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于在項目中技術出現問題,導致公司損失較大,應當有誰來承擔責任? 的相關內容知識,希望可以為您提供幫助。
導讀:有粉絲在小程序上咨詢在公司的項目中技術的操作出現了問題,導致公司損失較大,應由誰來承擔這個責任?
公司的員工在履行公司交付的任務的時候,屬于職務行為。
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
認定職務行為,應通過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綜合判斷:
1、行為人必須是企業的工作人員,這是界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職務行為的前提條件。
行為人與企業間存在直接或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不是委托關系、勞務關系或承攬關系等其他法律關系。比如,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以個人名義而不是以公司名義委托他人處理其在公司的事務時,應認定為個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而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其法律后果不應由公司承擔。
2、行為人必須以企業的名義開展活動,即行為必須以法人名義作出。僅僅以個人名義做出,需要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認定,比如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獲得了單位的授權或者接受了單位的指示。
是否有授權,包括形式與范圍兩個方面。授權形式指授權是否是具體性的或常規性的,而授權范圍則指行為內容的邊界和行為人可自由裁量的程度等方面。并且還要考慮行為的內容和范圍與授權情況之間的關聯度,如超過授權的范圍或與授權無關聯,則行為人行為不應認定為職務行為。
4、行為人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否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沒有職務,則沒有職務行為,并且其職務有權代表公司從事某項事務,是有權代理行為。
5、行為人的行為從客觀效果上是否具有為單位謀取利益的現實可能性。
包含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即考量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利益歸屬方向”的主觀意思,并考察客觀上行為結果的利益歸屬狀態。
因此,若行為人是單位的員工,其為了單位的利益實施的履行職務的行為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行為,通常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
6、慣例或習慣,指觀察行為人或法人以往對類似交易的慣例或習慣,以判斷當前行為是否符合該“傳統”。此外,某些具有共性的行業慣例或交易習慣也可作為判斷時的參考因素。例如“公司內部機構使用部門印章”的行為一般具有“對外代理的效力”,即已成為一種共識性的社會慣例。
關于職務行為的規定并不多,主要有如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此條進行了細化,該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規定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六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行為人作為本單位的工作人員,行為人的行為從客觀效果上是具有為單位謀取利益的現實可能性的。若達到謀取利益的結果,則該單位受益;達不到謀取利益的效果,單位要承擔該結果。
也就是說,不管是否能獲利,用人單位都要承擔后果。因此,在造成損失的時候,用人單位要自行承擔。
但是如果員工在該項目中存在重大過失的,該用人單位有權利追究其責任。
如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完成的發明創造就屬于職務發明。
職務發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分為兩類:
一類是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1)發明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任務時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3)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另一類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完成的發明創造;如果僅僅是少量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且這種物質條件的利用,對發明創造的完成無關緊要,則不能因此認定是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其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單位應當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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