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后,主債務停止計息。根據擔保從屬性的原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應以主債務為限,故擔保債務亦應停止計息。另外,從擔保制度體系來看,其不僅規定了保證人的代償義務,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規定了保證人的追償權,兼顧保證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案件受理后對主債權停止計息,債權人受損的僅是利息損失。如果對保證債務不停止計息,將影響保證人的追償權,對保證人較為不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64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住所地嘉興市中環南路2285號中環廣場(東區)C座1-6層。
負責人:朱華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慧強,浙江金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文榮,浙江金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華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劍川路951號綜合業務樓5樓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慶立,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豐華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尾市海豐縣小漠鎮烏山港區。
法定代表人:林江,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蔡成化,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再審申請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嘉興分行)因與被申請人上海華辰能源有限公司、海豐華城能源有限公司、蔡成化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光大銀行嘉興分行申請再審稱,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與理由: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停止計息”的規定不適用于保證人。破產程序不調整債權人與保證人的關系,保證人應按照保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如限制保證人責任范圍將會助長保證人利用破產程序逃避法律責任。第二,債權人與天津物產化輕公司約定4170321.06元系用于歸還利息,不得將其中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因“停止計息”規定不適用于保證人,故天津物產化輕公司歸還利息4170321.06元不應沖抵本金。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相關事實和法律規定,光大銀行嘉興分行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擔保債務具有從屬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后,主債務停止計息。根據擔保從屬性的原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應以主債務為限,故擔保債務亦應停止計息。其次,從擔保制度體系來看,其不僅規定了保證人的代償義務,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規定了保證人的追償權,兼顧保證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案件受理后對主債權停止計息,債權人受損的僅是利息損失。如果對保證債務不停止計息,將影響保證人的追償權,對保證人較為不公。因此,二審判決認定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保證債務停止計息并不屬于法律適用確有錯誤。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截至2016年7月1日,中嘉華宸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9631878.25元及利息229138.52元。案涉債務的保證人天津物產化輕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的付款104197288.37元。雖然光大銀行嘉興分行與天津物產化輕公司達成《協議書》中明確天津物產化輕公司自愿支付“利息4170321.06元”。但因中嘉華宸能源有限公司被裁定破產后,主債務已停止計息,在天津物產化輕公司付款之時,中嘉華宸公司欠付的利息僅為229138.52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據此,一、二審判決保證人天津物產化輕公司的還款在清償利息后剩余款項充抵本金,并無不當。
綜上,光大銀行嘉興分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 抒
審 判 員 賈清林
審 判 員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書 記 員 王 婷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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