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了解建筑施工領域法律實務的人都知道,施工單位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建設單位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且該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一般僅次于普通購房者權益保護。然而,房地產或建筑施工企業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往往會超出法定優先保護期限。此時農民工權益如何維護,十分棘手。
問題在于,《企業破產法》確定了各類債權的清償順序,其中稅收債權、職工工資優先保護,一般債權只能按照可分配資產按比例分配。作為破產管理人,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而《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就農民工工資保護問題特別規定。面對農民工群體的權益維護需求,破產管理人往往會陷入于法無據的尷尬狀態。
第一部分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破產清算(重整)程序農民工工資處理
房開企業破產并不影響建筑企業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只要其主張符合法定要求,在法定期限內。然而,當法定期間已過,建筑企業無法主張優先權時,對房開企業管理人而言,只能就該包含農民工工資的工程價款、勞務費用按照普通債權處理。究其原因,在于農民工一般而言并非房開企業職工,其工資不屬于職工債權,建筑企業與房地產企業的法律關系本質而言僅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而《企業破產法》并未規定職工債權以外的其他費用優先處理,管理人直接予以優先處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當然,管理人將建筑企業申報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處理,并不影響建筑企業對農民工負有的工資支付責任。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6〕1號以下簡稱《意見》)(三)明確工資支付各方主體責任。全面落實企業對招用農民工的工資支付責任,督促各類企業嚴格依法將工資按月足額支付給農民工本人,嚴禁將工資發放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在工程建設領域,施工總承包企業(包括直接承包建設單位發包工程的專業承包企業,下同)對所承包工程項目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負總責,分包企業(包括承包施工總承包企業發包工程的專業企業,下同)對所招用農民工的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為由克扣或拖欠農民工工資,不得將合同應收工程款等經營風險轉嫁給農民工。
管理人也可以通過另一種方法為農民工權益保護作努力。那就是將建筑企業申報的債權進行剝離,將其中涉及農民工工資的部分交由債權人會議表決是否可以優先清償。注意,由于此時的農民工工資優先清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又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因此楊律認為必須取得100%同意。如果需要優先于擔保權人、職工債權甚至是稅收債權,更要取得其100%同意。否則其清償順序不得前置。
第二部分,建筑企業進入破產清算(重整)程序的農民工工資處理
建筑企業破產程序中的農民工資工資處理問題十分復雜。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而不能一概論之。作為管理人處理應當十分謹慎。
其一,農民工直接系建筑企業職工或者關聯單位職工
此類民工固定為特定建筑企業工作,接受建筑企業管理。即使未簽訂勞動合同亦未購買社保,但結合其工作特點可以認定其與建筑企業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可以直接納入《企業破產法》中的職工債權優先保護。實踐中存在一種游擊隊、打零工的民工工作狀態,確實很難直接認定屬于該建筑企業職工。
其二,勞務分包下的農民工工資處理問題
層層分包在我國建筑領域屢禁不止。建筑企業在自有工人不足的情況下,往往會采取層層分包或勞務分包(轉包)來滿足施工需要。此種情況下農民工工資是否可以納入優先債權保護,實踐中存在爭議。 有一類觀點認為,《企業破產法》中并未規定非職工債權優先保護,且農民工工資本質上屬于勞務費用的范疇,并非《企業破產法》立法上所需要保護的職工工資。這其中涉及到立法目的、權利位階問題。若被認定為職工債權,對普通債權人、稅收債權人都會產生損害(資產量不足以支付優先債權時更甚),突破法律規定和公司義務架構給予農民工特別保護,會破壞法治秩序,其本質并非法治思維。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發布《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獲獎名單》中登載了這樣一份案例,系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一個建筑企業農民工工資是否在破產程序中優先清償問題,在一審天長市法院不予優先保護的情況下,該院認為可以優先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規定也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規定。本案所涉價款為依建設工程合同所應付的價款,即發包人依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應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人工資、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而案涉款項屬于建設工程款中的農民工工資,應當優先受償。(該案為房開公司破產,建筑企業之前將欠付的農民工債務轉讓給房開公司,后該農民工向該房開企業申報債權。一般情況下,農民公司無法直接向房開企業主張權利,因無直接法律關系)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從上述規定可知,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相對普通債權而言,職工工資應優先支付,而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工工資理應更要獲得保護。
第三,《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民工有按時足額獲得工資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農民工工資。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并將人工費用及時足額撥付至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加強對施工總承包單位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監督。因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建設單位應當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關于做好當前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的通知》等,均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糾紛案件審執工作作出明確要求,切實根治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是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的重要舉措,事關廣大農民工切身利益,事關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和諧穩定。
原則上贊成對農民工工資特別保護。管理人必須:第一,嚴格核查農民工債權人的身份及其債權數額,防止以農民工工資名義將普通債權優先化;第二,對農民工工資的特別保護原則上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如有的債權人申報的為勞務工程款、材料款、貨款,有的債權人已經支付完畢全部農民工工資,申報的僅為自己的施工利潤、利息等財務成本,顯然不能優先保護,必須作為普通債權處理。有的農民工屬于勞務分包企業員工或者有其他的工資支付來源,對該部分的工資認定是否優先就需要綜合考慮(不可突破相對性越級申報)。因此,管理人應當依法通知債權人,必須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申報的債權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債權是否包含農民工工資等人工費用,其具體數額多少,而非徑行認定或不認定,全面保障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體債權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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