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借B的車輛,與C、D、E、F、G、H相約一起在C家中喝酒。當天晚上,H駕駛該車,內載E、F二人,沿108國道由東向西行駛時,因駕駛人H醉酒、超速且操作不當,撞在了路南的行道樹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E當場死亡,F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H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E、F無責任。H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訴,該案在審理階段,經該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E、F的法定繼承人就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損失分別與H達成賠償協議:H賠償E、F的法定繼承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380000元;E、F的法定繼承人不再向H主張任何賠償權利,但保留向此次事故其他相關責任人追究賠償的權利。協議達成后,H當即向E、F的法定繼承人支付了該款項。E、F的法定繼承人分別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案由訴至法院,要求A、B、C、D、G、H共同賠償因此次E、F死亡的交通事故給其造成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分別近300000元(扣除H已經賠償的部分)。
由本案引發出來一些問題:
1.交通事故侵權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后,再起訴交通事故侵權如何處理。
本案中,E、F的法定繼承人就有關賠償與肇事者H在公訴期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賠償到位,雖然在之后的民事交通事故侵權訴訟中又起訴H及A、B、C、D、G等,但因之前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系訴訟外進行,且與后訴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訴訟請求亦不同,故不屬于重復起訴。值得注意的是,以民事交通事故侵權起訴,亦存在一定風險,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H已與E、F的法定繼承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履行,該協議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是有效的,繼續要求H承擔賠償責任,可能難以獲得支持。其余共同飲酒的C、D、G等人并非交通事故侵權案由可以涵蓋的當事人,亦難以在本案中處理。后經法院釋明,原告E、F的法定繼承人撤回了對H的起訴,并申請變更本案案由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法院以變更后的案由繼續審理。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的責任劃分,與后續侵權訴訟中責任認定的關系。
本案中,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H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E、F無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劃分與本案侵權訴訟的責任認定的關系如何處理,亦成為本案的焦點。有觀點認為,關于各方的責任劃分應以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劃分為依據,該責任劃分認定H承擔全部責任,E、F無責任,H已經賠償,且E、F的法定繼承人已在本案撤回對H的起訴,要求其他人再承擔責任,責任如何劃分?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我們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系根據交通事故中當事各方的過錯大小進行的事故責任劃分,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其與本案人身侵權各方的當事人、過錯大小、責任劃分并不完全相同。首先,本案人身侵權當事人不僅包含事故認定的各方(或其繼承人),還包括事故發生前的車輛出借人B、車輛借用人A、共同飲酒人C、D、G等;其次,本案適用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原則,關于本案當事人的過錯大小應綜合考慮事故發生前車輛借用階段、共同飲酒階段、乘坐駕駛階段各方對造成該侵權結果的過錯;再次,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過錯只是要件之一,還需考慮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法院認為,被告H醉酒駕車超速行駛的行為造成E、F死亡的嚴重后果,在該侵權責任事故中,H存在重大過錯,應根據其過錯承擔主要責任,確定80%為宜;被告A作為借車人,對車輛的安全使用負有監管義務,但其與H等共同飲酒,且明知H醉酒后駕駛該車輛時,其未加以阻攔,主觀上有縱容H違法駕駛,客觀上放任危險后果發生,存在過錯,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確定10%為宜;死者E、F明知H飲酒后駕駛車輛有危險,對H駕車行為未加以制止,仍選擇乘坐H駕駛的車輛,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各承擔相應的責任,確定5%為宜。被告B作為車主及出借人,其在車輛出借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B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發生前,被告C、D、G等人在C家中共同喝酒的行為與E、F死亡的結果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C、D、G賠償其損失的訴請,依法亦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A分別賠償E、F的法定繼承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計27000余元。
本文來源:周至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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