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8日,郭建武入職Y市某保安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隨后,保安公司將郭建武安排到Y市某大廈工作,擔任該大廈晚班保安班長,主要負責值晚班(凌晨0時至早上8時)。2013年4月23日23時許,郭建武提前來到其工作崗位某大廈保安值班室。
因上班時間未到,郭建武與中班保安周某、官某、龔某等幾個人聊天。因周某當天喝了6兩白酒,處于半醉狀態,在聊天時,周某認為郭的言語傷害了他,二人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抱在一起打了起來,隨后,周某用刀將郭建武捅傷,經醫院診斷,郭建武左胸被刺傷,雙側胸腔積血、心臟左冠脈前降支斷裂、失血性休克、左側大腿皮膚裂傷,屬重傷。
4月25日,保安公司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將郭建武和周某解雇。
【人社局:是工傷】
隨后,郭建武向Y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Y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1月15日,Y市人社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郭建武為工傷。保安公司不服,向Y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6月12日,Y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Y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保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是工傷】
保安公司訴稱,事發當天23時許,郭建武未交接班前,在保安值班室與中班保安周某等人聊天,雙方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扭打、斗毆,最后郭建武被周某用刀刺傷。郭建武受傷是因為違反勞動紀律,與周某在保安值班室聊天引起斗毆所致,顯然郭建武不是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條件。
人社局辯稱,郭建武與周某交接班時,因大廈一扇消防門未上鎖而發生爭執,隨后被周某用刀捅傷,在法院審理周某故意傷害刑事案中(另案處理,作者注),周某對檢察院指控其因工作原因與郭建武發生爭執繼而用刀捅傷郭建武的事實供認不諱,故郭建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認定為工傷。
郭建武述稱,其一,郭建武本著勤勉、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提前到保安值班室,與周某溝通工作上存在的問題,所以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其二,郭建武發現周某在中班當班時有一扇消防門未按規定上鎖,而周某在與郭建武交接班時并未提出也未做記錄,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最終導致郭建武被周某用刀捅傷,顯然郭建武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和第15條分別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及視同工傷的情形,“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只是判斷職務行為的一般條件,并非必要條件。一般情況下,工傷都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之外,如果與其職務有內在關聯,也可認定為工傷。本案中,郭建武提前一小時上班,并提前進行交接班,該行為不為保安公司勞動紀律所禁止,郭建武提前上班并在工作崗位受傷,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與其職務有內在關聯,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因此,應認定為工傷。
2015年1月6日,一審法院判決,維持Y市人社局認定郭建武為工傷的決定。
【公司上訴:不是工傷】
保安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保安公司訴稱,其一,原審判決認定“郭建武與周某因工作原因發生爭執”屬認定事實錯誤,郭、周二人并非因工作原因發生爭執,而是此二人聊天時郭講了臟話引發二人爭執,其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郭建武在保安值班室聊天并非其工作時間,其受到傷害也非因工作原因。因此,郭建武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的認定條件,不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不是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和第15條分別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和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本案中,郭建武受到暴力傷害雖然發生在其工作場所內,但因其提前了一小時上班,并不在其工作時間內,其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各種情形,據此,認定郭建武為工傷于法無據。保安公司提出的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2015年4月14日,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Y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郭建武為工傷的決定。
【高院裁定:發回再審】
二審判決后,郭建武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郭建武認為,其提前一小時來到工作崗位上做交接換班預備工作,在檢查時發現一扇門沒有關好,與前班保安周某進行溝通,后被周某捅傷,周某本人也對此事實供認不諱,同時還有大量證人證言證實其所言屬實,可以充分證明郭建武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傷。
保安公司辯稱,郭建武被刺傷的原因是因為聊天、爭吵、互相扭打所致,系雙方互相爭執辱罵扭打引起的直接后果,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意外傷害,其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不具有因果關系;同時,其行為不僅嚴重違反了公司勞動紀律,更違背了工傷保險法規中關于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立法本意,因此,不應認定其為工傷。
2016年6月24日,湖南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指令二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再審判決:是工傷】
再審合議庭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郭建武是否在工作時間受傷,二是郭建武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職責受傷。
關于焦點一,郭建武提前一小時來到工作崗位,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保安公司內部規章制度,均無對員工提前到崗時間的范圍進行限制性規定,且提前到崗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前”“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因此,應當認定郭建武提前來到保安值班崗位后屬于“在工作時間內”。
關于焦點二,郭建武是晚班保安帶班班長,負責與前班和后班之間的工作交接,在交接時對兩班相關工作進行意見交換是其工作職責范疇。大量的的證人證言證明,郭建武與周某爭執并扭打、周某將郭建武捅傷,是因為該大廈一扇門沒有關好引起,足以認定郭建武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侵害致傷。
綜上所述,郭建武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3項的規定,是“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2016年11月3日,二審法院作出再審判決,維持一審法院認定郭建武為工傷的行政判決。
來源/轉自: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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