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網絡的發展,網購越來越成為時下人們熱衷的一種購物方式,但對于網上購物致損的賠償問題,目前并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網購侵權后,平臺提供者與第三方賣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呢?
案 例
裁判要點
分 析
隨著網絡的發展,網購越來越成為時下人們熱衷的一種購物方式,但對于網上購物致損的賠償問題,目前并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此案即是典型的網購侵權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網購侵權后,平臺提供者與第三方賣家是否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特別是“京東”平臺提供者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京東”等僅提供網絡平臺服務,并非買賣合同中的相對方,不應當對于消費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種觀點認為,網絡平臺提供者既非銷售者、亦非生產者,僅提供平臺服務,因此在消費品存在質量問題致使消費者受損的情況下,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應當由產品的生產者或者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責任,網絡平臺提供者不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網絡平臺提供者應當對消費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網絡平臺提供者作為交易平臺的提供方,消費者在其平臺購買商品,多數是基于對于該平臺的信任,且平臺提供者收取了第三方賣家的平臺使用費,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的權責,其有權利對入駐的第三方賣家進行監督和約束,確保其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網絡平臺提供者與第三方賣家承擔連帶賠償理由如下:
1、雨滋公司即第三方賣家承擔賠償責任。雨滋公司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汞中毒是由于使用了本公司所售的化妝品而導致的。本公司也并非涉案化妝品的唯一銷售者,原告完全可以在其他網站上甚至是普通的化妝品實體店買到涉案化妝品。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為涉案產品與張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涉案產品經專業鑒定機構鑒定,汞含量超過國家法定標準七千余倍,張某在購買涉案產品三個多月之后出現身體不適癥狀,經醫院診斷病情為汞中毒等,本院據此認定涉案產品汞含量超標與張某汞中毒等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雨滋公司要求張某證明確實是使用了涉案產品才導致損害后果,要求原告證明既往已經發生的日用事實,無異于加重了原告方的舉證責任,本院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中護膚品的每日使用量、購買涉案產品與病發的時間間隔、涉案產品的剩余量等,認定張某確實在購買產品后進行了實際使用,且被鑒定的產品即是京東商城平臺從雨滋公司處購買的產品,對于雨滋公司所述無法證明被鑒定產品即是從其處購買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另外,通過張某提交的公證光盤顯示,2014年9月19日張某通過京東商城平臺在第三方賣家“愛多麗店”購買了松竹脫麗露美白祛斑保濕抗過敏四件套產品一套,產品價格95元,該套產品即是雨滋公司答辯中所述張某庭審中出示的另一套涉案化妝品,但該套商品是在張某出現身體不適癥狀之后才購買,不應認定張某汞中毒等病情的損害后果是由于使用了該套商品導致的。張某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京東商城網站上購買雨滋公司出售的涉案產品,涉案產品汞含量超標的事實及張某存在汞中毒、腎病綜合癥和低蛋白血癥的損害后果,張某盡到了其舉證責任,本院認定張某汞中毒、腎病綜合癥及低蛋白血癥三項癥狀均是由于使用了涉案產品所致使;被告方如果認為腎病綜合癥及低蛋白血癥非因使用涉案產品所致,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損害后果與使用涉案產品無關,但雨滋公司對此均未提供證據,故對于雨滋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2、網絡平臺提供者京東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京東公司為證明其并非產品的實際銷售者,僅為互聯網平臺提供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與長沙雨滋公司(乙方)簽訂的《“京東 JD.COM”開放平臺服務協議》,協議約定:依據“京東平臺”入駐流程和要求完成在線信息提交,經“京東”審核同意后,商家可以使用其自行設定的京東平臺用戶名和密碼登陸“京東平臺”,以開立店鋪開展經營,乙方店鋪內商品,均以乙方自身名義進行商品信息上傳、展示、咨詢答復、商品銷售、發票開具、物流配送服務及售后服務提供等;乙方銷售及服務出現爭議、糾紛、國家機關機構調查時,由乙方以銷售者身份理。“京東”不參與乙方店鋪的經營中,除依據本協議相關約定外,也不直接介入乙方與其他人間的爭議和糾紛;乙方應按照約定的費用標準和時間向“京東”指定賬戶支付平臺使用費,平臺使用費按乙方店鋪相應服務期期間繳納等。
筆者認為:京東公司與雨滋公司簽訂的平臺服務協議是被告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即京東公司不能以其與雨滋公司的協議對抗本案原告張某;其次,多數消費者在京東商城網站上購買商品進行消費是出于對京東公司的信任,而非對第三方經營者的信任,此種信任即認為所有通過京東公司網上平臺銷售的商品均是符合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再次,京東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收取了平臺使用費,應當對第三方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和約束,確保其提供符合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京東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未盡到對第三方經營者的監管義務,明知或者應知雨滋公司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消費者的損害后果,依法應當與雨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對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責任還沒有明確的約定,對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法律規定見于2013年新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該條僅僅是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此條規定的“明知或者應知”應做寬泛解釋,應當對網絡平臺提供者做出更高標準的要求,因為根據社會發展現狀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對其平臺的安全性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多數消費者是被該平臺而吸引進而在其平臺上購買商品或者服務,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僅僅要求網絡平臺提供者享受權利,而在消費者受損的情況下,網絡平臺提供者卻能免除其責任的話,也違反了公平正義的原則。基于以上理由,消費者在網絡平臺上購買商品受到損害的情況下,網絡平臺提供者應當 與第三方賣家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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