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破產法》有關清償順序規定的缺憾
《企業破產法》涉及清償順序的規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其一,破產財產的界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零七條沒有把擔保物排除在破產財產之外,而是將“債務人財產”與“破產財產”等同起來。這意味著在宣告破產后,即使已經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也須納入到破產程序中,按照破產財產來管理,并且在破產清償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已作擔保物的財產不能有特別的例外,而應與其他財產統一分配清償。其二,有擔保權的對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規則。在保護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問題上,《企業破產法》在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條做了專門的規定。該規定主要有兩層內容:一是對于債權人對特定財產有擔保權時,賦予其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二是如果優先受償權未能在特定財產上得到完全受償的,仍可作為普通債權受償,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則作為普通債權。其三,具體的破產財產清償順序規則。《企業破產法》有關破產清償順序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一百一十三條,該條確立的三種基本順位,與舊破產法沒有根本性區別;只是在一些債權范圍和含義方面有所拓展或限定。其四,規定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后有關職工債權的清償規則—職工債權優于擔保債權受償。為解決試行前后有關職工債權的清償問題,破產法專門設置了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明確規定:“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正由于《企業破產法》在清償順序的規定方面有諸多創新和突破,尤其是在有擔保物擔保之債權與職工債權關系問題上的變化,而具體規定又有較強的原則性,使得有關規定存在諸多缺憾,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有擔保物作擔保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分配清償時,其受償是否優于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不夠明確。盡管《企業破產法》對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優先受償性給予了高度的肯定,但是并沒有就擔保物的受償上是否優于該擔保物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企業破產法》有關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問題上,含糊地針對破產財產而言,沒有排除已經設定擔保之物。《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由前述條文可知,受償的破產財產既可能是設定擔保之財產,也可能是未設定擔保之財產。但是《破產法(試行)》以區分擔保物和非擔保物來界定破產財產,使得已經設定擔保的財產排除在破產財產之外,因此這些財產也無需承擔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支付。鑒于《企業破產法》未區分兩種財產何者優先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則可能在實踐中導致有擔保物擔保之債權的利益受到侵蝕。因為如果先用非擔保物清償,則有利于被擔保的債權人利益;反之,則可能損害有擔保物擔保的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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