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案情回顧
公司主張:動物撞人不是交通事故啊!?
案件評析
這是一起非常規性案件,涉及勞動用工管理和工傷認定領域的多項法律問題,可梳理概括為以下幾點: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屬于勞動關系?
非全日制用工,即通常意義上的"小時工",是一種與全日制用工相區別的特殊的用工從業形式,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宋女士自2010年4月開始就在該公司從事保潔工作,雖然用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進行了口頭約定,故結合其他用工事實證據,可以認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
(二)用人單位是否應該為非全日制用工繳納工傷保險?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非全日制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發生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對于現實中比較常見的多重務工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目前,工傷保險是國家唯一強制用人單位為其使用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且是唯一項多重勞動關系可以多重繳納的社會保險,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保護勞動者工傷權益。
(三)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意外"能否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規定,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本案中,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宋女士騎電動車與流浪狗相撞的事故屬交通意外,宋女士不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意外事故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現第六十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那么,"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意外",是否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范圍,是否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工傷呢?
本案中,宋女士所涉事故發生在道路上,且為行駛中的非機動車,因流浪狗突然竄出,第三人無法預見,其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屬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義范圍。就該證明的真實性,東營人社局也向交警隊進行了核實,該事故證明確實是該機關根據監控錄像資料載明的事實出具的。二審法院也對此進行了核實,認可該證明是真實的。據此,東營市人社局認定宋女士所受事故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終審判決也予以維持。
(四)遲到早退能否認定工傷?
本案中,雖然公司規定宋女士工作時間為7:30至9:30,但她從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質的保潔員工作,完成固定區域的保潔工作即可視為完成工作任務。該公司辯稱宋女士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提前擅自離崗遭受意外,但其并未提供對宋女士工作進行規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關證據。
宋女士是在完成保潔任務后8:50許發生了交通意外,結合事故地點離宋女士上班地點距離較近的情況,她發生事故的時間應該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即使宋女士存在早退的情形,其違反的是單位的規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單位單方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則,并不影響其下班途中的性質,故宋女士的受傷屬于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導致。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中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是在于勞動者自身的主觀目的性,只要勞動者離開單位后徑直回家,而沒有因辦理個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存在耽擱、停留的情況,那么從她離開工作單位回到家所需的時間,就是合理時間。
在這方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二條就干脆規定:"職工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編者補注:四川高院的這個意見代表了目前主流看法,不過廣東省高院最新裁定案例顯示的裁判思路,和四川高院意見完全相反,遲到早退上下班路上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是否能認工傷,原本漸已平息的爭議,再次浮出。今后怎么辦?還要看全社會對法律的理解和認知偏向如何發展,起碼在現今能不能認工傷,那些認認真真思考的裁判者一時將失去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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