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幸*奎為溫州市**不銹鋼材料有限公司的生產管理人員,2003年3月14日19時許,幸*奎在工作時其右手前臂被冷拔機上的鉗彈擊致四級傷殘。2003年8月15日,人事勞動局認定幸*奎為工傷,**強達不銹鋼有限公司不服該認定,提出行政復議被維持。溫州市**不銹鋼材料有限公司仍不服,以人事勞動局為被告、幸*奎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人事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舉證通知書,被告無正當理由,延遲至1月30日才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審理過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行政機關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以支持自己屬于工傷的主張。該案判決前,法院內部形成三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沒有正當的理由超過10天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視為沒有證據,應判決撤消上述行政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涉及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已經代替行政部門舉證,從客觀真實的角度看,本案應屬于工傷,不能機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種意見認為,第三人不屬行政部門,不能代替行政部門舉證,由于本案實際涉及第三人的民事利益,可以在判決中直接認定第三人屬于工傷,同時用判決的形式確認行政行為無效。法院最終采納第一種意見,判決撤銷行政行為。
二、評析
溫州地區民營企業眾多,且多為勞動力密集型,需招募大量外來務工人員。而用人單位往往只追求經濟利益,忽視對勞動者安全、衛生、社保等合法權益的保障,造成生產過程中大量傷亡事故發生。伴隨著法律救濟制度的增加和行政訴訟案件低廉,近幾年來,因不服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行政訴訟案件迅猛增長,幾乎占到基層法院年受案總數的一半以上。由于工傷認定的行政訴訟程序牽連著經濟賠償的民事訴訟或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而行政和民事訴訟這兩種訴訟制度在具體的制度銜接方面脫節較多,上述案件大量存在,裁判的公正與否會產生較大的社會影響。本案關鍵問題是行政部門未在法定的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能否作為法院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以及上述10天期限是否屬于不受其他規則制約的“帝王條款”?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負嚴格責任,可以杜絕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傲慢,推進依法行政,用意是從程序上規制行政部門的怠慢,從心理上平衡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訴訟地位上的平等,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其依據是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而法源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和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的規定……純粹從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的角度看,上述理解并無不當,但細細分析,確實遺漏了行政訴訟中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問題。衡平了相對人和行政機關的地位后,侵害了第三人怎么辦?第三人利益和相對人的利益在孰輕孰重?本案中,對于第三人而言,有無帝國主義瓜分中國的“巴黎條約”的性質?進而言之,行政部門故意拖延,損害自己訴訟利益,利用訴訟制度實行“苦肉計”維護相對人利益的意圖能否完全排除?另外,從上述司法解釋的功能來看,除壓制行政部門的怠慢外,最主要的還不是平衡行政部門和相對人的地位,而是樹立法院的權威,在法庭上代表法律的審判機關不容許行政機關在個案中藐視法庭。同樣,該功能也沒有考慮到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種觀點從解決糾紛的角度看,比較合理,但是違反了現行的一些既定制度。因為,從現行的制度來看,對工傷的認定應先由行政部門認定,是工傷賠償糾紛仲裁和訴訟的前提,法院雖然可以審核行政認定行為的合法性與否,但不能直接在行政訴訟中代替行政機關認定工傷。同時,根據行政行為的“先定力”原則,行政行為在被撤銷前推定具有法律效力,雖然否定了行政行為的效力,但原告并沒有提出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法院直接認定工傷,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與法院中立、消極的司法的本性相悖。還有,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并沒有參照民事訴訟中的“有獨三”和“無獨三”的制度設計,法律沒有授權第三人能單獨提出自己主張,相反,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地位相近,“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只能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針對被告人有罪無罪進行控訴,對判決不服,也只能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考慮這類案件的特殊性,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應該作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并不是“天條”。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屬于工傷,直接涉及到其與原告之間的民事關系,因此,法院維持具體行政行為與否,直接影響第三人的實體權利。若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時候,排除適用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將導致第三人在訴訟中針對自己的權益無法表達意見。亦或表達了意見后,該意見不產生任何的訴訟利益。現代審判制度的場景設計及程序規劃,直接目的在于每個參加者有權表達、申辯,而這些表達如果合理,必將產生效益。當中立的裁判者針對第三人的利益進行判斷時,應該有聆聽第三人聲音渠道,并有義務讓其聲音產生化學效果,而不僅僅是“空氣振動”的物理效果。否則,當行政部門與相對人達成默契時,第三人的利益將蕩然無存。
其次,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對第三人提供證據沒有作出明確的限制,在制度上有缺失的情況下,其利益應歸于弱勢群體。同時,考察第三人提供證據能否作為法院維持行政行為的依據,應從行政訴訟法設定舉證責任的目的來分析,即,是否有利于爭議的平息;是否有利于客觀真實的發現;是否有利于減少收集證據的成本;是否有利于正確的法制導向。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以行政機關遲到一天提供證據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撤銷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書,將導致當事人無法依據工傷認定書進行索賠,仍需重復實施新一輪的工傷鑒定、行政訴訟等程序或另行按侵權提起民事訴訟,不利于糾紛的平息,并造成訟累。因為,第三人一般屬于弱勢群體,受傷后最大的愿望就是盡快取得賠償,而不是訴訟程序的糾葛,遲到的正義是不正義的。
第三,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補充有關證據”的規定來看,在既定制度中,行政審判制度并不屬民事訴訟中的抗辯制而是傾向于糾問式,對案件事實的追求也不刻意追求“法律事實”,而是兼顧“客觀真實”,從條文看,對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的適用還是有限制的。本案由于涉及第三人幸*奎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職權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責令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提供或補充證據,并不局限于行政機關,亦不受行政機關10天舉證期限的限制,更何況本案中行政機關僅是延遲1天提供證據材料。同時,從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在整個司法解釋框架中的位置來看,該條文實質上屬于答辯期間中的一種程序性的規制,不能將其理解為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適用該規則之前,法院應充分聽從規則受益者“行政相對人”和“第三人”的共同意見,權衡利弊作出判斷。
最后,從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出發,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過錯行為中受益,反之,在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沒有過錯的人不應當承擔責任或利益受到損失。本案中的第三人由于行政部門的過錯(有意還是無意在所不論)承擔了利益的損失,增加了訴訟的成本,與其讓第三人另外尋找途徑救濟,還不如直接在本訴中一并解決,更加符合自然正義。
小編按:小編翻閱了自2004年至202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截止2022年第5期),將這18年以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涉及工傷方面的案例裁判規則整理出來,供大家在實務中參考。王志國訴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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