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1.原告向被告賬戶匯入款項,轉款記錄中備注“投資”字樣,原告主張該匯款系投資款的,應提供證據證實其與被告存在關于項目投資開發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如不能提供,則僅有上述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系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應按借款關系處理。2.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應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9)最高法民終13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同中建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鳳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
中建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裁定發回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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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2、中建公司是否應當向武鳳英返還涉案款項,返還的數額是8000萬元還是6000萬元;3、本案按照年利率24%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本案中,武鳳英訴稱其與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頭約定合作開發涉案房地產項目,約定的內容為:由武鳳英投資與中建公司注冊資金相同比例資金即8000萬元,用于支付該項目用地土地出讓金等費用,該項目完成后,武鳳英可獲得該項目中商業項目的5萬平米獨立商業面積。因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實現已無法查證。武鳳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項的12筆備注有“投資”“購地款”“購房款”“往來”等內容的銀行轉賬記錄,其中有1900萬元匯入了重汽齒輪公司。根據一審中重汽集團的陳述,中建公司經拍賣程序購得重汽齒輪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開發涉案項目,武鳳英認為190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了涉案項目土地的出讓方即重汽齒輪公司,可更進一步證明涉案的款項為投資款。但是武鳳英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開發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上述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系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鑒于武鳳英實際向中建公司給付了9000萬元款項,在本案起訴時仍有8000萬元未歸還,武鳳英一審起訴時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還其8000萬元資金,本案按照借款關系處理,更符合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故一審認定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為投資法律關系屬法律適用不當,應予以糾正。
關于中建公司應當向武風英返還涉案款項具體金額問題。根據武鳳英提交的轉款記錄,可以證明其向中建公司支付了6000萬元款項,向益同公司支付了3000萬元款項,益同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返還了1000萬元,剩余8000萬元雖未約定款項使用期限,但自武鳳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返還后,中建公司仍未償還,視為已逾還款期限,中建公司應當及時向武鳳英償還。中建公司認可其實際收到武鳳英借款6000萬元,對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武鳳英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向益同公司賬戶轉賬3000萬元剩余尚未歸還的2000萬元,根據武鳳英提交的已經生效的(2018)最高法民終199號民事判決認定,2011年10月18日益同公司原股東李寧、張磊與中建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權100%轉讓給中建公司,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在該協議成立生效時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權已經轉讓至中建公司,轉讓之后,中建公司、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所地均相同,屬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益同公司和中建公司已經為本院生效判決認定為公司人格混同,故武鳳英匯入益同公司的2000萬元亦應當由中建公司償還。中建公司關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時間應當確定在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變更之日即2013年6月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因武鳳英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款項的利益分配的事實,本案的涉案款項按照借款關系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之規定,并結合庭審查明的武鳳英向中建公司轉款后,中建公司用于涉案的商品房項目開發,且根據中建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宋進金的陳述,目前涉案商品房開發項目已有部分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實,本院酌定武鳳英的涉案款項的利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又因武鳳英、中建公司均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款項的使用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涉案款項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應當自武鳳英轉款的第二日起計算。即其中3100萬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2172萬元,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其中1900萬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286萬元,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650萬元,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其中3000萬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2012年6月14日計為84萬元,2000萬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196萬元,之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以上利息計算至一審起訴之日共計5388萬元。
此外,對中建公司提出應當追加益同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問題。依據已生效的(2018)最高法民終199號民事判決認定,益同公司在其全部股權100%轉讓給中建公司后,其已存在與中建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本案的審理結果與益同房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益同房地產公司不參加本案訴訟亦不會對查清本案事實產生實質影響,故一審法院未追加益同房地產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對中建公司上訴稱武鳳英所訴款項發生在2011年至2012年間,至其起訴之時已長達六年之久,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之規定,武鳳英在2011年至2012年間向中建公司支付款項,雙方均未舉證證實涉案款項的使用期限,故武鳳英在2018年起訴要求中建公司返還其資金,未超過訴訟時效。另,中建公司在本案一審時并未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之規定,中建公司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未提交新的證據證明武鳳英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中建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中武鳳英撤回了對重汽集團的起訴,按照法律規定,一審應當出具裁定,裁定對原涉案主體撤銷的事項,但一審沒有出具裁定,及一審第三次開庭時武鳳英變更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未給予中建公司答辯、舉證期限也未組織開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發回重審的問題。經審理查明,武鳳英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撤回了對重汽集團的起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對該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一審法院對該項申請在判決項下作出處理,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不足以導致本案發回重審;一審第三次庭審時,武鳳英變更了訴訟請求,但經一審法院多次催促,中建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可視為中建公司對此放棄答辯,中建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中建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為:大同中建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武鳳英借款8000萬元并支付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利息(其中3100萬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2172萬元;其中1900萬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286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65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2012年6月14日計為84萬元,2000萬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196萬元;上述利息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即2018年7月2日合計為5388萬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541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546800元,由大同中建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936247元,由武鳳英負擔6105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500元,由大同中建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94902元,由武鳳英負擔45559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書 記 員 楊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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