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長期從事海上貨物運輸,對國家關于危險品運輸的規定是明知的,但為了謀取私利,冒險違規配載危險品,對有可能發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態度,應全額承擔賠償責任,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托**弘信公司與被告**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輪船公司)以運單形式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輪船公司將其6個集裝箱的飲料由上海運至廣東黃浦和蛇口,**輪船公司安排“華頂山”輪實際運輸。2005年5月25日,“華頂山”輪裝載包括原告貨物在內的共計36家貨主的142個集裝箱由上海港啟航,船舶行至臺灣海峽時,發現NO.2艙出現明火,“華頂山”輪根據廈門海事局的指令駛抵3號錨地自救。同時,“滬救12”輪也抵達現場救助,“華頂山”輪明火被撲滅,“消拖8號”船抵達協助冷卻?!叭A頂山”輪??看a頭開始卸貨。此時,NO.1艙傳出沉悶的爆炸聲,同時艙內冒出淺黃色的煙霧,之后又有4次爆炸聲。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個集裝箱隨船入水。后連同其他集裝箱一起堆放在東渡碼頭貨場。經檢驗,原告的貨物4箱全損、1箱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內銷售則尚有殘值21600元,但原告來廈門提貨須向碼頭交納12000元的費用,且不能保證如期售出,原告權衡后決定不再提貨。經廈門海事局調查,“華頂山”輪的火災系因NO.2艙裝載的保險粉受潮聚熱自燃所致,同時在NO.1艙內過硫酸鈉應屬于違規裝載。
裁判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輪船公司應對原告遭受的貨物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輪船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貨物損失714560元。
**輪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福建高院審理后認為:
原審認定承運人負有賠償責任,且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結論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國內沿海貨物運輸實行嚴格責任,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歸責于托運人、貨主的原因,**輪船公司就應對本案的貨損承擔全部責任。廈門海事局已認定“華頂山”輪火災沉船事故是一起嚴重違反危險品運輸規定的責任事故,**輪船公司對此認定未持異議,且不能證明其對事故的發生有免責情形,因此其應當向因沉船事故而受損的貨方或相關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海損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違規裝載保險粉而引發的火災。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并沒有規定在沿海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對已封箱的集裝箱負有開箱檢查的核實義務。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輪船公司不因保險粉自燃引起火災,并最終導致船舶沉沒而喪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鑒于廈門海事局《調查報告》已經證明,**輪船公司違規將保險粉和過硫酸鈉裝于艙內。該公司作為專業的輪船公司,長期從事海上貨物運輸,對國家關于危險品運輸的規定是明知的,但為了謀取私利,冒險違規配載危險品,對有可能發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態度,因此可以認定本次運輸中實際負責船舶配載的**輪船公司對沉船事故的發生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和明知。因此,本案貨物因船舶沉沒而落水受損,**輪船公司在明知這一損害后果發生的情況下仍進行違規配載造成損失,應全額承擔賠償責任,故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本案案號:二審案號為(2005)閩終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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