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老四在東莞某食品公司處任保安一職。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 當天晚上約22時25分許,胡老四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騎自行車從公司離開,在路上與一輛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胡老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2015年8月1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器官功能衰竭”。 2015年8月19日,其家屬馬春花等三人向東莞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 東莞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查明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時間到23時,胡老四未經單位同意于當晚22時25分左右騎自行車離開單位,不屬于上下班時間。即胡老四在本次事故中導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 因此,東莞社保局做出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馬春花等三人對此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馬春花等三人主張,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22時25分左右離開公司是屬于下班,其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予以認定工傷的情形。根據彭某、吳文貴的證人證言以及東莞社保局對彭某、吳某貴、馬春花的《詢問筆錄》,并結合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可知,公司處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是7時至15時,中班是15時至23時,晚班是23時至次日7時。
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事發當天是在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時間是到23時,而其在當晚22時25分左右被發現在公司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單位同意或有與同事辦理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而提前下班,因此,胡老四屬于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應當予以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據此,東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馬春花等三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依法應予以駁回。
家屬上訴:胡老四案發當時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是以下班為目的,應認定為工傷
家屬認為,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胡老四案發當時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是以下班為目的,其情形是符合上述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因此,綜合上述事實,胡老四的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
社保局:擅自離崗后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社保局答辯稱: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22點25分發生事故屬于擅自離崗后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根據胡老四的考勤結合《詢問筆錄》可知,胡老四是公司保安人員,保安班次分為三班,早班為7時至15時,中班為15時至23時,晚班為23時至次日7時,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上中班,起始時間為15時至23時,當日胡老四應當在23時下班。但其在22點45分許在公司附近馬路上逆行發生交通事故,距離正常下班的時間大約40分鐘之久,其離開工作崗位時無人知曉,沒有征得單位同意,也未與同事做好頂班交接。
結合胡老四任職保安工作性質,胡老四不應當出現提前下班的情況,胡老四如需提前下班,應當有特殊情況發生并且應當做好頂班交接,馬春花和吳某貴在《詢問筆錄》中對此情況已經做了說明。
二審判決: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對單位不公平
東莞中院經審理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系胡老四所受案涉事故傷害能否構成工傷,關鍵在于是否符合“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見,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還需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
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
本案中,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時間分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只要有人接班則可提早下班;作為保安的胡老四在事發當天上中班,接其中班將要上夜班的是吳某貴,而吳某貴在事發當晚22時55分時許來到保安室上班時,并未見到胡老四本人。通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發時間為22時25分,此時離接班的吳某貴到保安室尚有半個小時的時間,無從談起已完成交接班。
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胡老四與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而提早下班,胡老四前述提早下班應屬擅自離崗行為,該行為不屬于職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因此社保局將案涉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馬春花等三人雖對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馬春花等三人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裁定: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不能認定為工傷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申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胡老四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
對此,胡老四系在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規定的門衛保安上下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胡老四案發當日正上中班,規定的下班時間是當日23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胡老四提前下班時間至少超過35分鐘。
以上事實,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對公司保安員吳某貴、彭某平以及申請人馬春花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能夠證實,也能與胡老四和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每日工作八小時”的約定、該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及《員工手冊》等相印證。
原審法院在再審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胡老四提前下班系經過公司批準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胡老四提早下班屬于擅自離崗行為并無不當。
胡老四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
廣東高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案號:(2016)粵行申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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