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閆熙訴商洛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案
——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不影響工傷認定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行審判委員會2017年第22次會議討論通過)
【關鍵詞】
工傷認定 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舉證責任
【裁判要點】
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成因及責任認定無法確定,僅出具事故證明時,工傷認定部門不能以事故責任無法確定為由,不予認定工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審:陜西省商洛市洛南縣人民法院(2016)陜1021行初9號行政判決書(2016年9月2日)
二審: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10行終26號行政判決書(2016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閆熙
被告(二審上訴人):商洛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商洛市人社局)
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區金陵寺鎮劉村小學(以下簡稱劉村小學)
原告閆熙系閆永齊之子。閆永齊系第三人劉村小學老師。2015年4月17日12時許,閆永齊駕駛兩輪摩托車去劉村小學上班途中,行至商州區金陵寺鎮劉村一組通村公路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當場死亡。
2015年5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商州大隊(以下簡稱商州交警大隊)委托陜西商洛秦源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年車鑒字第16號道路交通事故鑒定后,出具了商公交證字〔201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5年4月17日,閆永齊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商州區金陵寺鎮劉村通村公路由東向西行至一組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閆永齊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現有證據及客觀原因使該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責任認定工作無法進行。
2016年12月28日,閆熙向商洛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2月19日,商洛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字〔2016〕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閆熙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商洛市人社局重新認定閆永齊為工傷。
【裁判結果】
商洛市洛南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陜1021行初9號行政判決:1.撤銷被告商洛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6年2月19日對申請人閆熙作出的不予認字〔2016〕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限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一審宣判后,商洛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訴。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陜10行終2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對于如何認定“本人主要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本案中商州交警大隊作為閆永齊交通事故的處理機構,依據陜西商洛秦源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年車鑒字第16號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作出了商公交證字(201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交通事故證明是商州交警大隊在勘驗現場、委托鑒定后綜合現有證據作出的證明,該證明是因事故認定無法進行而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在沒有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認定閆永齊是否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對閆永齊是否認定工傷應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出發,符合保護勞動者的社會保障立法價值取向。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這里的調查核實權并不意味著社保部門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有權直接對交通事故責任予以認定、劃分。上訴人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工作無法進行”的結論性意見的情況下,直接認定閆永齊應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進而作出不予認定閆永齊為工傷的決定,依據不足。上訴人稱其有權對交通事故責任予以認定、劃分,認為閆永齊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工傷認定部門能否以事故責任不明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已經成為實踐中一個反復爭議的問題,亟待予以明確。本案生效裁判認為工傷認定部門無權以事故責任不明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具有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積極社會意義,也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要求,評述如下:
一、認定受害職工的事故責任應有充分證據證實
責任是法律賦予的一種消極義務,公民承擔法律責任,應當具有相應的歸責原因,并得到證實。公民無法律上的歸責原因或者歸責原因無法證實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應承擔責任。因此,受害職工是否應當承擔事故責任,應當由要求其承擔責任的一方予以證明,受害職工本身并不負有證明自身不負事故責任的舉證義務。沒有證據證明的,受害人不因此而承擔消極后果,導致不能認定工傷。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說明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事故責任,工傷認定部門在沒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受害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受害人的事故責任因缺乏證據證明而不成立,從而不影響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部門在缺乏結論性意見且無必要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等同于認定了受害人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責任承擔的基本舉證規則,屬于法律適用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本案中交通事故證明對于責任未作出認定,且又無其它證據證明,不符合該司法解釋關于認定“本人主要責任”的規定要求。
二、工傷認定應當遵循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價值取向
從相關勞動立法和工傷保險立法來看,保護勞動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條規定:“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和《工傷認定辦法》第一條中,也均體現了該立法目的。工傷認定屬于勞動法律關系的范疇,在勞動法律關系中,雙方具有主體的隸屬性和不平等性,勞動者往往主要依賴于工資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勞動法律規范的適用需要以保護勞動者為基本立場,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工傷認定部門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按照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原則,在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不應將事實不明的不利后果歸由勞動者承擔,從而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
相反,按照工傷保險的基本宗旨,對于符合條件的勞動者,應當盡可能納入保險范圍,從而實現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者基本生活保障、平復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秩序的價值和作用。因此,事故責任無法查明,不能成為認定工傷的障礙。當然,事后如果有充分證據證實受害人確應負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則可以撤銷已經做出的工傷認定,按照法律規定不予認定工傷。
一審合議庭成員:閔西堯 周夢琳 劉延洛
二審合議庭成員:李軍宏 張瑞 林圩垚
編寫人:商洛市洛南縣人民法院 周夢琳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袁輝根
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 常媛媛
【案例鏈接】
2015年12月11日,江西高院發布了十大典型行政案例,以下這個案例為工傷認定方面的案例,較為典型,供大家研究參考!
案例七:(2014)上行初字第6號
廖祖香訴上猶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認定案
【案情】
2008年1月1日,廖祖香與江西龍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勞動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傍晚,廖祖香騎自行車前往龍泰公司上夜班途中被一輛未知號牌的摩托車撞倒受傷,經上猶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額顳葉腦挫裂傷、左額顳頂硬膜下血腫、枕骨骨折、頭皮挫裂傷。2013年12月26日,上猶縣交管大隊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但因無法查獲肇事車輛,證明未就事故責任作區分。2013年12月30日,廖祖香向上猶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此次受傷為工傷。2014年2月12日,上猶縣人社局以交管大隊未區分事故責任為由,認為廖祖香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作出的(上)勞社傷認字[2014]第001號工傷認定決定,不同意認定其為工傷。
【裁判】
上猶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其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方不予認定為工傷。本案中交管大隊未區分事故責任,上猶縣人社局不同意認定廖祖香為工傷,須有證據證明廖祖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但上猶縣人社局未查清該項事實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遂判決撤銷上猶縣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認定。
【評析】
本案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事實不清的典型案例。實踐中發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責任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認定。但有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認定,或者說難以作出認定,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的權益保護就會受到影響。為使工傷職工及時得到救治和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現有的證據或者經過調查取得的證據對是否是工傷加以認定。當然,這種認定不是權威性的結論,其是否有必要的證據支持,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還要進行審查。本案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在沒有證據證實職工對交通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作出的,事實認定不清,難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審判表明人民法院在審理工傷認定案件中,可以通過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的審查,倒逼行政機關強化證據觀念和責任意識,以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來源 |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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