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本案中,違法行為人張永煥在發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朱振彪路見不平,對張永煥進行追趕,并且經過多次規勸其自首承認錯誤后,張永煥仍然逃逸,最后與火車碰撞而死亡。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張永煥父親和兒子的索賠請求,隨后原告提出上訴又撤訴,一審判決生效。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卻具有很重要的社會意義。
一、朱振彪追趕違法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責任
首先應當確定的是,朱振彪在張永煥死亡的案件中,不構成侵權責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朱振彪追趕違法行為人張永煥的行為,不具有任何違法性的內容。在整個案件中,朱振彪發現張永煥在發生交通肇事之后,不敢承擔責任而逃逸,因而路見不平,出手相助,進行追趕。在這個過程中,朱振彪沒有任何與張永煥身體接觸的過程,也沒有任何違法行為,直到張永煥與火車相撞,造成死亡的后果,朱振彪的行為完全正當。違法性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法律規定的義務相悖。在本案中,張永煥受到損害的是生命權,朱振彪對其生命權負有不可侵義務。問題是,朱振彪根本就沒有侵害張永煥生命權的動機、目的,而且也沒有對張永煥生命權受到損害的不注意心理狀態。因此,朱振彪的行為沒有違反不可侵義務,不具有違法性,就不具有侵權責任構成的第一個要件。
第二,盡管本案中有張永煥死亡的損害后果存在,但是,該死亡后果與朱振彪的行為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甚至也不是損害發生的適當條件,不成立《民法》上的因果關系要件。確定因果關系要件的主要方法,一是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二者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二是行為是損害發生的適當條件。本案中,朱振彪追趕張永煥,勸阻其認錯并向受害人承擔責任,在通常情況下并不會引發死亡的后果,因此,朱振彪實施的追趕行為,并不是張永煥死亡后果發生的適當條件。因此可以確定,朱振彪的行為不是張永煥死亡損害發生的原因,也不是適當條件,不成立因果關系要件。
第三,朱振彪在其全部行為中,不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其既沒有侵害死者生命權的故意,也沒有造成死者生命權喪失的過失,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追趕上違法行為人,勸誡其承擔自己實施違法行為而要承擔的法律后果。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過錯責任原則調整下,即使行為人的行為有違法性,有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但是沒有過錯,都不構成侵權責任。何況本案中朱振彪不僅沒有過錯,而且沒有違法行為,沒有因果關系,怎么能夠成立侵權責任呢?因此,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朱振彪不構成侵權責任,是完全正確的。
二、一審法院判決是非分明
本案一審判決除了在適用法律上的上述正確認定之外,更重要的價值在于分清是非,支持正義,否定違法。
民事司法實踐的一個重要功能是,在發生的民事爭議中,應當支持什么,反對什么,鼓勵什么,譴責什么,必須旗幟鮮明,該支持的支持,該鼓勵的鼓勵,該反對的反對,該譴責的譴責。本案中的死者張永煥,是一個在發生交通肇事造成對方傷害后逃逸的行為人,因而是一個違法行為人。作為交通肇事的行為人,本應當勇于認錯,承擔責任,救助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死者卻在實施了違法行為之后逃逸,意圖逃避應當承擔的責任。這是錯上加錯,加重了違法行為的后果。這樣的行為是必須受到法律譴責的。而朱振彪見此情景,奮力追趕,堅決勸阻張永煥認識自己的錯誤、向受害人承擔責任,特別是朱振彪糾正違法的決心非常堅決。這種堅定不移維護正義的態度,現在已經很少見了,因而更顯得珍貴。在本案中,朱振彪的行為是高尚的,是可貴的。本案判決書在適用法律上,對其正義行為堅決予以支持,這一做法非常好,體現了法院的職責,體現了法律的正義。
三、糾正“有損害就有賠償”的錯誤觀念
本案的一審判決還有一個重要的價值,就是特別申明了《侵權責任法》的法律調整意義,糾正“有損害就有賠償”的錯誤觀念。
應當看到的是,《侵權責任法》是權利保護法,是權利受到損害的救濟法,因而其主要功能是通過損害賠償方法,對權利受到損害的權利人進行救濟,使其恢復權利。但是,長期以來,社會上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就是“有損害就有賠償”,因而無論遇到什么情況,只要有損害,就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個錯誤的認識。
在歷史上,確實存在過“有損害就有賠償”的時期,但是,進入近代后,在《法國民法典》問世之后,就開始了過錯責任原則時期,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不僅要有損害,還必須有過錯。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確立的基本歸責原則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時候,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因此,當一個人受到損害時,如果主張損害賠償,就不僅要證明自己受到了損害,而且要證明加害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該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還要特別證明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如果不能證明這些侵權責任的要件,特別是不能證明對方行為人具有過錯,就不必提起訴訟主張,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如果起訴,也只能是得到敗訴的后果,勞民傷財,得不償失。
曾經有一個案件,兩個人結婚后,到箭扣長城去游玩,在暴雨天氣中堅持要爬野長城,在爬上長城頂端時,發生了雷擊事件,二人雙雙死亡。雙方的父母向法院起訴,主張應由箭扣長城所在地的村委會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侵權責任法》中典型的“自甘風險”。這個死亡的后果,與箭扣長城所在地的村委會有什么關系呢?但是,原告不僅起訴,而且在一審被判決敗訴后還繼續上訴,又被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種索賠的執著,就是不懂《侵權責任法》的表現,就是錯誤地認為有損害就有賠償。
任何訴訟,原告在起訴時,都應當考慮訴訟的后果和訴訟的成本。如果沒有勝訴的可能,就不要起訴。在可能勝訴的情況下,還必須考慮訴訟成本的問題。本案原告在一審判決后,雖然上訴但最終撤訴,因而還是明智的,應當肯定。
此外,任何訴訟還應當考慮司法資源的成本問題。當前,我國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已經多達幾百萬件,多起訴一件案件,就給法院增加一分負擔。當然,設置法院的目的之一就是解決民事糾紛,為當事人排憂解難,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調整。但是,對于明知無勝訴可能的案件,一定要向法院起訴,并且最終承擔敗訴后果,就是徒增法院的工作量,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這也是訴訟者應當考慮在內的問題。
總之,本案的一審判決明辨是非,譴責違法,支持正義,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因此是一個非常好的案例。同時,也對不當發起的訴訟表明了鮮明的立場,這也是本案判決的另一個重要價值。
文章來源:煙語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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