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形式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這一規定明確了變更勞動合同時應當采取的方式為書面形式。
勞動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由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條件的變化和勞動者崗位需求的變化,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不可避免。在勞動合同制度實行的過程中,有的用人單位就利用勞動合同的變更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些用人單位在變更勞動合同時,僅僅是口頭上講一下,而不在勞動合同文本上進行修改;或是雖然變更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但不把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自己保管,而是由用人單位集中保管。有的用人單位就借勞動者沒有合同文本和沒有保管勞動合同文本之機,擅自改動勞動合同的內容和條款。直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才發現用人單位作了手腳,侵害了其權益。這時,即使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大多是以勞動合同的文本為依據進行仲裁和判決,最終的結果是勞動者權益受侵害卻不能得到維護。
勞動合同變更應注意的問題
1、必須在勞動合同依法訂立之后,在合同沒有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的有效時間內進行。即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如果勞動合同尚未訂立或者是已經履行完畢則不存在勞動合同的變更問題。
2、必須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即勞動合同的變更必須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是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也是其變更應遵循的原則。勞動合同關系,是通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而形成的,其變更當然應當通過雙方協商一致才能進行。勞動合同允許變更,但不允許單方變更,任何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都是無效的。
3、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變更也并非是任意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的變更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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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于《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理解與適用,供參考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第十一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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