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提單持有人就海上貨物運輸與他人簽訂航次租船合同,承運人為非租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時,提單持有人有權選擇以提單為依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訴由提起訴訟;承運貨物的船舶形式上為期租人管理,但是貨物的保管與交付由光船承租人控制,且船長受船舶光船承租人雇傭和管理的,船長及其委托的人簽發的提單,應視為光船承租人作為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光船承租人作為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依據我國海商法必須承擔運輸期間的管貨義務與賠償責任。
【案號】
一審:(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2號 二審:(2014)浙海終字第61號
【案情】
原告:上風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風公司)。 被告:韓進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進公司)。 “皇家橄欖石”號登記船東為GSH2公司,韓進公司系該船光船承租人。上風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與NHL-D有限公司就“皇家橄欖石”號訂立航次租船合同。2011年10月12日、21日,上風公司作為賣方與買方KCTEX公司訂立兩份甲基乙基酮銷售合同,合同數量分別為750公噸(+/-5%)和680公噸(+/-5%),合同單價分別為CIF1450美元/公噸(印度坎德拉)和CIF1400美元/公噸(印度坎德拉)。上風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委托寧波港SGS對兩岸罐存儲的貨物進行取樣檢測,9月21日上風公司再次委托SGS對兩岸罐、船上歧管、裝載貨艙在裝貨前后分別取樣。9月22日,涉案667公噸甲基乙基酮在寧波港被裝上“皇家橄欖石”號,上海外輪代理浦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代浦東公司)代表該船船長在上海簽發了該批貨物的6份憑指示油輪提單。提單記載上風公司為托運人,裝港為寧波港,卸貨港為印度坎德拉港,各份提單均記載租約的所有條款和除外條款都包含在提單中,租約格式為ASBATANKVOY。同日,涉案780.356公噸甲基乙基酮也被裝上“皇家橄欖石”號,上海外輪代理浦東有限公司代表該船船長簽發了該批貨物的3份憑指示油輪提單。3份提單除貨物數量及通知人外,與上述6份提單記載內容相同。2011年10月25日,NHL-D有限公司向“皇家橄欖石”號船長發出指示,稱其已收到船舶承租人的擔保函,要求將上述667公噸甲基乙基酮電放給RAM-NATH & CO PVT LTD,將上述780.356公噸甲基乙基酮電放給NEETA CHEMICALS(INDIA)PVT.LTD。2011年10月26日,上述兩批涉案貨物運抵印度坎德拉港,并于次日完成卸貨。2011年12月12日至15日,涉案貨物的買方KCTEX公司、原提單記載的通知方RAM-NATH & CO、NEETA CHEMI- CALS及貨物保險人、船東/承運人的代表在RC A孟買檢驗室共同參與了對涉案貨物裝港岸罐樣、卸貨港岸罐樣、卸貨港船艙樣的共同檢驗。12月17日,檢驗機構出具報告顯示:裝船前的岸罐樣品在水含量、顏色、酸度和密度等方面已不符合標準,卸貨港岸罐樣與裝貨港岸罐樣相比,在顏色、酸度方面指標增高。2012年5月4日,上風公司、NHL-D有限公司、新月有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韓進公司出具提單保函,要求將上述兩批貨物共9份提單的通知方變更為新月有機品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5日,上風公司以運輸途中發生貨損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韓進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112065.79美元及利息。 韓進公司答辯稱,上風公司不是適格原告,韓進公司也不是適格被告,上風公司與案外人NHL-D有限公司簽訂承租合同,存在書面租約,提單簽發人為上海外代浦東公司,上風公司應依合同向案外人NHL-D有限公司索賠,請求駁回上風公司的訴請。
【審判】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韓進公司辯稱“皇家橄欖石”號的注冊登記人為GSH2公司,該公司將該船光船租賃給韓進公司,韓進公司又將該船以定期租船方式租賃給韓進海外油輪公司,韓進海外油輪公司復將船舶以定期租船方式租賃給N H L-D有限公司,NHL-D有限公司又與上風公司就涉案貨物運輸訂立航次租船合同,故認為上風公司與韓進公司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可以向承運人和/或實際承運人主張提單上所載明的權利。實際承運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方。本案上風公司既是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又是涉案提單記載的托運人,上風公司不是受讓涉案提單的航次租船合同之外的提單持有人。雖然實際承運涉案貨物的是韓進公司光船承租的船舶,但韓進公司并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故上風公司就涉案海運貨損提出索賠請求,應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綜上,韓進公司辯稱雙方無運輸合同關系有理,應予支持。關于貨物損失的產生時間與原因,上風公司提供的裝貨港艙墻洗樣品SGS檢測報告及韓進公司提供的干艙報告均顯示涉案船舶裝貨前貨艙已經清洗干凈,適合裝運涉案貨物,上風公司所舉證證據不能合理排除裝貨過程中岸上管道加重污染的可能,其主張貨物污染發生在運輸過程中的依據不足,依法駁回上風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風公司主張本案糾紛系基于提單產生的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根據提單識別承運人。雖然NHL-D有限公司與上風公司之間簽訂有航次租船合同,但上風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有權選擇以提單為依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訴由提起訴訟。案涉提單系由貨代即上海外代浦東公司代表船長簽發,而本案船長系由光船承租人雇傭并代表其行使職權,因此光船承租人韓進公司應被識別為本案承運人,系本案的適格被告。上風公司在裝貨港委托SGS對裝貨港岸罐樣的取樣檢測時間為2011年9月10日,案涉貨物各項指標均為合格。而由涉案貨物的買方KCTEX公司、原提單記載的通知方RAM-NATH & CO、NEETA CHEMICALS及貨物保險人、船東/承運人的代表在RCA孟買檢驗室共同參與的檢驗系依據裝貨前一天即2011年9月21日的取樣樣品作出,該時間更貼近貨物的裝船品質,故應以該樣品作為貨物是否完好的裝港比對樣本。由于卸貨港所作的聯合檢測系由案涉利害關系各方共同參與,可認為各方對于檢測樣品,即僅檢測岸罐樣來確定是否發生貨損達成一致。根據檢測結果,裝運港裝貨前所提取的樣品本身巳不符合標準,而卸貨港的貨損則進一步加大。對于加重部分的貨損,仍屬承運人的責任期間,韓進公司雖提出加重部分系受損貨物的自然屬性導致,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根據本案證據,SGS雖然出具了干艙證書,但寫明僅憑目測檢查船艙干凈沒有殘余物,并且明確由于貨艙內壁有涂料層,不對涂層是否會保護或損害貨物作出評價,此檢查報告的簽發不當然免除船東的責任。韓進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作為承運人在船舶適貨、妥善管貨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同時,亦無證據表明,上風公司作為貨主,曾對特殊貨物的運輸和保管條件向承運人作出特別說明,雙方對損失的發生均存在一定的過錯,但韓進公司的過錯相對較大。二審期間,經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法院委托杭州信豐資產評估事務所就案涉貨物指標增加部分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在寧波鎮海港的檢測結果相對于正常合格產品損失為655270元,在印度坎德拉港的檢測結果相對于正常合格產品損失為1310560元。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舉證情況,參考評估報告,確定韓進公司對案涉貨損應當負擔的賠償數額為458703元。因此,判決撤銷寧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判令韓進公司賠償上風公司貨物損失458703元。
【評析】 本案的最大爭議在于,在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且提單記載租約并入提單時,上風公司既是船舶承租人,也是提單持有人,能否要求非租船合同當事人的光船承租人對運輸期間發生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本案有三點參考研究價值。 一、航次租船合同與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并存時,航次租船合同的優先適用有其限制條件 關于依據航次租船合同簽發提單的效力,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從字面理解,在提單記載租船合同并入提單時,不論提單持有人是否租船合同當事人,均應當受到租船合同的約束。本案提單均有租船合同并入提單的記載,是否就能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上風公司只得依據租船合同主張權利?答案是否定的。該條規定的適用前提是,船舶承租人與船舶出租人先簽訂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作為承運人后簽發提單,此時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即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即為海上貨物合同的提單持有人,提單內容與租船合同一致且與第三人無涉,故法律無專門規定的必要,僅在提單從承租人處轉移到第三人時,出現租船合同的當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一致時,本條規定才對此專門進行了規定。換言之,在船舶出租人未簽發提單、承運人非船舶出租人時,在后成立的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在前成立的航次租船合同不但成立的時間不同,而且合同主體也有差別,不具備適用第九十五條的前提條件。提單載明租船合同并入其中,僅表明租船合同的內容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權利義務的一部分,船舶出租人不當然就是簽發提單的承運人,更不能由此推論出提單持有人不得向承運人依法主張權利。
二、承運人的識別是審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重要基礎工作 本案根據船長受誰雇傭和貨物由誰控制,可以合理識別韓進公司為承運人。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二條規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單證。實踐中,如未簽訂書面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且提單未顯示承運人名稱時,識別承運人的主要標準是看提單由誰簽發和履行海運義務的主體。本案貨運代理人代船長簽發提單,各方對該代理行為無異議,故其法律效果與船長本人簽發提單相同。船長負有船舶駕駛與管理的法定職責,海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此時,誰雇傭船長即為識別承運人的初步依據,誰負責貨物在運輸期間的安全與管理是認定承運人的主要依據。本案船長受韓進公司雇傭,韓進公司在貨物抵港后根據貨物有關各方的保函簽發提單變更通知方,表明貨物的管理與交付由韓進公司負責,二者指向相同均為韓進公司,故應當識別韓進公司為承運人。
三、合理分配對貨物損失的舉證責任是確保糾紛得到公正處理的關鍵 法院在查明液體化學品損失發生在海運期間基礎上,認為承運人應當舉證證明已履行責任期間內謹慎管理貨物的義務,否則應就貨物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體現和兼顧了承運人對液化品海上運輸的過失推定原則與過錯自負原則。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法院征得當事人同意并共同指定專門機構對運輸期間的貨物損失金額進行了評估。在損失確定后,韓進公司主張不承擔貨物損失賠償責任,應當舉證證明已履行謹慎管理貨物的責任。只有在韓進公司舉證證明履行了此項義務后,才有必要考慮上風公司承擔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外未發生貨物損失的舉證責任。因韓進公司不能證明已履行謹慎管理貨物的義務,并考慮上風公司在貨物裝船前未向承運人盡特殊貨物所需運輸和保管條件的說明義務,故韓進公司需承擔70%損失的賠償責任,上風公司自行承擔其余30%的損失。
來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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