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案例】
某農業銀行與一食品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農業銀行給食品公司貸款50萬元,期限為1年,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產作為抵押(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貸款到期后,農業銀行未向食品公司主張過權利。2002年5月18日,食品公司在農業銀行向其發出的催收貸款的通知書上簽字蓋章。之后,食品公司還是未履行還款義務。2004年2月6日,農業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食品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并要求食品公司以其抵押財產優先償還貸款本息。
法院不應支持農業銀行要求行使抵押權的請求。理由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未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且主債務人對已過時效的主債務的重新確認,并不能當然地使已經消滅的擔保物權得以“再生”。
【法律評析】
法院應駁回農業銀行要求行使擔保物權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擔保物權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上述期間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再加上兩年。如果主債權訴訟時效一直沒有屆滿,則擔保物權一直存續。本案中,農業銀行的主債權到期日為1997年1月1日,訴訟時效屆滿日為1999年1月1日。那么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截止日為2001年1月1日。在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農業銀行從未向食品公司主張過債權和擔保物權,其直至2004年2月6日才向法院提出行使擔保物權的訴訟請求。農業銀行未在規定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行使擔保物權,故其擔保物權因期間的經過而滅失,法院對其行使擔保物權的請求不應支持。那么,在擔保物權因期間的經過而消滅后的2002年5月18日,主債務人食品公司在債權人農業銀行的催收債權通知上簽字確認債權,使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重新恢復了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食品公司的該確認行為能否使上述不受法院支持的擔保物權恢復到受保護的效力呢?
答案是不能的。因為,食品公司作為主債務人雖然放棄了主債務時效的抗辯利益,但這僅能在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主債務人產生約束力,該效力不能及于抵押關系(即使主債務人與抵押人為同一人情形)。因在主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的抗辯而確認主債務前,擔保物權因期間的經過而消滅,抵押人不承擔抵押責任。另一方面,在擔保物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后,其作為原先的擔保人并未明確表示在擔保物權消滅后繼續提供抵押擔保的意思(簽訂書面抵押擔保合同)并重新就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這也說明食品公司并未放棄因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已逾過而獲得的法律上的利益。
本案擔保人食品公司在訴訟中未就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已逾過提出免責抗辯,法院能否主動依職權免除抵押人的擔保責任呢?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因保證責任期間、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債權人實體權利本身并不消滅,其僅是喪失請求法院依法強制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如果債務人在訴訟中對訴訟時效已超過不提出明確的抗辯,則是其對自身私權利的處分,法院不宜干預,仍應對債權人的債權予以保護,而不能直接依據該訴訟時效已超過的事實作出不利于債權人的判決。而保證責任期間、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屬于除斥期間,該期間一經屆滿,擔保責任即刻免除,實體權利本身消滅,擔保人當然免責。無論擔保人是否以此提出抗辯,法院都應當主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故本案中,即使食品公司未對債權人農業銀行就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已逾過提出免責抗辯,法院仍要依據查明的事實,即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已逾過,依職權直接免除抵押人食品公司的擔保責任,作出不利于債權人農業銀行的判決。
從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的規定來看,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應同時存在,債權不消滅,抵押權也不消滅。那么在本案的農業銀行的債權尚存在強制執行力(即使過了訴訟時效,自然債權仍存在)的情形下,法院駁回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是否會違反擔保法的上述規定呢?筆者認為,雖然《解釋》第十二條的關于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在我國擔保法中找不到立法上的根據,但該條之所以作出這樣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擔保物權對擔保物產生了權能上的限制,對擔保物的使用和處分均存在影響;
2、為便于抵押物的流轉和實現價值,世界上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均規定擔保物權有存續期間;
3、雖法律上對物權并未設期限限制,但擔保物權的特性并不影響法律對物權行使期限作出限制,二者并不排斥。
司法解釋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與時俱進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對擔保立法中的漏洞適時進行補充式的解釋,適應了經濟生活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因此,法院駁回抵押權的訴訟請求不會違反擔保法的第五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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