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我國公司法第188條和破產法第7條第3款對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作出了原則規定,但立法相當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為此,本文就兩者銜接的條件及銜接中若干具體實務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以期為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
一、關于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的條件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188條的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7條第3款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據此,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需要滿足三個方面的條件:其一,公司已經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其二,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公司已經資不抵債狀態;其三,必須有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即清算組提出破產申請。但目前立法對清算組不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尚無制裁后果的規定,在實踐中,清算組經常怠于履行法定申請破產義務,而債權人因信息不對稱不能及時提出破產申請或因其他原因不愿提出破產申請,我國在破產程序啟動上實行的是申請主義的立法模式,無人提出申請,法院便無法受理破產案件,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便會出現障礙,公司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為彌補這一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上的重大立法缺陷,筆者認為,破產法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釋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賦予公司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更多的參與權和監督權。目前公司清算尤其是普通清算主要在公司的控制下進行,公司或清算組乘解散清算的機會轉移、隱匿財產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十分普遍,因此急需加強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的監督,必要時可設立類似于破產債權人委員會的債權人代表機構,強化對清算人的清算行為的日常監督,同時應給予債權人對惡意清算中的公司及時提起破產清算的權利。二是鑒于法院指定的強制清算組中的社會中介機構了解公司財務信息的優勢,應賦予其申請破產清算的權利,以防止公司清算義務主體的破產申請不作為。三是強化公司清算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對于清算組或清算義務主體怠于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債權人可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關于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問題
(一)原清算組擔任破產管理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18條規定,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根據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的,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通常認為,清算組成員與債權人、債務人存在利害關系,甚至本身就是公司股東或董事等,即不應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普通清算的清算組是由公司的股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等組成的,不符合被指定為管理人條件的,且新破產法設立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改變清算組模式,故由清算組擔任管理人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況,主要針對破產法第133條規定的國有企業政策破產等特殊情況。但是,對特別清算的清算組中的中介機構因系法院指定,獨立于債務人,與債務、債權人一般無利害關系,且繼續指定其擔任管理人可提高破產清算效率,法院可指定其為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或者新的清算組管理人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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