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的擔保與保證的區別在哪里?
①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②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與擔保物權存續的期間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③擔保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0號判決書中認為:關于抵押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二審判決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為依據計算本案所謂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指出,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并不等于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方式和途徑是:擔保物權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如該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擔保物權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的普通訴訟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的普通訴訟程序。在擔保物權人以提起普通訴訟程序的方式行使擔保物權時,既可以在主債權訴訟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單獨以擔保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情況下,二者的地位問題成為爭議的焦點,擔保人和保證人間內部份額分擔及求償等問題逐漸顯現出來。 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情況下,二者的地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在同一債權上同時設定物上擔保和保證的目的是使債權的實現更有保障,物上擔保和保證均為擔保債權實現的手段,所以物上擔保人和保證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時,鑒于擔保的設定一般是無償的,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時,法律更不應當通過強制規定偏袒任何一方,否則有違樸素的公平正義。而確立擔保物權和保證的平等地位,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允許其選擇最為方便和穩妥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這是債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正是采納了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保證責任地位平等說。
物上擔保人(第三人)與保證人內部份額承擔及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款肯定了物上擔保人與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在物上擔保人和保證人之間,優先遵循當事人的約定,這里的約定是指當事人間有關責任分擔的約定,無論當事人間的約定是否涉及到權利的放棄,抑或是設定新的內部份額計算規則,我們都應當尊重,但是約定不能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物上擔保人和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擔保人所擔保的債務額來計算內部分擔份額和追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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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曉華 王莉 涂官福,授權法務之家發布,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浩天安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10多年律師執業經驗,擅長解決北京市中院、高院疑難復雜的民商事訴訟案件和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聯系方式:18610027266(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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