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丟失、拒絕提供病歷的法律后果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明確了醫療侵權屬于一般侵權,即患方需要舉證證明全部侵權構成要件,具體表現為需要舉證證明:
(一)診療行為違法;
(二)存在損害后果;
(三)診療行為存在過錯;
(四)過錯的診療行為與其患者的損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
需要強調,《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被視為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規定的否定。但是,《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進一步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亦即,在醫療訴訟過程中,假如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其診療行為具有過錯,并要求醫療機構舉證證明其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
有必要指出,法院推定的是醫療機構診療行為有過錯,但不能直接推定過錯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實務中,假如醫療機構可以提供完整病歷,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仍然需要由患方承擔。而患方承擔舉證責任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具體表現為有申請鑒定之義務。如果醫療機構拒絕提供病歷或者提供的病歷不完整,則有可能導致鑒定機構無法進行鑒定。在此環節中,隱含了一個潛在的法律規則,即患方的舉證責任必須建立在醫療機構提供完整病歷的基礎之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而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門(急)診病歷原則上由患者負責保管。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室或者已建立門(急)診電子病歷的,經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門(急)診病歷可以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鑒于病歷由醫務人員書寫并且由醫療機構保管,部分門(急)診病歷除外。根據“證據距離原則”,法律要求證據持有一方負有提供證據的義務。這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中找到依據。
病歷及其法律作用
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就法律角度而言,病歷屬于書證,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病歷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病歷具有重要的作用,因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行為與患者的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過錯的參與度等重要訟爭事實均須依據對病歷的分析判斷得出。因此,病歷可謂是醫療訴訟的“證據之王”。
如果因醫療機構的責任導致病歷資料丟失,醫療機構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讀者有其他的法律問題需要援助的,可以到律聊網咨詢,我們有專業的律師團隊,可以幫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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