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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裁判規(guī)則
1.對當事人具有重大情感價值意義的特定物,因侵權人行為致使其永久性滅失,行為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童先生訴重慶某職業(yè)學院其他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對當事人具有重大情感價值意義的特定物,因行為人存在行為疏忽的過錯,致使其永久性滅失,造成當事人精神損害,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自身有過錯,可適當減輕行為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重慶市永川區(qū)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7月22日第3版
2.性權利屬人格權范疇,對其造成侵害的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李某訴鄧某等7人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丈夫因侵權人的原因喪失性功能,妻子認為侵權人侵害了其自身權利,要求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guī)定的“嚴重后果”,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號:(2013)郴民一終字第532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3.婚宴服務有瑕疵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董雪峰反訴洛陽軸承集團有限公司賓館侵權賠償案
案例要旨:婚慶文化在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習俗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蘊涵著豐富的精神內容和強烈的心理暗示,婚宴則是整個婚慶活動的高潮。賓館在婚宴服務中未按行規(guī)上菜,致使受宴請的客人未得到滿意的服務,導致新人及其家庭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存在明顯過錯,侵害了消費者的人格權,消費者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審理法院: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6年03月28日第11版
司法觀點
1.構成精神損害的前提之一是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且無違法阻卻事由
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定義可知,其是對行為人的侵害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的撫慰,屬于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既然精神損害賠償歸屬侵權責任范疇,那么,其成立的前提即是侵害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即該行為應具有違法性。這里的違法既包括形式的違法侵害(不法)及實質的違法侵害(不當)。所謂形式的違法侵害一般指違反法律的禁止或命令的規(guī)定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實質的違法侵害則指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他人民事權益。
之所以認為違反善良風俗也具有違法性,是采寬泛意義理解。這是因為違反道德上中立的命令或禁止規(guī)定(如交通、經貿法規(guī)),雖具違法性,但不違背善良風俗。違背善良風俗較諸“侵害他人權利”更具有不法內容,可稱之為加重的違法性。(注: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1)》,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頁。)雖然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行為一般都具有違法性,但不排除特定情形下的某些侵害行為具有正當性、合理性。學理上將之統(tǒng)稱為違法阻卻行為。所謂違法阻卻行為是指表面具有違法性,但基于行為本身的正當性、合理性,法律特別規(guī)定其不具有違法性的行為。違法阻卻行為雖然造成侵害后果,但基于其不具有違法性,故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然也就無承擔侵權責任可言。違法阻卻行為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主要表現為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和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緊急避險行為。相應地,當正當防衛(wèi)行為和緊急避險行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時,正當防衛(wèi)人和緊急避險人可以行為具有違法阻卻原因為由,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進而無需承擔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頁。)
2. 構成精神損害的前提之一是侵權行為與精神損害有必然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中,引起精神損害發(fā)生的原因往往并非單一的行為或事件,而是呈現出各種因素相互聯(lián)系、相互影響和滲透的狀態(tài)。此時,如何把握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應予重視。關于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確定,主要有兩種學說,第一種為相當因果關系說。第二種為必然因果關系說。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下同)中的因果關系應采必然因果關系說。也即,只有在侵害行為必然造成精神損害時,才能適用本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理由在于:
(1)精神損害本身的無形性、內在性決定了其發(fā)生與否很難確認。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精神損害賠償糾紛往往是多種條件綜合作用的結果。如果僅以侵害行為可能導致精神損害為由,簡單認定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能對侵害人有失公允;
(2)規(guī)定只有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之間有必然因果關系才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嚴格限制本條適用的范圍,減少濫訟行為并降低司法成本。目前司法實務中,侵權糾紛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越來越多。這其中很多都屬于侵害行為與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沒有必然聯(lián)系的情況。如果允許被侵權人僅以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可能性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將誘導更多的被侵害人為謀取不法利益,隨意提起訴訟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勢必會導致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
(3)規(guī)定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可以減少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反之,如規(guī)定不考慮其他因素而只要侵害行為可能造成被侵權人精神損害就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其中的“可能”二字語義解釋上的寬泛性,將為法官在認定是否構成精神損害上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空間。因此,基于精神損害本身的抽象性和當前司法實踐的現狀,本條中有關侵害行為與精神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應持謹慎態(tài)度,只有在侵害行為必然造成精神損害時才可能認定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170頁。)
3.構成精神損害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損害達到嚴重程度
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下同)中的“嚴重”應結合精神損害自身特性和現行司法解釋進行理解。一般認為,僅僅引起些微的不高興或不舒服的行為不構成精神損害侵權的訴因。被告的行為要具備“極端的和傷害性”的性質;必須是“超出了過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糟透了的”、“文明社會完全不能容忍的”行為。這是一個特別苛刻的標準。(注:參見趙秀文等譯:《美國侵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頁。)這里的苛刻標準在本條中以“嚴重”二字概括。根據本條規(guī)定可知,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損害達到嚴重程度。就“嚴重”一詞,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可從以下角度分析和把握:
首先,精神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應視人格權益性質不同而有區(qū)別。理論上一般將人格權益分為物質性人格權益和精神性人格權益。所謂物質性人格權益,是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維持生理機能所必需的具體人格權益。它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而精神性人格權益,是指自然人對其自身所擁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權益。顯然,身體、健康被侵害會帶來肉體的痛苦,屬于精神損害的范疇。此時,是否構成嚴重精神損害,主要取決于身體、健康被損害的程度。在目前尚無新的針對性規(guī)定出臺的情形下,仍可考慮借鑒當前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以達到傷殘標準作為構成嚴重精神損害的主要依據。
原則上,只有達到傷殘等級標準,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至于沒有達到傷殘等級標準的精神損害是否構成后果嚴重,則應視情況而定。從嚴把握。例如,可以結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樣的損害,是否住院,住院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受害人的飲食起居,病歷記錄等綜合決定其遭受的精神損害是否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頁。)相比身體、健康被侵害導致傷殘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惡劣影響更為顯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損害賠償方式撫慰相關人員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在精神性人格權益被侵害的情形,鑒于該類人格權益很難外化且存在個體差異性,因此,在確定是否達到嚴重標準時,應綜合考慮侵害人的主觀狀態(tài)、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狀態(tài)等具體情節(jié)加以判斷。
其次,關于身份權益被侵犯是否達到嚴重性的問題。身份權益一般是基于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內在就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基于當前司法實踐中,有關身份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與監(jiān)護權被侵害有關,故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同)第二條中的身份利益主要規(guī)定為監(jiān)護權。雖然有觀點認為監(jiān)護的設置只是為了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屬于職責而非權利。但我們認為監(jiān)護是一種身份權。因為監(jiān)護人與被監(jiān)護人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關系,只有視監(jiān)護為一種權利,才能使監(jiān)護人正確、主動行使權利,履行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義務。非法使被監(jiān)護人脫離監(jiān)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近親屬之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注:參見陳現杰:《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載《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如果在訴訟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則是否支持,應視親子關系或親屬關系被侵害后的具體表現而定。如受害人只是表現為精神不安,情緒不寧,哀傷煩惱,憤慈不平而無其他惡劣后果發(fā)生的,則可通過本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解決,無需適用本條規(guī)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如表現為精神因此遭受極大痛苦、名譽受損、人格被貶低甚至出現神經錯亂、精神分裂等嚴重影響其個人正常的工作、學習、勞動和生活秩序情形,則可依本條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172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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