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力風險之一招聘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在人力資源公司招聘勞動者時,如果招用了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在給相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時,人力公司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
1995年11月15日,A儀表公司與李某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一直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2005年3月28日,李某在未與A儀表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與浙江B公司簽訂了《技術人員和聘用協議書》,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間A儀表公司曾通知李某回公司報到,但李某未予響應。
A儀表公司于2008年12月申請勞動仲裁,舉證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李某為A儀表公司創收65萬元,據此計算出李某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因受聘于浙江B公司導致A儀表公司減少利潤130萬元,仲裁裁決李某賠償A儀表公司經濟損失130萬元,浙江B公司對其中的70%即91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裁決李某返還A儀表公司代繳的社會保險金個人應承擔部分。李某和浙江B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后又經過二審,最后的判決結果基本與仲裁結果一致。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企業在招聘員工時,如果該員工未與上一家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企業是要對原單位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原勞部發[1995]223號《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六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1)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2)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公司合同律師金*洋提醒,企業在招聘員工時,除新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外,一定要查驗其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特別是對一些知識型、技術型和營銷高管人員更應當進行嚴格審查,準確確認其不負有與原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禁止的義務后,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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