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顧
張無濟是太極物流公司大眾物流崗位駕駛員。
公司員工考勤管理制度(2013年6月制定)規定:大眾物流崗位駕駛員工作時間制為24小時倒班制,交接班時間為每日7時30分。
2015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張無濟在從單位回家途中駕駛兩輪摩托車與堆放在道路北側機動車道的沙子、碎石相撞,張無濟受傷住院治療。
2016年2月9日,法院判決認定張無濟自負損失部分不應超50%。
后張無濟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認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屬工傷。
2017年1月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張無濟并非在合理時間內的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為由,不予認定張無濟為工傷。
張無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你那么早回家,不是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員工考勤管理制度規定大眾物流崗位駕駛員工作時間為24小時倒班制,交接班時間為每日7時30分。2014年6月2日,張無濟的下班時間應為當日的7時30分。公司駕駛員交接班制度規定駕駛員在本崗無任務時不得私自離崗,張無濟在公司工作已有10個月之久,應當認定其知曉公司的相關管理制度。
張無濟當日凌晨1時許提前回家,無證據證明其向公司請假并獲批準。因此應認定為私自離崗。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對“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限定。“合理時間”中的“合理”應當具有正當性。
張無濟有違公司規定私自離崗,所以不具有正當性。上下班時間可以有一定彈性,但不可任意擴大。
張無濟下班回家的時間與公司規定交接班時間相差近6各小時,并且張無濟于當日凌晨1時許駕駛兩輪摩托車回家,其應當考慮到此時以此種方式回家的危險性。因此不應認定張無濟是在合理時間回家。
張無濟在非合理時間內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張無濟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
員工上訴:我不知道制度規定的下班時間,我是下班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就是工傷
張無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沒有他的簽字確認,也沒有加蓋公司的公章,亦沒有張貼到員工的休息或工作室,不能作為法院的裁判依據。他是中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你違反規章制度提前離崗騎車發生事故,不應認定工傷
人社局答辯稱:經調查核實,可以證實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是真實存在的,駕駛員應按規定時間交接班,在本崗位沒有任務的情況下也不得私自離崗,未經主管領導同意擅離職守視為曠工。張無濟是在違反公司制度的情況下提前離崗,自己騎摩托車撞沙土堆上發生的事故,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
二審判決:凌晨回家太危險了,不是合理下班時間,不能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張無濟從單位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張無濟于凌晨1時許從單位回家能否視為合理的下班時間。
焦點解析
根據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張無濟正常的下班時間是早7時30分,張無濟雖訴稱不知曉公司的考勤制度,且稱發生事故的凌晨也沒有運輸任務。但綜合客觀事實,公司作為正規的物流公司,對員工的管理應具有相應的規定,張無濟亦沒有證據證明其上班時間是機動時間,即無運輸任務就可以下班,雖訴稱可以與同組工作人員串班,但事故發生當天張無濟并未與同組工作人員聯系來接替其工作。
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張無濟事故發生當天正常的下班時間是早7時30分。張無濟雖稱其與相關人員請假,但無充分證據。
另,張無濟提前下班的時間是凌晨1時許,此時無論是自身的精神狀態還是路途的光線情況都會增加騎摩托車返回家中的危險性。故張無濟于凌晨1時許提前回家不能視為合理的下班時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張無濟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張無濟的上訴理由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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