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預約的違約責任范圍是什么
只要預約中對締約的義務和責任能夠約定清楚,而不是無所依循,則就有預約的效力。由此,預約的適用也可更寬些。
如果預約的效力排除強制履行,則有關預約的確定性乃至形式要求都可以寬松。通常,合同成立的必要之點是標的和價金。預約中,只要明確或大致決定了本約的必要之點的范圍或可確定方法,就應認為有了確定性;同時,預約即已不具強制履行力,似在形式上也可不拘本約的要式。
應以賠償信賴利益為原則,即與締約過失責任相當,原因是本約尚未訂立,并不存在本約的履行利益。當然,也不排除預約當事人為加大履約約束,將責任定位于期待利益。另外,基于預約是針對情況尚不確定的實際創設,預約應以過錯責任為原則,而不采嚴格責任。
二、預約有哪些法律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111條規定,非金錢債務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又規定了例外,其中債務標的不適用于強制履行的,就是其一。預約的標的應在其列。
因此,預約只是賦予了權利方要求義務方為簽訂本約行為的請求權;如義務方不為履行,而該履行又因不適合“替代履行”,故只有要求違約賠償,這并不特別背離預約的目的,因為自覺接受義務約束和履行是實際生活的常態,非常態的違約必有當事人個人目的或動機上的原因。這種情況下,違約方就要為其不履行付出代價。定金預約就體現了這一道理,說明這也是為人所認可的觀念。
1、預約可以有強制履行訂立本約的效力嗎?如果有,這是不是允許對人的意志進行強制?前述認系預約可以訴請履行的傳統,可能是認為在預約中,義務人已表達了對“本約”義務的認諾,所以,可以用判決確定該義務人存在或視為存在為本約內容的意思表示。但是,如前述對“對價性”問題的分析,本約的對價利益并未在預約中體現,所以,預約只能支持當事人“應為”本約的意志,而“為”本約內容的意志不在其中。故,不能夠用此“意志”代替彼“意志”。這里也不存在依法對合同進行解釋的問題,因為本約尚不存在,它還沒有“自身重量”,無法對之解釋。因此,如對簽訂本約進行履行強制,就是強迫當事人為意思表示,與法理不合。
2、法理上,凡是經由人的意志支配的作為來實現的債務,是不能采取直接強制履行的方法的。正如《法國民法典》起草人所言:“任何人都不應被強迫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如果采取此種強制,則將形成暴力侵害”。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預約的違約責任范圍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只要預約中對締約的義務和責任能夠約定清楚,而不是無所依循,則就有預約的效力。由此,預約的適用也可更寬些。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更多問題,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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