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地產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存在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是工作效率低、專業水平低。清算組在破產程序中尚未形成職業化的履職標準。清算組作為事實上的管理人,非職業化的情況非常嚴重,工作效率總體上不高。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破產工作的進程和效率。另一方面,實踐中的清算組組成情況比較復雜,成員可能來自政府部門、中介機構、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等等。其中有的人來自與破產有一定關聯的法律、會計等專業部門,有的來自與破產無關的非專業部門,二者都不是專業從事破產管理的職業主體,即便目前法律或會計等與破產有一定關聯的主體,其是否具備破產管理所必需的專業技能和知識也并不十分確定。因此,二者并非都適合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
二是利益不超脫。清算組成員往往與原企業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有的甚至有直接的利益關系,很難確保立場的公正性、中立性或超脫性,從而使破產管理與清算過程中的債權人利益難以得到切實保障。
三是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權難以行使。由于清算組的組成與政府各部門有較為密切的聯系,因而,清算組的職能在某種程度上具有行政清算的色彩,使債權人會議對清算組的監督權受到非常不利的影響。在一些具體案件中,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流于形式,事實上落空。
四是責任難以有效追究。我國現行法律較為關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個人違法行為,在規制過程中較為注重嚴重違法行為以及觸犯刑法的行為。實踐中,對于嚴重違法以及觸犯刑法的個人追究責任法律依據尚可。但是,對于清算組的違法行為,例如,造成破產財產浪費、破產成本過高或者侵犯了有關權利人權利的行為,由于清算組是臨時組織,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破產程序終結后便告解散,因而無從追究責任。
五是成本控制差。這是現行清算活動中問題比較大的一個領域。有些破產企業已經負債累累,但清算組卻不能從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對清算企業的各項支出作出對企業有利的計算。清算費用及工作報酬等支付不經濟,在破產實踐中已經成為常見現象。
六是破產財產處分不公平。我國企業破產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一些明顯低價評估變賣破產企業財產的現象。這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破產企業及其債權人的利益。
二、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的區別是什么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系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注冊資本,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根據新《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于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只要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及出資人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經法院批準,對所有當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全部表決組通過的情況下(但至少有一組通過),如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批準。法院可在保證反對者的優先權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定條件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以避免因部分利害關系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
看到這我們可以發現程序問題是非常關鍵的。以前法院審理案件,更多的是從實體方面考慮,而現在,程序問題日益受到重視。因為,只有程序上公正,才能確保實體上的公正。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了,如果您還有問題,歡迎到律聊網進行在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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