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作為市場最活躍的主體,既有準入機制,同時也有退出市場機制,公司市場退出是指公司喪失商事主體資格而退出市場行為,亦稱公司解算,公司解算時必須進行清算,并依法注銷,公司清算分為,自愿清算,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的聯系和區別分別有如下幾種情況。
一、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
1、強制清算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還有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及《地方性法規》等。
2、破產清算適用的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等。
二、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進入程序的原因不同
1、強制清算需要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公司出現了解散原因,(1)自愿解散: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⑵行政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⑶司法解散: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當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事由出現時,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第二、公司出現了以上解散原因無法自行清算。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債權人或公司股東可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
2、破產清算的原因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三、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利益沖突重點不同
1、強制清算,公司的資產是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的,債權人利益均能得到全額保護,剩余財產由股東進行分配,故利益沖突主要發生在股東之間;
2、破產清算,公司基本是資不抵債,股東沒有剩余資產可供分配,故該程序主要側重于公平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四、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程序不同
1、強制清算,在法院裁定受理前可撤回,在受理之后,剩余財產分配前如因營業期限屆滿解散或者決議自愿解散的,申請人可通過修改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繼續存續為由撤回申請,如因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法院判決解散的,在剩余財產分配前,相關行政決定被撤銷,解散判決后當事人又達成公司存續和解協議的,可撤回強制清算申請。
2、破產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法院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能否撤回則由法院裁定;但破產宣告后,破產申請人則不能請求撤回破產申請。
五、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債權申報期限及救濟結果不同
1、強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強制清算程序中逾期未申報債權的, 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的范圍內,補充申報債權人與申報期內申報的債權人平等受償;但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時,在股東已分配到的剩余財產的范圍內,只有無重大過錯的債權人有權受償;
2、破產清算程序中,公告的主體是人民法院而非管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破產申請裁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權申報期限由人民法院裁量,自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破產清算程序中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不論其有無重大過錯,因破產清算程序中股東無剩余財產可供分配,逾期申報債權人只能在尚未分配的財產范圍內得到清償。
六、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債權確認程序不同
1、強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資產能夠清償全部債務,故債權的確認由清算組認定即可,不用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確認。
2、破產清算程序中,由于公司資不抵債,故債權需要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確認,同時賦予了各債權人對其他債權的異議權。
七、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解除財產保全及執行中止效力不同
1、強制清算,對未執行完的訴訟無中止效力。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不產生解除對被申請人財產保全的效力及中止對被申請人財產執行的效力。由于強制清算程序沒有凍結公司財產的效力,所以強制執行行為在清算期間是可以進行的。
2、破產清算,對破產企業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已經開始尚未終結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所有債權債務關系均并入破產清算程序集中解決,不允許個別清償,甚至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的個別清償行為予以撤銷,以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八、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審理期限不通過
1、強制清算,清算期間應在六個月內。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至于延長多少,現有法律未作出限制性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予以確定。
2、破產清算案件,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對清算期間作出限制性規定。
九、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清算組、管理人的構成不同
1、強制清算,清算組的組成人員由法院來指定,可以由股東和社會中介機構共同組成,也可以全部由中介機構人員組成清算組。
2、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案件的管理人,通常由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指定的方式可以采取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對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法律關系復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請各地管理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此外,如果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成立清算組的,或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國有企業破產范圍的,人民法院可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
十、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
1、強制清算,清算組發現被申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該債務清償方案經債權人同意及法院認可且履行后,強制清算程序終結。如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對被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債權人、被申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破產申請。
2、破產清算,原清算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或者參加的,除該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存在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等不宜擔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指定該中介機構或者個人作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該中介機構作為新成立的管理人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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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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