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情形的債權。享有這種權利的人為優先權人。優先權人的此種優先債權的效力不應當受遺產繼承的任何影響。它應當先于普通債權而得到清償。但是,享有這種特別...
原文按照《公司法》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法人作為擬制人格,具有民事責任能力,依法獨立對外承擔民事權利與義務。有生亦有死,公司法人在實踐中會出現各種情況以致于無法繼續經營,不得不注銷公司,使得法人主體消亡。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伴隨著經營存...
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4號函(函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
原文按:按照《公司法》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法人作為擬制人格,具有民事責任能力,依法獨立對外承擔民事權利與義務。有生亦有死,公司法人在實踐中會出現各種情況以致于無法繼續經營,不得不注銷公司,使得法人主體消亡。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伴隨著經...
1.公司清算法律規定有哪些 您好!所謂公司清算,指公司被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結公司事務,收回債權,清償債務并分配財產,使公司歸于消滅的一系列法律行為和制度的總稱。除公司合并、分立兩種情形外,公司解散后都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不經清算,...
展開全部 轉載 公司清算具體程序 1、清算公司財產、制訂清算方案 (1)調查和清理公司財產。清算組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的同時,應當調查和清理公司的財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和調查清理的情況編制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和債權、債務目錄。應當指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